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8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順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順輝因有年邁祖母需其返家照顧,且手部曾進行開刀手術,迄今仍裝有鋼釘,亟需保外就醫以利定期追蹤治療病情及拆除鋼釘,爰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林順輝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被害人 陳盈霖 、 黃仕旻 、 蔡翰仁 、 陳耀重 、 曹宏林 、 陳世峯 、王道等人指述及扣案贓物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00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5月21日延長羈押迄今,核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雖以其手部曾進行開刀手術,迄今仍裝有鋼釘,亟需保外就醫以利定期追蹤治療病情及拆除鋼釘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在押被告於羈押中身體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進入看守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由看守所人員予以戒護就醫,且經本院函問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後,該所函覆略以:「該員右手骨折術後病史,經本院醫師診查:該員自訴右手疼痛,目前生命徵象穩定,能自理生活,本所將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並續予妥適醫療照護」,有該所100年5月23日高所衛字第1009001162號函暨被告就診紀錄乙份在卷可稽,依此,雖可認被告確有罹患上述手疾,然其既經看守所人員施以治療,病狀穩定,未見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性情形存在,故被告以上開情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至被告雖復以尚有祖母急需其照護為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各款事由皆不相符,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被告上開事由核屬其個人或家庭因素,仍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不得執此而停止羈押,況且,果若其祖母確有年邁需人照顧之情,本可委由親屬代為,或申請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尚無需由被告本人親為之必要情形,職是,被告依此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