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小調字第一五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而先行調解
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雖有明文。惟
民事訴訟法係以保護私權為其主要目的,關於法院之管轄,除有害公益外,允宜
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特別允許兩造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而此合意之處所及時期,不論在訴訟外或訴訟中為之。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北市○○路○段四一三之一號十四樓,雖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本件係就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一六四之
一四地號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涉訟,兩造為便利調查之故,於訴訟繫屬後為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此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解程序筆
錄可憑,依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依其等之聲請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