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2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林修宏 」)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五二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明知對向車道車流量大將造成眩光效應,竟未減速慢行,且未留意車前狀況,適有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人間仙境」社區停車場駛入上揭車道停滯在前欲左轉對向車道,致其反應不及而以其車輛車頭撞擊告訴人甲○○車輛左側車身,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臉及頸部挫傷、頸部肌筋膜炎、頭部、胸口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