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曾靖雯
被   告  張智揚 (原名 張智翔張伊志
       張金龍
       張蕙蘭 (原名 張水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智揚(原名張伊志、張智翔)於民國95年
12月22日邀同被告張金龍、張蕙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就學貸款,並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為憑,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按原告與教育部
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機動計息。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
還,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之情形,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張智揚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1日開
始還款,詎其嗣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
償積欠之本金156,544元、自106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
適用105年7月6日起之就學貸款利率,即違約時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1.06%加年率0.15%
減原告自行吸收0.06﹪=1.15%)及違約金。又張金龍、張
蕙蘭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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