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93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93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戊○○(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游智龍 」之成年男子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並能預見為渠等開設以自己為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同意渠等向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暨變更前開公司登記事項,可能供作該集團從事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行為,而渠等從事前述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犯意,竟因貪圖「游智龍」應允給予不詳金額之報酬,同意「游智龍」以其名義於民國90年10月24日向經濟部申請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設立以乙○○為名義負責人之「惠鞍實業有限公司」,由戊○○擔任公司業務經理,乙○○暨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游智龍」,由「游智龍」以乙○○為名義,於華泰商業銀行開設帳號110980號支票存款帳戶,使「游智龍」、戊○○等人得無支付票款之真意,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1至4所示之方法,詐取如附表1至4所示之財物。嗣因如附表1至4所示之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
1至4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今翔公司、品全公司、君昇公司、祥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犯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沒有提供身份證供他人設立公司,伊不認識戊○○,也不認識「游智龍」,也沒有開過公司擔任負責人,伊身份證在2年前曾經遺失過後來才辦理補發云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今翔公司代表人己○○、祥員公司代表人 林淑芬 、告訴代理人 鍾慶城 (今翔公司員工)、甲○○(祥員公司業務代表)、丙○○(君昇公司業務代表)、 張秋芬 (君昇公司員工)、丁○(品全公司之經理)等人指訴綦詳,並有惠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訂購單25份、出貨單25份、銷貨單憑證3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8份、請款明細核對單3份、金額整理表1份、律師函1份、銷貨單2份、支票清單1份、訂單統計表1份、惠鞍公司向君昇公司訂貨整理表2份、送貨單74份、統一發票87份、已交貨量清單1份、支票影本9份、銷售明細表5份、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6份、銷貨明細1份、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3份、口頭採購通知確認單3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91)中辦三管字第09130900610號函及經(94)中辦三字第09430878330號函、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1834420、09133055030號函及經(90)中字第09032967500號函、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1161589、091230326號函、惠鞍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與股東同意書4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等在卷可參。且同案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惠鞍公司負責人是誰?)乙○○」、「問:他什麼時候開始在惠鞍公司當負責人?)他好像當了很久。惠鞍公司一開始在台北市○○路後來在龜山後來有又遷回台北市○○○路再遷到新莊。我是看書面資料知道這些情形。惠鞍公司遷到新莊的時候,因為要聲請發票,稅務人員有帶著惠鞍公司相關資料到惠鞍公司訪查,乙○○當時不在,我在場所以看到這些資料。稅務人員有交代何時叫負責人去稅務機關辦理購票證。後來乙○○也有去辦,他是跟游智龍去的。」、「(問:你有沒有看過乙○○?)有,他長的很男性化。看過他兩次,第1次在公司後面的麥當勞,第2次在公司後面的麥當勞的前面。第1次是游智龍帶他來找我,我忘了是談什麼業務。第2次游智龍在大陸打電話來說乙○○要10000元,但公司錢不夠,我拿6000元給乙○○,他是在計程車上,我們沒有交談。他只有問我不是10000元嗎?我說錢不夠。」、「(問:你如何找乙○○簽名?)乙○○只有留1支手機電話給我,我現在不記得號碼,我都是找游智龍,都是游智龍在指導公司的業務,至於游智龍跟乙○○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問:你兩次見面的時候,你都跟乙○○說些什麼?)第1次是游智龍跟我介紹那是乙○○,游智龍有說到1個新的產品,但後來也沒有生產,乙○○都坐在旁邊沒有說話。」(見本院94年4月15日審理筆錄),證人戊○○對於被告乙○○之外貌描述與被告真實外貌大致相符,且對於與被告乙○○見面之過程均能詳加敘述,衡諸證人戊○○與被告乙○○素無嫌隙,應無構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詞足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所辯不認識戊○○、「游智龍」云云,應係卸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辯稱:伊2年前曾遺失身份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提供國民身份證供同案被告戊○○等人設立公司之行為,距今已逾4年餘,被告乙○○縱使於2年前曾遺失其國民身份證,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乙○○確實未於4年前將其國民身份證交予他人作不法使用。復查,於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乙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又企業經營者,除有特殊情狀外,亦得依金融機構之規定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應為被告乙○○所得悉,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如常業詐欺等犯罪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另以被告乙○○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此外,其尚且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供同案被告戊○○、「游智龍」等人申設公司,且擔任名義負責人,以收取對價,依其個人之經驗,尤有預見其行為係幫助他人從事常業詐欺之可能,而同案被告戊○○等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亦應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乙○○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能預見同案被告戊○○暨「游智龍」等人所組詐騙集團所為係常業詐欺行為,渠等成立公司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