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議人 張麟鑫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何嘉欣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所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9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張麟鑫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5981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多年來均無正常收入,之前將退休金借款予債務人何嘉欣供其投資之用,後因三餐不繼,自105年起債務人何嘉欣即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異議人使用。嗣債務人何嘉欣因投資失利,即約定自107年6月1日起自112年5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租金抵充借款,並經公證書。是以原裁定除去異議人租賃契約,核與憲法保障人民居住權利不符,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查封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是以,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債務人 何家欣 因積欠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即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240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12號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7年司執字第759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房屋前以拍賣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訂於107年12月12日以底價304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後,因無人應買後,債權人前於107年11月21日聲請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除去後拍賣。是以,原裁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債務人何嘉欣與承租人張麟鑫之租賃關係,再依無租賃狀態繼續進行拍賣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有與債務人簽訂租約,並經公證等云云,然異議人與債務人之租賃契約既係於系爭抵押權成立後始簽訂,並因有租賃契約存在而影響債權人執行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依法自得為除去租賃關係之聲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除去租賃權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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