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冠霖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陶冠霖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9915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54號被告陶冠霖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冠霖於民國107年6月27日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元町門市,趁店內無其他顧客,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伸進櫃台開啟收銀台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915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員發現遭竊,報告該店店長 張暐盟 ,張暐盟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陶冠霖。
二、案經張暐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陶冠霖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暐盟之指訴。
(三)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
(四)統一超商元町門市交、接班現金管理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洪松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