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甲○○經營之「元生五金行」前,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吳寶珠 所有擺設在該店之塑膠水管一捆(價值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企圖逃離現場,適為吳寶珠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乙○○及所竊取之塑膠水管一捆(業據吳寶珠領回)。案經吳寶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寶珠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各一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係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之科刑,經檢察官同意後,已於偵查中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以被告上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本院依上述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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