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惠敏 係羽神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神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0年7月間與 環瑞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偉成 ,下稱環瑞公司)簽訂合約,承包一誠窯業有限公司(設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2鄰16號,負責人 林土 ,下稱一誠公司)及 鼎隆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後龍鎮龍坑里15鄰159號,負責人 徐士奇 ,下稱鼎隆公司)空氣污染處理設備工程,竟與原環瑞公司員工 梁啟智 (另案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損害環瑞公司之利益及使羽神公司獲得不法之利益,於80年11月18日,明知上開二項工程尚未完竣,亦未經試俥驗收之際,先後在羽神公司設備安裝試俥紀錄表上簽認不實之驗收報告,致羽神公司嗣後以此向環瑞公司主張工程已完竣,合約已完成,要求付款,損害環瑞公司利益,使環瑞公司須另行出資鳩工履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連續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承攬告訴人環瑞公司上開一誠公司及鼎隆公司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工程,並於80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環瑞公司員工梁啟智先後在一誠公司及鼎隆公司就羽神公司所施作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進行試俥驗收,由梁啟智在羽神公司「設備安裝試俥紀錄表」二紙上簽認後,再由被告持向告訴人環瑞公司請領取得均按總工程款百分之40計算之第二期工程款各新台幣(下同)76萬8千元及75萬2千元(按上開一誠公司及鼎隆公司之空氣污染設備工程之總工程款各為192萬元及188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承攬環瑞公司上開一誠公司及鼎隆公司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工程後,均有依約進行施作,並完成上開全部工程,並依約與環瑞公司員工梁啟智進行上開工程之試俥驗收合格後,始向環瑞公司請領取得上開第二項之工程款,伊並無與梁啟智共同損害環瑞公司之利益,亦無違約收取上開百分之40之工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承攬告訴人環瑞公司上開一誠公司與鼎隆公
司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工程,並由告訴人環瑞公司員工梁啟智於80年11月18日對其所安裝上開設備進行試車驗收合格後,再持上開「設備安裝試俥紀錄表」二紙,向告訴人環瑞公司請領取得上開百分之40之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環瑞公司代表人劉偉成、代理人 謝家健蔡明谷 迭次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工程合約(含所附確認項目、含預定進度表、設備內容說明書、廢氣處理主要流程圖、授權書、保證金支票各乙份)、設備安裝試俥紀錄表及梁啟智所簽立部門簽呈各乙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
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
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向被告定製證章,限時完成,銀貨兩交,自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於訂約後為上訴人製作證章,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其工作瑕疵由於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要不能繩以刑法上之背信罪」、「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其拆除之舊料應屬自訴人所有,而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行為,亦應分別情形依各該罪名論處,要難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49年台上1530號、29年上674號及50年台上158號判例著有明文。茲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環瑞公司所簽立上開工程合約各乙份,揆諸其上開約定之內容,乃被告為告訴人環瑞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上開一誠公司及鼎隆公司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告訴人環瑞公司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應屬民法之「承攬」契約關係,則被告於施作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時,自非屬「為告訴人環瑞公司處理事務」之地位,自不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合先敘明。
㈢又依被告與告訴人環瑞公司所簽立上開二份工程合約第5條
第2款約定「設備全部『安裝完成並試車完成』後,支付總價百分之40之1個月票,....」等語明確,而本件被告確有依約施作完成上開一誠公司及鼎隆公司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工程乙情,不僅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核與證人梁啟智於偵查中證稱:「(安裝試車情況是由何人記載?)是我逐步驗收記載的」、「(當時試車有何人在場?)有我及 錢民 代表環瑞公司與羽神公司 楊季唐郭俊良 、甲○○等共同試車的」、「(該工程雖然由你試車完畢,為何設備無法啟用?)因為當初公司曾要求羽神公司要九十天內完工,羽神公司要求環瑞公司要付第二期款」、「(你依何標準來試車?)羽神公司提出計算公式來逐步檢查」、「....,我和羽神公司沒有關係」、「設備到廠有試車,接臨時水電,其餘部分是環瑞公司與鼎隆、一誠公司之事」、「(80年11月22日簽呈內自己寫『至今無法完成試車工作』,最後又寫『依照報價單驗收無誤』,有何陳述?)