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6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O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秋禎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以其子女 王勝弘 、 王恒微 等二人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所獲之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八六
六、三一三元合併申報;並漏報租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一○一、九八六元,計九
六八、二九九元,案經被告查獲,審認原告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除補徵稅額三○○、九一四元外,並依法核定漏稅額為二一六、六四一元,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二一六、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罰鍰部分改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獲追減一○八、三○○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就未獲變更部分猶未甘服,遞經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同上事實經過,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漏未將以其子女王勝弘、王恒微、 王雅慧 、 王雅麗 等四人及其父 王茂竹 、其兄 王清輝 、其弟 王國楨 、其姊 王秀霞 暨訴外人 王藍田 等五人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所獲之營利所得計六、五六七、五二六元合併申報,另漏報其配偶 王陳柳花 之營利所得九○、○○○元,合計漏報所得
六、六五七、五二六元,案經被告查獲,審認原告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除補徵稅額二、○一二、八六六元外,並依法核定漏稅額為一、六
九八、六八六元,按所漏稅額依漏報所得有無開立扣免繳憑單及分散所得分別裁處○‧二倍及一倍罰鍰共計一、六八○、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分散所得之罰鍰部分改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獲追減八
三七、九○○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就未獲變更部分猶未甘服,遞經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同上事實經過,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以其子女王勝弘、王恒微、王雅慧、王雅麗等四人及訴外人王茂竹、王清輝、王秀霞、王藍田等四人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所獲之營利所得合計五、七二九、二七八元合併申報,經被告查獲,審認原告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除補徵稅額一、
五五一、七五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五四七、三七八元裁處一倍罰鍰一、五
四七、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獲追認王勝弘部分短計之溢繳稅額四、三八一元,另按所漏稅額改處○‧五倍之罰鍰,獲追減七
七三、七○○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就未獲變更部分猶未甘服,遞經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O號)。同上事實經過,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以其子女王勝弘、王恒微、王雅麗等三人及訴外人王茂竹、王清輝、王秀霞等三人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所獲之營利所得合計一、七八四、三三六元合併申報,經被告查獲,審認原告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除補徵稅額一三七、八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三七、四○○元裁處一倍罰鍰一三七、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追認王秀霞部分短計之溢繳稅額二○四元,另按所漏稅額改處○‧五倍之罰鍰,獲追減六八、七○○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就未獲變更部分猶未甘服,遞經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以上四案,原告均係就被告核定上揭分散營利所得部分予以爭議)。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成年之子女,居住國內,持有國內公司記名股票所分配之股利,如已依法獨立申報綜合所得稅,應不再追究,但如其子女係由公司無記名股票所獲配之股利,且經依資金流程查明該項股票之股利實際係歸屬其父母時,則應認定為父母利用子女名義分散所得,依法重行核定補徵送罰。」復為財政部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七一號函揭示在案。其「不再追究」之認定要件為:「分散所得予已成年子女」、「居住國內」、「記名股票所分配之股利」及「已依法獨立申報綜合所得稅」;至其應補稅送罰之認定原則為:「無記名股票所獲配之股利」、「且係父母利用子女名義分散所得」等二項要件。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分散所得對象中之王勝弘、王恒微、王雅慧及王雅麗等四人為原告已成年之子女,均居住國內,其營利所得亦為持有國內公司記名股票所分配之股利,且均已依法獨立申報綜合所得稅,與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一四七一號函之認定原則相符,應有其適用,原告子女之營利所得自應排除計算。被告主張不予適用,顯係設定較財政部為嚴苛之補稅處罰要件,自有違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依法行政原則。
(二)本件被告雖稱原告既已出具說明書承諾利用人頭買賣股票以分散營利所得,顯較原告有利,若被課贈與稅及罰鍰,對原告將更不利,因而原告若主張適用三一四七一號函,即表示原告不是分散所得,而是贈與云云。然本案實情乃被告查核原告之資金往來紀錄,就原告買賣股票情形,原擬就資金往來金額認定原告有贈與行為,加以核課贈與稅,經原告力爭,指陳實際上係利用子女及親友名義開立戶頭,從事股票買賣,被告方以分散股利所得作成行政處分。足認上開分散股利所得是否能適用三一四七一號函之認定原則,與是否補徵贈與稅無涉。又基於上開說明書係本件兩造徵納雙方所認可之協商結果,自不容被告再以贈與稅核課相繩,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所衍生之「禁反言」法則。
