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大來影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複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被告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複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
戊○○庚○○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張寶鳳 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裕信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訂購1部雷諾1.6JA4CMIB新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約定領牌人為原告,領照日為94年1月5日,系爭車輛交車後於94年2月即發生⑴右邊車門下雨會漏水及進水、⑵玻璃右側及前檔窗戶會嚴重起霧、⑶車子剎車會有很大聲響、⑷右門車窗升降有異常聲響之問題(下稱4大問題),送修2次均未改善,影響原告行車安全,經協商後被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於94年7月28日簽訂備忘錄,承諾裕隆公司將於94年8月10日前,將該4大問題改善解決,否則裕隆公司願意更換同款新車1部或退還全額車款予原告。詎裕隆公司遲於94年8月25日始進行維修,被告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並於94年9月3日出具維修保證書,保證於維修交車後3個月內即94年9月7日至12月7日,如再發生該4大問題,鼎隆公司亦同意更換同款新車1部或退還全額車款予原告。然系爭車輛於94年9月間仍因同樣問題進廠維修2次,仍無法徹底解決剎車時會有異聲之問題,被告裕隆公司依上開備忘錄,被告鼎隆公司依上開維修保證書,均負有更換同款新車1部或退還全額車款予原告之義務,被告2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原告並於95年6月8日以民事陳報(一)繕本之送達限期10
日催告被告就更換同款新車或退還全額車款,二者擇其一履行,被告均未於期限內行使選擇權,原告乃於96年4月17日選擇請求被告退還全額車款,為此,爰依系爭備忘錄及維修保證書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10條規定移轉選擇權予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車輛車款80萬元,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裕隆公司在94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承諾於94年8
月10日前排除系爭車輛該4大問題,由於系爭車輛之零件需由國外進口,作業時間較長,無法即時進行修復,裕隆公司乃於8月初向原告表示,因進口零件需等待3週左右的時間,經原告同意後,將維修日期往後順延至94年8月25日,固被告鼎隆公司出具之維修保證書,保固期間才會自94年9月
7日開始。㈡系爭車輛該4項問題,業於94年8月25日維修當日全部排除
,已不復有系爭備忘錄及維修保證書所擔保之4項問題。原告雖辯稱於94年9月12日、9月26日及9月27日該車仍因同樣問題而送廠維修,惟查原告所稱之剎車異音問題實係原告之主觀感受,煞車聲音之問題,係因系爭車種之煞車系統,為增加瞬間煞車的靈敏性,而將煞車碟盤及煞車片加大,故於煞車時可增加阻力,安全性較佳,因摩擦面積較廣,故煞車之音量較高。然而,此係系爭車種煞車安全設計考量所致,其煞車音量並不會對煞車性能有任何不良影響。但因原告屢向被告反應對於該音量感到不適而要求被告改善,被告乃調整煞車片及煞車盤之角度,其後系爭車輛之煞車音量已大為減低,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確已獲得改善,此由94年10月以後之交修單均未再提及煞車異音問題可證。
㈡原告雖以被告技師長丙○○於原告94年9月27日自書之修車
單上記載「剎車第3次了,還是有聲響,尖銳的ㄐ一ㄐ一聲」勾選並記載「來令片檢查」云云,以為被告有系爭備忘錄及維修保證書所擔保之條件成就,惟查,該等項目均係原告自行書寫,並無交修單可稽,系爭汽車於該日並未進廠維修;退萬步言,縱被告之技術人員確有於該日檢修系爭汽車,因原告抱怨仍有該等問題,被告技術人員,基於服務客戶之旨,自會依客戶之要求再次做確認,此為事理之常,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車輛仍有煞車聲異常問題,委不足採。
㈢另原告之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6日在台北市○○街○巷口與
訴外人 邱金成 駕駛車號000-00之車輛發生車禍,原告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11日所為之修繕與被告應擔保之4項問題無關。
㈣台北科技大學就系爭車輛所為之鑑定雖稱「有關本案車輛噪
音量過高,經判定該車自動變速箱故障,換檔機制進入保護模式,無法換檔導致高速時引擎轉速過高,噪音過大」等語。惟依該鑑定報告系爭車輛之噪音實係因自動變速箱故障所致,且係於換檔時方會產生噪音問題,並非系爭車輛剎車時所產生之噪音,此非被告依備忘錄或維修保證書所應負之保證責任範圍。況系爭車輛因原告久未使用且未進行任何保養,車況自然不佳,該等問題無從認定為系爭車輛出場時即存有之瑕疵。
㈤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寶鳳於93年12月29日向裕信公司訂購系爭車輛。㈡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為80萬元。㈢原告與被告裕隆公司在94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備忘錄。㈣原告與被告鼎隆公司於94年9月3日簽訂系爭維修保證書。
