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1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8,742元,利息731元,國外交易手續費2元
,合計29,475元;又被告於103年2月2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
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利
息前6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2.68%計算,第7個月起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7.99%計算,若遲延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6年2月8
日止,尚積欠本金318,11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