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93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住臺北市○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邀第三人丁○○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聲請人借用房屋貸款新台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元、信用貸款陸拾萬元、現金卡貸款拾萬元,並按月攤還本息,還本付息方式如房屋貸款契約書第二章第三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三條、現金卡契約書第九條所載,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提供其所有台北縣○○鄉○○路○巷○號五樓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參佰玖拾萬元給聲請人為擔保。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共參佰柒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詎被繼承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遺留該借款債務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而第三人丁○○為連帶保證人且為被繼承人丙○○之前配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賜准予選任丁○○為相對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而保權利云云,並提有本息附表、房屋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板橋地方法院函影本為證。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亦為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明定。而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即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應開親屬會議之情形。準此,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方符法律規定意旨。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
,其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法定繼承人 郭信成 、郭偉成、 郭天發洪足郭錦雲 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所管轄之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函准備查在案,固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板院輔家科 春穎 字第二九五二九號函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對於前揭應踐行之前置程序,既迄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釋疑,則其所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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