四、本件系爭車輛係張寶鳳向裕信公司所購買,被告2公司均非該車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均不負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經過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仍有煞車聲過大問題,系爭備忘錄及維修保證書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有無理由?㈡如系爭備忘錄及維修保證書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仍有煞車聲過大問題,系爭備忘錄及維修
保證書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裕隆公司所簽訂之備忘錄,係承諾裕隆公司
應於94年8月10日前,將系爭車輛4大問題改善解決云云,並據其提出備忘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裕隆公司對其簽訂系爭備忘錄乙節,雖不爭執,惟辯稱:由於系爭車輛之零件需由國外進口,被告裕隆公司乃經原告同意將維修日期往後順延到零件到廠後即94年8月
25日等語。經查:被告裕隆公司所辯,業經證人丙○○於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簽訂備忘錄後,我們當場就離開,另約時間由鼎隆公司派人去取車,取車後檢修漏水等四項問題,最主要是漏水的問題,檢查後認定門板有問題,有一個零件要從國外訂料,需要三個禮拜,有告訴原告,原告同意零件到後,再通知原告進廠。零件到後,我們提供代步車給原告,系爭車子回廠更換零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頁),並有94年8月25日之交修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依常情推之,若非經原告同意將維修日期往後順延到零件到廠後,則於94年8月10日屆期後,原告大可依系爭備忘錄向被告裕隆公司主張權利,焉有於94年8月25日猶願將系爭車輛送交被告鼎隆公司進行維修,且依該交修單之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惟在該交修單之顧客欄簽名並以信用卡支付維修費用96
0元,是被告裕隆公司所辯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期經原告同意順延至94年8月25日乙節,應堪採信。
⒉本件應探究者係94年8月25日後,系爭車輛是否仍有煞車
聲過大問題?經查:原告主張其後仍有該問題,業據提出
94年9月12日、9月27日原告自書之修車單上各1張(見本院卷第82、83頁)為證,依該9月12日之修車單上記載「剎車有很大聲響,(勾選),更換前後車輪剎車來令片測試ok」,該9月27日之修車單上記載「剎車第3次了,還是有聲響,尖銳的ㄐ一ㄐ一聲,(勾選),來令片檢查」,並經證人丙○○證稱:「(問:94年9月12日當時有否更換煞車的來令片?)原告主張煞車有聲音,我們就更換來令片」、「(提示9月27日原告自書之修車單,問:是否看過?是否維修?)有看過。有維修這些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由此可見系爭車輛於94年9月12日、9月27日間仍有煞車聲音過大之問題,否則維修員僅須記載測試無異即可,何須更換來令片?甚至於訴訟進行中之96年1月間本院委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案車輛噪音量過高,經判斷該車自動變速箱故障,換檔機制進入模式,無法換檔導致高速時引擎轉速過高,噪音過大」,有該大學96年1月16日北科大車字第96000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雖鑑定結果該車噪音過大係因自動變速箱故障,換檔機制進入模式,無法換檔導致高速時引擎轉速過高所致,並非單純煞車時聲音過大。惟依社會常情觀之,一般駕駛人並無專業判斷能力,其所能陳述者僅其主觀感受該車於駕駛時噪音過大,無法明確指出究竟係煞車、高速行駛或換檔間所產生之噪音,亦屬人情之常。本院認應解釋為僅須於駕駛過程中噪音過大,即屬系爭備忘錄及維修保證書所保證之範圍,較為公允,是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及維修保證書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所擔保者僅係煞車時聲音過大問題,高速行駛時之噪音過大並非其擔保之範圍云云,尚不足採。
㈡如系爭備忘錄及維修保證書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兩造系爭備忘錄及維修保證書所約定之條件既已成就,一如前述,依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更換同款新車或退還全額車款,二者擇其一履行。又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
208條前段、第2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選擇權屬於被告,且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原告於95年6月8日以民事陳報(一)繕本之送達限期10日催告被告就更換同款新車或退還全額車款,二者擇其一履行,被告均未於期限內行使選擇權,依民法第210條規定選擇權移屬於原告,原告乃於96年4月17日選擇請求被告退還全額車款80萬元,是依系爭備忘錄及維修保證書之約定,及民法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且被告2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其請求為有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及維修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力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另原告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邱金成、 施宣吉 ,本院斟酌其陳報之待證事實,認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阮弘毅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證人旅費560元鑑定費8,000元
合計17,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