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1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叙淂
陳信華
被 告 張麗雲 (原名 劉張麗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可持核發之信用
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
率15%計算)。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64,697元(含本金49,875元)未清償。而原債權
人業於96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96年6月份信
用卡單月帳務資料、戶籍謄本為證(見院卷第5頁至第1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