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73號
原   告 山海領市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溎芳
訴訟代理人  梁凱浩
       宋國強
被   告  黃建文
       廖珮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建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珮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建文、廖珮淇原為高雄市○○區○○
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8樓之1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山海領市
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依系爭社區規定,管理費為每坪新
臺幣(下同)80元,系爭建物計算坪數為94.97坪,以每坪
管理費80元,加計清潔費200元計算,每月應給付管理費7,
798元(計算式:94.97×80+200=7,79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詎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
28日止尚積欠管理費共15,596元未為繳納,且被告並於同年
3月將系爭建物移轉,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命限期繳交(見
本院卷第10頁),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
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6元,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7,798元,自107年1月1日起
至107年2月28日止被告共積欠管理費15,596元,已經其催
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區○○段五小段
128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山海領市館社區管理費未收款項明
細表、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07年8月9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0
731074800號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地籍
異動索引、鼓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山海領市館社區
」住戶規約第10條亦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
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三
、…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每單位以坪數單位計算,二樓以上
(含二樓)各戶管理費為每坪新台幣(以下幣制同)80元,
…,地下室汽車位每月清潔費200元,…」則被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給付管理費,末依卷
附原告所提出之建物謄本,被告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且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各就系爭建物應負給付二分
之一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建文給付積欠之管理費7,
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廖珮淇給付7,59
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