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逞能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第215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75,000元確定,雖非累犯,然既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再犯本件,且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顯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