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宋年弘受刑人戴明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年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宋年弘因被告戴明德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以下稱受刑人)戴明德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宋年弘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無故未遵期到署執行;該署檢察官復囑託警員對受刑人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723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考;復經檢察官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亦顯示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基上,足資認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其業已逃匿之情甚為明顯。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通知具保人於上開期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屆期仍未偕同到案等節,亦有通知具保人之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