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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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徐文雄
被   告  翁福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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