(三)又本件原告已依法申報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短漏報之所得已填報扣繳憑單,亦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及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之情形,應有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O‧二倍罰鍰之適用,且原告子女等人之營利所得合併差額之罰鍰,亦應一併排除計算,方屬允當。雖被告另稱原告所獲分配營利所得係以被分散人名義開立扣繳憑單,並非以原告名義開立,與「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中之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及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之處○.二倍之罰鍰情況有別,不能適用云云,然查,上開減免標準並未規定扣繳憑單需以原告之名義開立為限,則原告已依法申報綜所稅,且短漏報之所得亦有扣繳憑單,自有○.二倍罰鍰之適用。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於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查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股利所得,籍以規避累進綜合所得稅負之案件,迭經本部稽核單位及稅捐稽徵機關查獲,並補稅送罰在案。惟類此分散股利所得案件情形不一,為求處理一致,特規定認定原則如次:‧‧‧二、納稅義務人已成年之子女,居住國內,持有國內公司記名股票所分配之股利,如已依法獨立申報綜合所得稅,應不再追究,但如其子女係由公司無記名股票所獲配之股利,且經依資金流程查明該項股票之股利實際係歸屬其父母時,則應認定為父母利用子女名義分散所得,依法重行核定補徵送罰。‧‧‧」;「二、基於同一筆所得不應重複課徵之原則,關於分散所得案件,於補徵分散人稅款時,仍應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後,就其差額補徵之。‧‧‧」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七一號函及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二一三一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其以第三人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所獲之營利所得,併其綜合所得申報,顯涉及利用他人名義分散股利所得,藉以規避累進綜合所得稅負之違章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法歸併原告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課稅,洵無違誤。至原告因稱本件違章事實與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一四七一號函釋認定原則二之前段意旨相符,應有其適用,及該函闡釋補稅送罰之條件顯為「無記名股票所獲配之股利」方適用乙節,惟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原核定前即出具說明書自承其與配偶及子女王雅麗、王雅慧、王勝弘、王恒微等人,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資金往返情形,係原告及其配偶借用子女名義開立戶頭,從事股票買賣,主要係考量可按人數比例增加融資額度及便於股票買賣操作等情,足證原告有分散所得之事實,則不論係記名或無記名股票所獲分配之股利,均應依法補徵及處罰,自與上開函釋認定原則之情況有別,原告顯有法令上之誤解。
(三)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查原告利用他人名義分散股利所得,藉以規避累進綜合所得稅負,致生逃漏所得稅之結果,如前所述,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且原告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以第三人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所獲之營利所得合併申報,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所獲分配之營利所得係以被分散人王勝弘君等人名義開立扣繳憑單,並非以原告名義開立,與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中之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及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之情形者,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情況尚有別,是原告所訴核難採據。再者,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事件,案經五區國稅局一致決議,核屬情節重大短漏稅案件,應將「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列入裁處漏稅額一倍罰鍰之規定,並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函報請財政部修正首揭「稅務違章案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是被告參據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本件漏稅額○‧五倍之罰鍰,顯已從寬,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兩造間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六
五九、六六O、六六一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認其漏未就以第三人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所獲之營利所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漏報其他所得,而所為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所提起之訴訟,是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辯論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查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股利所得,籍以規避累進綜合所得稅負之案件,迭經本部稽核單位及稅捐稽徵機關查獲,並補稅送罰在案。惟類此分散股利所得案件情形不一,為求處理一致,特規定認定原則如次:‧‧‧二、納稅義務人已成年之子女,居住國內,持有國內公司記名股票所分配之股利,如已依法獨立申報綜合所得稅,應不再追究,但如其子女係由公司無記名股票所獲配之股利,且經依資金流程查明該項股票之股利實際係歸屬其父母時,則應認定為父母利用子女名義分散所得,依法重行核定補徵送罰。