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龔之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之起訴,前因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之原告係以「龔之晟」之名義起訴,然因其主張係對被告所為民國109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不服,而上開裁決之受處分人乃為「 龔啟業 」,致生本件原告之起訴有當事人之不適格外,而原告復未經依法繳納本件起訴應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故而由本院審查股(即審四股)於10
9年3月2日以109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日五內補正繳納,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