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69號上訴人傳奇美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龍騰 (董事)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18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2月28日屆滿發生送達之效力。另亦於109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作業表、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依首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