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巫書
       巫建奇
       祁勁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 巫書剛 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巫建
奇、 祈勁松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
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
率機動計息。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還本
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形,
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巫書剛於
103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4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其
嗣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
41,894元、自107年5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適用105年7月
6日起之就學貸款利率,即違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1.06%加年率0.15%減原告自行吸收
0.06﹪=1.15%)及違約金。又巫建奇、祈勁松為其連帶保
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巫建奇有擔任巫書剛申辦前
述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巫書剛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並不
爭執,而被告巫書剛、祈勁松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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