‧‧‧」;「主旨:納稅義務人分散所得應補稅額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說明:二、基於同一筆所得不應重複課徵之原則,關於分散所得案件,於補徵分散人稅款時,仍應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款後,就其差額補徵之。‧‧‧」復分別經財政部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四七一號函及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二一三一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以其子女王勝弘、王恒微等二人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所獲之營利所得計八六六、三一三元合併申報;並漏報租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一○一、九八六元,計九六
八、二九九元。另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訴外人王勝弘、王恒微、王雅慧、王雅麗、王茂竹、王清輝、王國楨、王秀霞、王藍田等九人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所獲之營利所得計六、五六七、五二六元合併申報;另漏報其配偶王陳柳花之營利所得九○、○○○元,合計漏報所得六、
六五七、五二六元。另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以王勝弘、王恒微、王雅慧、王雅麗、王茂竹、王清輝、王秀霞、王藍田等八人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所獲之營利所得合計五、七二九、二七八元合併申報,另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以王勝弘、王恒微、王雅麗、王茂竹、王清輝、王秀霞等六人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所獲之營利所得合計一、七八四、三三六元合併申報,上開事實顯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乃就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除補徵稅額三○○、九一四元外,依法核定漏稅額為二一六、六四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二一六、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罰鍰部分改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獲追減一○八、三○○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另就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除補徵稅額二、○一二、八六六元外,核定漏稅額為一、六九八、六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依漏報所得有無開立扣免繳憑單及分散所得分別裁處○‧二倍及一倍罰鍰共計一、六八○、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分散所得之罰鍰部分改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獲追減八三七、九○○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另就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除補徵稅額一、五五一、七五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五四七、三七八元裁處一倍罰鍰一、五四七、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獲追認王勝弘部分短計之溢繳稅額四、三八一元,另按所漏稅額改處○‧五倍之罰鍰,獲追減七七三、七○○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另就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除補徵稅額一三七、八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三七、四○○元裁處一倍罰鍰一三七、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追認王秀霞部分短計之溢繳稅額二○四元,另按所漏稅額改處○‧五倍之罰鍰,獲追減六八、七○○元外,其餘未獲變更等情,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本件原告起訴,對於事實認定並無爭議,其所爭執者,無非以被告所認原告分散所得對象中之王勝弘、王恒微、王雅慧及王雅麗等四人為原告已成年之子女,均居住國內,其營利所得亦為持有國內公司記名股票所分配之股利,且均已依法獨立申報綜合所得稅,與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一四七一號函之認定原則相符,應有其適用,原告子女之營利所得自應排除計算;且就罰鍰部分,原告已依法申報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而短漏報之所得已填報扣繳憑單,亦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及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之情形,應有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O‧二倍罰鍰之適用云云,資為論據。
三、惟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初查階段,即出具說明書自承其與配偶及子女王雅麗、王雅慧、王勝弘、王恒微等人,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資金往返情形,係原告及其配偶借用子女名義開立戶頭,從事股票買賣,主要係考量可按人數比例增加融資額度及便於股票買賣操作等情,有該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所查得之資料,據以認原告為分散股利所得,借用第三人名義開立戶頭,從事股票買賣,藉以逃漏綜合所得稅,因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受分散人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名下之股利所得予以改歸課為原告之股利所得,尚非無據。至上開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一四七一號函固謂:「查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股利所得,藉以規避累進綜合所得稅負之案件認定原則如次:‧‧‧二、納稅義務人已成年之子女,居住國內,持有國內公司記名股票所分配之股利,如已依法獨立申報綜合所得稅,應不再追究,但如其子女係由公司無記名股票所獲配之股利,且經依資金流程查明該項股票之股利實際係歸屬其父母時,則應認定為父母利用子女名義分散所得,依法重行核定補徵送罰。