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告 黃正偉 ( 黃文運 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明 (黃文運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凱 (黃文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峭祀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家產業株式會社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興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正偉、黃正明、黃正凱為原告黃文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發現原告黃文運已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死亡,致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經查黃文運之直系卑親屬繼承人為黃正偉、黃正明、黃正凱,業據其原訴訟代理人陳報其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可稽,復查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惟當事人至今仍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黃正偉、黃正明、黃正凱為黃文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