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朝勃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876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壢簡
字第1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461號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據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作成本院89年度
壢小字第51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然本件聲請人係遭他人冒名申辦信用卡,上開債務並非聲
請人所積欠,是已另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89年度壢小字第519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在新臺幣(下同)72,507
元及其中72,272元自民國8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即按上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另於訴訟費用1,052元及執行費用588元之金額內,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前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7年
度壢簡字第1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在卷足稽,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0,876元(計算式:72,507
元5%3年=10,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10,876元予以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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