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某市場內,發現 陳銀花 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三時許,遭不詳年籍之人自同市○○街○○○巷○號前移置上址)上遺留鑰匙,趁機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將其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以逃避攔檢,並將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支。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自白不諱。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
(五)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
(六)現場照片四張。
(七)鑰匙乙支扣案。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已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愓,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方得沒收,扣案之鑰匙乙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