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1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8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於民國93年12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延長羈押,旋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18號判決聲請人甲○○、乙○○均無罪確定。聲請人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120日;聲請人乙○○則遭羈押
104日,故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每日
5千元計算,請求賠償聲請人甲○○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賠償聲請人乙○○52萬元。
二、按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2款雖有明文。惟如受羈押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2款、第
3款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甲○○部分:㈠查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於93年12月1日13時30分經警
拘提,於翌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以93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受理並訊問被告後,於93年12月3日裁定羈押禁見,嗣延長羈押至94年4月1日起訴送審後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122日,嗣經本院於95年
4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聲請人甲○○無罪確定等情,雖據本院調取94年度訴字第218號全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然查聲請人甲○○於本院93年12月3日裁定羈押前,在警詢
、偵訊時供稱:警方在 李彥亨 處所查獲之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8MB、ADAM型之隨身碟4、5個、128MB記憶卡10多片、元茂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128MB、256MB記憶卡10多片、視訊鏡頭2支等贓物,係伊向「 小強 」購買轉售販售予李彥亨…另警方在 李明欽 住處查扣疑似被詐欺廠商電子產品1批,亦係伊向「小強」購買…在伊住處查獲之影印機、除濕機、印表機則係同案被告 汪瑞明 寄放(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1-1第53頁、第59至60頁、第6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53號偵查卷㈠第23頁、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卷第20至21頁)。而聲請人甲○○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
7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贓物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再從事電腦零件設備等商品買賣,購買並轉售相關電子商品時,理應注意確認商品來源,拒絕買入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然捨此不由,仍購買來路不明之物品轉售圖利,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嫌疑重大,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
㈢再聲請人甲○○於本院93年12月3日裁定羈押前供稱其轉售
之贓物來源為「小強」,卻未提供「小強」之年籍資料、住址供偵查機關即時釐清案情,而當時仍屬偵查初階段,為查證聲請人甲○○供述之真實性,確有必要先將其羈押,再設法傳喚共犯或證人「小強」到案釐清案件,此亦為原羈押裁定所依據准予羈押之重要理由。而此羈押之理由,無非係因聲請人甲○○對於所查獲之贓物來源「小強」無法清楚交代所致,聲請人甲○○就受羈押,難謂無重大過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
節重大,且因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依照前開說明,尚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是聲請人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乙○○部分:㈠查聲請人乙○○因詐欺案件,於93年12月1日13時30分經警
拘提,於翌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以93年度聲羈字第184號受理並訊問被告後,於93年12月3日裁定羈押禁見,嗣經延長羈押,旋於94年3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108日(聲請人誤算為104日),嗣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聲請人乙○○無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4年度訴字第218號全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又查聲請人乙○○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因檢察官聲請羈押
而受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有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堅稱只是因為同案被告甲○○沒有身分證,又為其同居人始提供帳號予甲○○使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1-1第74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㈠第103頁、本院卷㈢第28頁),聲請人乙○○與同案被告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甲○○使用,行為雖難認為妥當,但尚與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有間。而本案係在證據取捨上採信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汪瑞明及 梁淑芬 於警詢之供述及乙○○確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予同案被告甲○○使用、有共犯在逃等客觀事實存在,始羈押聲請人乙○○,聲請人乙○○就檢察官及法院所認定上揭羈押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聲請人乙○○有其他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聲請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期間並經禁見、聲請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依其所受羈押之日數108日計算,得聲請賠償數額應為324,000元(3,000×108=324,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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