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馬小字第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龍威陳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就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約定適用利率為年息18.25%,若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以年
息20%計息。詎被告自92年7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50,189元(含本金49,500元)及利息。
又本件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仍遭置之不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被告
之時點,並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89元,及其中49,
500元自9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
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係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其到庭卻未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雖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惟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惟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
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
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而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
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
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規定規範自104年9月1日
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
%,其管制目的既係在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及維護
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
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
行為,是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為違反系爭規定僅發
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
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
又原告係輾轉受讓大眾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大眾銀行復
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銀行,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故原告受讓之債權應以大眾銀行得對
被告行使之債權範圍為限,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故自
104年9月1日起,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15
%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2,600元。又本院衡酌原告僅於利息此等附帶請求部
分受有部分敗訴判決,認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宜,
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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