‧‧‧」,然所謂記名股票與無記名股票,兩者之不同,僅在股票記載方式之不同,至於兩者所表彰股東權之內容,則無所異,乃參諸前揭函釋之內容,既屬主管機關就規避累進綜合所得稅案件之認定原則,則如規避累進綜合所得稅之違章事實已屬明確,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自應依法核定補徵稅額,此不因股票究屬記名股票或無記名股票而有不同,是該函釋漏未就記名股票規避累進綜合所得稅之明確違章事實予以規範,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指明。準此,本件原告已於說明書中自承其係借用子女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亦即買賣股票之程序係由原告獨立主導、相關資金亦由原告獨立提供,從而證券交易戶形式上雖為成年子女名義,然此僅為原告為便於股票操作並逃漏綜合所得稅所為之安排,實質上與原告本人從事股票買賣無異,是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原告自應就其各該年度借用成年子女名義所獲之股利所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從而,原告所訴,尚難採據。
四、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是為行政罰之罪責原則。乃本件原告借用第三人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操作,並於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八十五年度漏未將以其子女王勝弘、王恒微等二人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所獲之營利所得合併申報;並漏報租賃及財產交易等所得,另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子女王勝弘、王恒微、王雅慧、王雅麗等四人及訴外人王茂竹、王清輝、王國楨、王秀霞、王藍田等五人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所獲之營利所得合併申報,另漏報其配偶王陳柳花之營利所得,又原告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以其子女王勝弘、王恒微、王雅慧、王雅麗等四人及訴外人王茂竹、王清輝、王秀霞、王藍田等四人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所獲之營利所得合併申報,另原告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以其子女王勝弘、王恒微、王雅麗等三人及訴外人王茂竹、王清輝、王秀霞等三人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所獲之營利所得合併申報等情,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暨相關規定之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上開漏報所得額之違章事實負責。又本件原告既係利用其家族成員名義開立證券交易戶從事股票買賣分散股利所得,而所獲分配之營利所得係以被分散人名義開立扣繳憑單,並非以原告名義開立,是與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從輕處罰標準有別。則被告依據財政部所制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除補徵稅額三○○、九一四元外,依法核定漏稅額為二一六、六四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
二一六、六○○元(計至百元止);復查結果罰鍰部分改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另就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除補徵稅額二、○一二、八六六元外,核定漏稅額為一、六九八、六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依漏報所得有無開立扣免繳憑單及分散所得分別裁處○‧二倍及一倍罰鍰共計一、六八○、三○○元(計至百元止);復查結果,就分散所得之罰鍰部分改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另就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除補徵稅額一、五五
一、七五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五四七、三七八元裁處一倍罰鍰一、五四七、三○○元(計至百元止);復查結果,除獲追認王勝弘部分短計之溢繳稅額四、三八一元,另按所漏稅額改處○‧五倍之罰鍰。另就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除補徵稅額一三七、八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三七、四○○元裁處一倍罰鍰一三七、四○○元;復查結果,除追認王秀霞部分短計之溢繳稅額二○四元,另按所漏稅額改處○‧五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右所述,原告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八十五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短漏報所得額之違章事實,乃就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除補徵稅額三○○、九一四元外,依法核定漏稅額為二一六、六四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二一六、六○○元(計至百元止),復查結果罰鍰部分改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另就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除補徵稅額二、○一二、八六六元外,核定漏稅額為一、六九八、六八六元,並按所漏稅額依漏報所得有無開立扣免繳憑單及分散所得分別裁處○‧二倍及一倍罰鍰共計一、六八○、三○○元(計至百元止),復查結果,就分散所得之罰鍰部分改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另就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除補徵稅額一、五五一、七五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五四七、三七八元裁處一倍罰鍰一、五四七、三○○元(計至百元止),復查結果,除獲追認王勝弘部分短計之溢繳稅額四、三八一元,另按所漏稅額改處○‧五倍之罰鍰。另就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除補徵稅額一三七、八三○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一三七、四○○元裁處一倍罰鍰一三七、四○○元,復查結果,除追認王秀霞部分短計之溢繳稅額二○四元,另按所漏稅額改處○‧五倍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