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前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民國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96年2月1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164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丙○○發生行車糾紛,於雙方口角後,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機車大鎖朝丙○○之頭部毆打三下,致丙○○當場頭部流血,受有頭皮撕裂傷(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如後述)。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甲○○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執行職務時,戊○○竟當場對警員甲○○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之,又持其所有之折疊刀及安全帽揮舞欲繼續攻擊丙○○,並於仍於執行警察職務中警員甲○○上前制止時,持該支折疊刀向其揮舞,復又手持安全帽擊傷其左眼施強暴,並致警員甲○○因此左眼下擦傷(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嗣經警員甲○○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之,並扣得戊○○所有之機車大鎖一把及折疊刀一支。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發
生毆打,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甲○○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對甲○○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之,又同時持折疊刀及安全帽揮舞欲繼續攻擊丙○○,並於甲○○上前制止時,除亦持該支折疊刀對警員甲○○揮舞外,並手持安全帽擊傷其左眼,致甲○○因此左眼下擦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審理卷第46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警員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8、53頁,本院審理卷第60頁),核與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7、54頁),且有甲○○左眼下擦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復有折疊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時、地持折刀及安全帽揮舞欲繼續攻擊丙○○,並於警員甲○○上前制止時,手持安全帽擊傷其左眼,致員警甲○○因此左眼下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96年6月27日當庭撤回其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本應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妨害公務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上開二罪均依該條例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殺人未遂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丙○○發生行車糾紛,於雙方發生
口角後,憤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機車大鎖朝丙○○之頭部猛打三下,致丙○○當場血流如注,受有頭皮撕裂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日因丙○○先拿拐杖鎖打伊,伊始用左手抓住丙○○之拐杖鎖,用右手持機車大鎖朝丙○○頭部打三下,伊看到丙○○頭部流血,有問他要不要去醫院或是報警,他說:「不用,等一下他會去醫院」,伊不是要將丙○○打死等語。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扣案機車大鎖毆打丙○○頭部三下,致丙○○下部流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害情節相符(見偵查卷46至47頁)。而丙○○因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頭部,致頭部流血送醫急診,受有頭皮撕裂傷,有照片一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合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機車大鎖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事證固屬明確,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不能據為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參照)。又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因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分析。
經查:
①被告與丙○○素昧平生,並無恩怨或債務關係,業據丙○○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審理卷48頁),且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與丙○○駕駛計程車因行車糾紛而起,經相互叫囂後,被告因見丙○○回車內拿出柺杖鎖,遂拿起機車大鎖與之對抗,被告進而持機車大鎖毆打丙○○頭部三下,見丙○○頭部流血,隨即停止攻擊,衡情被告若欲致丙○○於死地,豈有停止攻擊之理?足見被告之行為應屬憤怒後臨時起意之傷害行為,難認其具有殺人之動機及故意。
②被告所持之機車大鎖,雖屬金屬重物,而丙○○之頭部受傷
,屬人體重要器官部位,然丙○○頭部經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三下後,固有流血,惟僅受有頭皮撕裂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傷勢輕微,且不會危及生命,堪認被告所用力量並非猛力。而被告於犯罪後,於本院96年6月27日審理時,與丙○○已成立民事和解,就丙○○身體受傷賠償新臺幣一萬元,丙○○並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60頁),足見丙○○受傷程度確屬輕微,益徵被告無殺意甚明。
③綜觀被告下手部位、下手情形、告訴人傷勢情況及案發前後
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伊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應可採信。
㈡核被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著手傷害告訴人丙○○,公訴人
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扣案之折疊刀一支及未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供對警員甲○○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機車大鎖一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但告訴人丙○○已撤回其告訴,因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妨害公務部分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