前之無法試車是指鼎隆與一誠公司部分,其公司在趕製磚量,無法做,事後12月12日有簽呈請公司上面裁示,但無回音」、「設備我驗過可轉動」等語(見81年度偵字第13179號偵查卷第268至270頁、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115號偵查卷第202、203、207頁)、證人郭俊良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0月底開始安裝設備,二家同時進行,且驗收,請業主到現場,將設備裝上去,不用水電部分,給業主確認,我負責填充塔及幫浦部分,其他部分是 陳某 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7115號偵查卷第203頁),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所提出80年11月18日經告訴人環瑞公司員工即上開工程之專案經理梁啟智當場驗收簽認「⒈設備安裝依設計圖達到定位。⒉試俥性能達到要求。⒊依工程合約完成驗收。」等語之「設備安裝試俥紀錄表」各乙紙及現場驗收照片正本11紙、影本20紙為憑,而被告與梁啟智於右揭時地進行上開安裝試俥時,因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正值生產旺季,無法暫時停爐進行配管工作,致無法將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因生產磚瓦所生廢氣與被告所施作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進行連結乙情,不僅業據證人梁啟智證述明確,有如上述,並有梁啟智於81年11月22日所簽請載明「⒉今因鼎隆、一誠兩家窯業公司趕製磚量『法在工程期間讓本公司(即告訴人環瑞公司)在磚窯廢氣排放管間插入風管』,致延遲至今無法完成試俥工作。....⒋經職赴鼎隆、一誠現場瞭解,依羽神公司的設備報價單『驗收無誤』」等語之「部門簽呈」乙紙及告訴人環瑞公司於81年1月20日所發函羽神公司載明「說明:本案鼎隆及一誠窯業公司之主煙囱空污排放改善製裝工程,『由於施工期間業主正值趕產期,無法停窯配合進行風箱破碎及風管接入之工程』,現今已與業主協調後,同意....,敬請貴公司如期配合,並將時間表排定後儘速函送本公司」等語之瑞字第259號函乙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業主即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於施工期間均無法停窯配合施工乙情,應堪採信。
㈣另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均屬現正生產磚瓦之工廠,為符合當
時環境衛生法令之要求,始安裝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故為將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與一誠公司及鼎隆公司上開現有生產設備接引使用,被告與告訴人環瑞公司即於簽立上開契約書二份中載明所謂「責任點」之問題,以釐清定作人即告訴人環瑞公司與承攬人即羽神公司之間,就有關上開承攬契約責任之範圍,此揆諸上開契約書二份中均附有載明「責任點」之「廢氣處理主要流程圖」各乙紙即明,而按上開「廢氣處理主要流程圖」各乙紙所載,有關一誠公司及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之風管插入工作(即所謂「TieIn」),依上開契約書二份中所附「主要設備內容說明書」各乙份中第01項「進風連接管路系統」、第12項「配管按裝(惟不含水源、污水管線、貯水槽及加壓泵等)」所載,均未約定屬承攬人即羽神公司上開承攬責任之範圍,且證人梁啟智於偵查中亦證稱:「設備到廠有試車,接臨時水電,『其餘部分』是環瑞公司與鼎隆、一誠公司之事」、「(80年11月22日簽呈內自己寫『至今無法完成試車工作』,最後又寫『依照報價單驗收無誤』,有何陳述?)前之無法試車是指鼎隆與一誠公司部分,其公司在趕製磚量,無法做,事後12月12日有簽呈請公司上面裁示,但無回音」等語明確,有如上述,而告訴人環瑞公司代表人劉偉成於偵查中亦供稱:「(該工程之高壓電申請日期是何時?)我們今年才申請,因為試車時是需要水,而水塔我們也是最近才興建」等語(見81年度偵字第13179號偵查卷第257頁)屬實,足證有關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之高壓電申請及水塔興建即證人梁啟智上開證稱「其餘部分」,自均不屬承攬人即羽神公司之契約責任範圍之內,而係定作人即告訴人環瑞公司與業主一誠公司及鼎隆公司之協調問題,是被告辯稱其所施作一誠公司及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設備工程均已全部完成,至於其與梁啟智於右揭時地對上開設備進行安裝試俥,係因業主即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於上開工程期間無法配合告訴人環瑞公司進行風管插入及告訴人環瑞公司未能及時申請取得高壓電及供給水源之水塔設施,始以各別獨立之方式,針對羽神公司所施作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之所有機具進行安裝、測試,以判定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能否依約正常運轉,而非正式接引高壓電、水塔水源及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生產磚瓦時所生廢氣進行安裝、測試等情,尚非不足採信。
㈤再者梁啟智其人乃係告訴人環瑞公司派駐一誠公司與鼎隆公
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施工現場之專業經理,而經理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內,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權限之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9號民事判例,亦著有明文,茲梁啟智既已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就其所施作一誠公司及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設備進行「安裝試俥」在案,有如上述,則經梁啟智所簽署之上開「設備安裝試俥紀錄表」二紙,對告訴人環瑞公司應具有其法律上之效力,且被告與梁啟智係於80年11月18日即已完成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之安裝試俥,並經梁啟智於80年11月22日載明「驗收完畢」之上開部門簽呈乙紙予告訴人環瑞公司,再經告訴人環瑞公司於81年1月10日給付上開百分之40之第二期款項予羽神公司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環瑞公司代表人劉偉成、代理人謝家健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並有告訴人環瑞公司載明「有關貴公司承包鼎隆、一誠兩案之廢氣處理設備工程,本公司已付清『第二期』款項,....」等語之81年1月22日瑞字第262號函乙件可佐,其先後相距亦長達2月以上之久,而告訴人環瑞公司在此一2個多月之時間內,不僅未曾表明被告與梁啟智上開「設備安裝試俥紀錄表」有何虛偽不實或違反上開承攬契約等語,甚至在上開81年1月22日瑞字第262號函中明示其已付清第二期款予羽神公司,並要求羽神公司依上開承攬契約第
