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黃良俊
被   告  宋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北簡字第9002號裁定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045元及自
民國97年1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見北簡卷第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當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42,679元(見院卷第11頁)
,是以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為誠泰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核發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
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被告依約應支付循環利息及違約
金等。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99,181元未清
償,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計積欠新光銀行142,679元
未償。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上開信用卡債權予
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被告應依訴之
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積欠原告上開金額之款項、利息,我對原告
要我還上開款項之金額、利息及請求的法律依據都沒有意見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
通知書、民眾日報新光公司債權讓與公告、新光銀行卡友帳
單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5頁至第13頁、院卷第13頁至第19
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
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其清償債權金額、利息,及所憑之法律關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11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
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爭執其不應負擔
訴訟費用,然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前引規定,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所辯自難採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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