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高睿妤被告黃竹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睿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睿妤因被告黃竹億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由具保人高睿妤出具現金
3萬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在新竹市芎林鄉、高雄市三民區之住、居所,通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到案執行,而送達至被告新竹市芎林鄉住所之傳票,因不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107年5月2日寄存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以為送達,而送達至被告高雄市三民區居所之傳票,為郵務機關註記「遷移」事由予以退回。聲請人另以通知書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住所,於107年5月7日經具保人本人簽收,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復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派警員再次送達傳票至被告居所,通知被告應於107年7月18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於10
7年7月7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以為送達,另寄送通知書予具保人,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107年6月26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曾麗玉 收受,惟被告仍未遵期向地檢署報到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含被告及具保人)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報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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