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5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蔡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9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9
0,000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8
月21日起至93年8月21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
.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
104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386,639元,利息40元,合計
386,67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債權紀錄、全體剩餘債權
試算、費用及利息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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