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64號
原 告 陳繡英
被 告 楊宜瑄 即 楊靖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
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所持有
之系爭支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上
之真正,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請求給付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再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然查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0年7月23日,雖原告主張曾於
退票日即100年9月1日之1年內有向被告為請求,然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然原告亦未
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則
依上開規定,時效並不因而中斷,是原告遲至106年5月25日
始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見106年度司
促字第461號卷收狀戳),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執
票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票款,乃屬有據。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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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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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7月23日│2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100年9月2日│
││││-澎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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