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菁英
訴訟代理人  李明暢
被   告  施正騏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被   告  孫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5,380
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變
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530,760元,及自107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委任關係
所收取之金錢移轉,又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其標的金額業已逾50萬
元,惟兩造均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卷第45頁)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1、2樓建物
(下稱系爭大樓)之部分所有權人(所有為屏東市○○○段
○○○○○○○○○○○○○○○○○○○○○○○○號即門牌號碼為屏
東市○○路○○號2樓之24、25號2樓之28、25號2樓之38、
25號2樓之48、25號2樓之63、25之40號,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大樓乃為商場形式,外觀為整體建物,惟其內分為不同
建號由不同所有權人所有),於104年12月12日授權被告孫
榮吉出租,並約定出租成功後,應給付被告孫榮吉報酬2個
月租金,及4%管理費。嗣於105年1月29日由被告孫榮吉
覓得主○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公司)願承租系爭建
物,並由系爭大樓中所有權人被告施正騏、邱○太及被告孫
榮吉代表向主○公司簽約出租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73萬
元(另需預扣租賃所得稅8,770元),由主○公司將105年
6月15日至106年6月14日共計12個月租金,以支票給付,
委由被告2人代理簽收,並按約定存入被告2人在高雄市日
盛銀行前金分行設立之聯名帳戶代收(下稱系爭帳戶),扣
除應付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後原告每月應得租金26,538元,於
107年6月15日後系爭大樓部分所有權人由主○公司直接給
付,惟原告之部分,仍匯入該聯名帳戶,迄107年3月15日
(租金為月初付款)止共22個月租金未給付,扣除應給付被
告孫榮吉之報酬2個月租金後,被告應交付租金530,760元
(26,538×20=530,760)予原告,然被告2人因發生爭執
,被告施正騏竟拒絕配合孫榮吉將系爭帳戶內之租金款項提
領交付原告,致原告始終未取得任何租金,故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所受領之金錢;若未認有委任關係
,被告2人亦僅為受託保管租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97條
規定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30,760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言詞置辯:
㈠、被告施正騏:主○公司斯時有意承租系爭大樓,孫榮吉即向
主○公司表示其可代表系爭大樓所有權人與主○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伊為簡化程序,乃同意將伊部分比例與孫榮吉一併
讓主○公司為一次給付,因而孫榮吉表示為取信其他所有權
人,應其要求聯名開立系爭帳戶,作為主○公司就前揭租約
給付租金匯入之用,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系爭帳戶所匯
入之款項既為主○公司給付之租金,是此部分顯然涉及其他
所有權人可得數額,伊曾向孫榮吉索取授權之區分所有權人
文件,以釐清每人得獲取之金額若干,發現並未得到系爭大
樓全部之所有權人授權,或有授權書但未在被告孫榮吉所製
作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租金分配表上簽名,以致租金分配有
所疑義,原告應先就請求金額負舉證責任,且為免日後發生
爭執故應由被告孫榮吉與所有之所有權人確認方能發放;再
者,依兩造之租金分配表上,如需支領租金另需由邱○太會
章領取,故原告請求有無訴之利益及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孫榮吉: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這是本來就應該給付
的,伊並無不給付,而係施正騏不配合提領給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適格為當事人對於特定訴訟標的是否有訴訟上實施權
能,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
有委任關係,故依民法第541條1項為訴訟標的向被告聲明
請求為一定給付,則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被告自有訴訟
上實施之權能,被告抗辯委任關係不存在,縱屬存在原告得
請求給付之要件不足,此乃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
事人是否適格無干;另若原告主張為真,關乎其所享有私法
上權利,及得對被告之請求,自具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被告施正騏辯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訴之利益,顯
