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王朝清
相 對 人 鍾琦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板簡字第935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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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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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繳,由相對人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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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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