而其以自己為名義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戊○○等開設公司、設立支票帳戶等行為,可能幫助渠等從事常業詐欺犯行,另同案被告戊○○等藉此詐欺取財,亦應不違反被告乙○○本意,其係從事該詐騙集團常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起訴書認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戊○○等從事詐欺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觸犯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與事實不合,惟正犯與幫助犯乃犯罪型態之別,雖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然詐欺取財罪與常業詐欺取財罪之間罪名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從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多數人受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茲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乙○○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游智龍」,其中國民身分證部分,因已經乙○○另行申請補發,又其交付之印章,並未扣案,衡情二者均應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兌現與否││││││││(元)││├──┼─────┼─────────┼─────┼────┼────┼────┼────┤│1│今翔工業股│戊○○自民國92年6│AA0000000│惠鞍實業│92年9月1│153,300│均未兌現│││份有限公司│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有限公司│0日│││││(址設臺北│月間某日止,以「陳││乙○○││││││縣新莊市化│復興」之假名,向被├─────┼────┼────┼────┤│││成路554巷1│害人陸續訂購大量電│AA0000000│同上│92年9月3│479,991││││0號)│子零件,總價款為新│││0日││││││台幣(下同)290萬├─────┼────┼────┼────┤││││2644元,使被害人公│AA0000000│同上│92年10月│250,000│││││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5日││││││,分別於92年6月、7├─────┼────┼────┼────┤││││月及8月間某日,在│AA0000000│同上│92年10月│250,000│││││臺北縣新莊市○○路│││8日││││││3段626巷7號1樓│││││││││(被告之惠鞍公司地│││││││││址),將上開物品,│││││││││交付予戊○○。 陳瑞 │││││││││源即分別將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之右│││││││││述支票4只,交付予│││││││││被害人公司承辦人員│││││││││,作為貨款之支付。││││││├──┼─────┼─────────┼─────┼────┼────┼────┼────┤│2│祥員實業有│戊○○自92年5月23│AA0000000│同上│92年8月1│210,000│均未兌現│││限公司│日起至同年7月21日│││0日│││││(址設臺北│止,亦以「 陳復興 」├─────┼────┼────┼────┤│││縣新莊市中│之假名,向被害人陸│AA0000000│同上│92年8月3│500,000││││正路651號3│續訂購7次電腦週邊│││0日│││││樓)│線材,總價款為412├─────┼────┼────┼────┤││││萬2000元,使被害人│AA0000000│同上│92年9月5│583,000│││││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日││││││分別於上開期間,在│││││││││同前述上址,將上開│││││││││物品,交付予戊○○│││││││││。戊○○即分別將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之右述支票3只,│││││││││交付予被害人公司承│││││││││辦人員,作為貨款之│││││││││支付。││││││├──┼─────┼─────────┼─────┼────┼────┼────┼────┤│3│君昇實業有│戊○○自92年2月20│AA0000000│同上│92年9月1│1,053,67│均未兌現│││限公司│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0日│5││││(址設臺北│,復以「陳復興」之├─────┼────┼────┼────┤│││縣樹林市俊│假名,向被害人陸續│AA0000000│同上│92年9月1│800,000││││興街210巷6│訂購約30次之印刷電│││2日│││││號)│路版,總價款為1557├─────┼────┼────┼────┤││││萬6059元,使被害人│AA0000000│同上│92年9月1│800,000│││││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5日││││││誤,分別於上開期間├─────┼────┼────┼────┤││││,在同前述上址,將│AA0000000│同上│92年9月1│628,926│││││上開物品,交付予陳│││8日││││││ 瑞源 。戊○○即分別├─────┼────┼────┼────┤││││將付款人均為華泰商│AA0000000│同上│92年9月3│600,000│││││業銀行之右述支票9│││0日││││││只,交付予被害人公├─────┼────┼────┼────┤││││司承辦人員,作為貨│AA0000000│同上│92年10月│344,860│││││款之支付。│││5日││││││├─────┼────┼────┼────┤│││││AA0000000│同上│92年10月│400,000││││││││10日││││││├─────┼────┼────┼────┤│││││AA0000000│同上│92年10月│500,000││││││││13日││││││├─────┼────┼────┼────┤│││││AA0000000│同上│92年10月│500,000││││││││15日│││├──┼─────┼─────────┼─────┼────┼────┼────┼────┤│4│品全實業有│戊○○自92年4月2日│不詳│同上│92年7月1│164,430│除第1只│││限公司│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0日││票號不詳│││(址設臺北│止,又以「陳復興」├─────┼────┼────┼────┤之支票有│││縣蘆洲市中│之假名,向被害人陸│AA0000000│同上│92年9月1│631,575│兌現外,│││正路226巷1│續訂購數次之電腦週│││2日││其餘6只│││5號2樓)│邊之相關用品,總價├─────┼────┼────┼────┤支票均未││││款為367萬6680元,│AA0000000│同上│92年9月3│139,375│兌現││││使被害人公司承辦人│││0日││││││員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期間,在同前述│AA0000000│同上│92年10月│500,000│││││上址,將上開物品,│││5日││││││交付予戊○○。陳瑞├─────┼────┼────┼────┤││││源即分別將付款人均│AA0000000│同上│92年10月│500,000│││││為華泰商業銀行之右│││10日││││││述支票7只,交付予├─────┼────┼────┼────┤││││被害人公司承辦人員│AA0000000│同上│92年10月│500,000│││││,作為貨款之支付。│││15日││││││├─────┼────┼────┼────┤│││││AA0000000│同上│92年10月│500,000││││││││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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