5條第3款之約定,在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完成經第三家檢測單位及環保局抽測通過後,再給付第三期(即尾款)百分之30之工程款等語明確(按有關羽神公司承攬施作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之第三期款項即百分之30之工程款乙節,須經告訴人環瑞公司找來第三家檢測單位,再會同環保局抽測通過後,始會給付,與本件爭點在於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是否完成「安裝試俥」時,告訴人環瑞公司應否給付羽神公司上開第二期款項,係屬先後無關之二事),自不得以告訴人環瑞公司事後單方指訴被告所施作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並未完成,即進行上開「設備安裝試俥」,並否認上開「設備安裝試俥紀錄表」之法律效力云云,即認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僅非屬為告訴人環瑞公司處理一誠公
司與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之人,而係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之施作人即承攬人身分,已如上述,且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工程之「安裝試俥」,告訴人環瑞公司於81年1月20日以上開瑞字第259號函通知被告「敬請如期配合」等語,不僅未曾明示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之「風管插入」、「水塔水源」及「高壓電申請」部分,均屬羽神公司上開承攬契約責任之範圍,且羽神公司於當時接獲告訴人環瑞公司上開函文後,亦即於81年1月23日以(92)羽工字第003號函回覆告訴人環瑞公司,同時提出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之「風箱破碎」及「風管接入」工程之報價書,足證就上開承攬契約之責任範圍而言,被告主觀之認識中,其所承攬施作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工程中,並不含有「風箱破碎」及「風管接入」之項目,至為顯然。直至羽神公司以上開81年1月23日(92)羽工字第003號函提出上開「風箱破碎」及「風管接入」之報價書後,即認識到被告認為上開「風箱破碎」及「風管接入」均不在被告上開承攬契約之責任範圍內時,始於81年2月27日先以謝家健律師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約」履行上開「風箱破碎」及「風管接入」之工程云云,同時另行先後於81年2月13日、24日以謝家健律師(81)仰法字第1017、1024號函通知梁啟智處理其「涉嫌背信」善後事宜,足證本件告訴人環瑞公司指訴被告所施作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之「安裝試俥」涉有虛偽不實之背信犯罪云云,應係被告於81年1月23日以(92)羽工字第003號函向告訴人環瑞公司提出上開「風箱破碎」及「風管接入」工程之報價書後,加以其等雙方就被告上開承攬契約之責任範圍認知有異,且以存證信函通知後始終未有共識所致之結果,至為灼然。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環瑞公司簽立上開承攬契約書二份後,既已有依約履行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之安裝、試俥,有如上述,縱勿論告訴人環瑞公司就上開「設備安裝試俥紀錄表」之法律效力存有疑異,惟亦不足推翻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與梁啟智進行安裝、試俥之「既存事實」,至於上開安裝、試俥及告訴人環瑞公司因之所給付被告上開第二期工程款項各76萬8千元及75萬2千元等情,是否符合上開承攬契約之約定及其等之法律效力如何等,自均屬被告與告訴人環瑞公司就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而被告於右揭時地亦顯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所有之意圖」可言,更遑論藉為告訴人環瑞公司處理事務,而有「損害本人即告訴人環瑞公司利益之意圖」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均堪認定。
㈦至於梁啟智其人另遭告訴人環瑞公司告訴其涉有背信犯罪乙
案,雖經最高法院於83年3月31日以83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梁啟智該刑事全部案卷過院參照可稽,而堪認定,惟被告為上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不僅與身為告訴人環瑞公司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上開施工現場專案經理乙職之受僱人身分,本即不同,且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中,亦未認定梁啟智上開背信所為,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是梁啟智遭判背信有罪確定乙案,自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認定之憑據,至為灼然。又被告於右揭時地亦有依約施作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之工程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有如上述,且被告於右揭時地所施作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究竟是否符合上開承攬契約中第5條第2款所載「安裝試俥完成」及告訴人環瑞公司應否給付被告上開第二期工程款各76萬8千元及75萬2千元等,亦屬其等雙方就上開承攬契約之民事問題,自亦不得僅憑上開民事糾葛,即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另有關被告於81年2月15日與梁啟智之電話通話譯文,雖遭告訴人環瑞公司提出用以證明其間存有背信犯罪之犯意聯絡之證據云云,惟該內容不僅係屬被告與梁啟智二人間之電話通訊紀錄,為證人梁啟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與梁啟智迭次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有如上述,且上開電話通訊譯文竟由告訴人環瑞公司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其來源之正當性亦容有可議之處,另經本院審視上開電話通話之譯文後,乃係梁啟智因收受謝家健律師於81年2月13日以(81)仰法字第1017號函通知其處理「涉嫌背信」云云後,始於同年月15日與被告就一誠公司與鼎隆公司上開空氣污染處理設備之安裝、試俥過程進行溝通,並對上開謝家健律師函文內容進行討論等語,亦未見有被告與梁啟智二人曾自述其等有共同製作虛偽不實之「設備安裝試俥紀錄表」,再持向告訴人環瑞公司申領取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環瑞公司之背信犯行等語出現,是僅憑上開電話通訊譯文所載,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顯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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