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4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陳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零肆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
約,約定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並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支,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
款,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借款期間自原告核
准日起共計1年,屆期時,如被告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繼續及
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3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399,04
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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