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江明峰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96號、104年度
湖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各
於民國103年3月31日、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危害行車安全,對道路上一般往來
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後騎車上路,且其已有上述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
惕,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兼衡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