有誤會,難謂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2月12日將系爭建物授權孫榮吉出租,
約定出租成功後,應給付被告孫榮吉報酬2個月租金,及4
%管理費,後孫榮吉、施正騏、邱○太於105年1月29日與
主○公司就系爭大樓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73萬元(
扣除二代健保、所得稅後為721,230元),主○公司並同時
將105年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共計12個月之租金
,以每月721,230元,開立12張支票交由孫榮吉、施正騏代
理簽收,支票並均已兌現且存入聯名帳戶內;另被告孫榮吉
曾以租金73萬元製作分配表1份(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載
有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各出租可得之金額,原告部分租金為27
,644元,扣除二代健保、所得稅及管理費,每月應收租金26
,538元,經原告、被告施正騏均於其分配金額欄位、及租金
分配附註事項後簽名,嗣因系爭大樓所有權人對於是否授權
出租發生糾紛,故主○公司於第二年與所有權人協調,將部
分租金由所有權人直接領取,惟原告並未與主○公司另行協
議,主○公司按系爭分配表所載原告每月租金每月27,644元
連同其他未另行協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分配表所載金額,自
106年6月15日起開立抬頭為被告支票164,099元(扣除所
得稅、二代健保),交予被告施正騏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授權書、系爭帳戶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
主○公司106年2月24日、107年9月20日函文、電話紀錄
、房屋租賃契約、系爭分配表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2人收取系爭建物租金部分,為被告孫
榮吉所坦認,被告施正騏固否認其曾受委任,然系爭分配表
先載上載有預計系爭大樓各所有權人租金金額,其後租金分
配備註事項第五項所載「押租金3個月,月租金支票12張,
同意存於孫榮吉、施正騏聯名帳戶(支領時由孫榮吉、施正
騏、邱○太等3人會章領取)。經區分所有權人審慎閱讀確
認無訛簽認於後」,並分別由所有權人於分配金額後及備註
事項後簽名,故由所載內容前後對照,可認於其上簽名確認
之人,均同意渠等出租可得金額如分配表所載,並委由被告
2人代收其分配表上所載之金額,而被告施正騏於系爭分配
表上亦有簽名,並確實與孫榮吉開立系爭帳戶,存入主○公
司所交付之租金,足見被告施正騏業有同意受表上簽名之人
委任收取租金代為分配至明。原告既於系爭分配表上業有簽
名確認,被告2人受原告委任收取分配表上租金27,644元,
並約定代為分配26,538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受任收取主○公司所交付之租金,而主○公司確實於105年
6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按月給付被告租金每月721,23
0元(原為73萬元扣除二代健保、所得稅),與系爭分配表
所載無異,並於106年6月15日起亦將原告按月依系爭分配
表所應得之租金26,538元給付予被告,被告自應將上開金額
予以分配給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其被告所收取原告20
個月之租金530,760元【自105年6月15日至107年4月14
日租金(其主張107年3月15日收受之租金,實乃107年3
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租金),僅請求20個月,26,538×20
=530,760元】,自為有理由。被告施正騏雖辯稱系爭分配
表並非經系爭大樓全部所有權人簽名,為免日後發生爭執故
應由被告孫榮吉與所有之所有權人確認,並經邱○太之同意
方能發放云云,然被告既已與系爭分配表上簽名之人達成委
任關係,即應依個別委任關係為履行,至若有未為授權所有
權人,亦為主○公司是否無權占用或其得依法求償之問題,
依債之相對性,不得以此拒絕所負受任之義務;至雖依系爭
分配表上載支領時需由孫榮吉、施正騏、邱○太等3人會章
領取,然此係為依系爭分配表為分配之註記,故上載應受分
配之人依表載為請求分配,邱○太自不得拒絕,且系爭帳戶
為被告2人聯名,本毋須邱○太會章,其會章應僅為監督之
功能,故被告施正騏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亦難謂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分配表並未約定被告應何時將所收取之租金發
放予原告,故應以原告催告給付時,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查
原告本件請求金額530,760元,其中265,380元係於106年
12月11日以支付命令狀送達予被告為請求;其餘265,380元
於107年5月16日當庭以書狀送達被告為請求,而被告於受
催告後未給付,應自收送前開書狀後翌日,負按法定利率年
息5%之遲延利息責任,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7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利息計算期間│利息│
││幣)││(年息%)│
├──┼─────┼────────┼─────┤
│1│265,380元│自民國107年3月│5│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2│265,380元│自民國107年5月│5│
│││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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