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5號上訴人 陳沅沅 (原名: 周潔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84號,104年度偵字第6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沅沅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8、10、13至14,及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27部分所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再就附表二編號9、11、12,及附表三編號9部分所為,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之行為均係緣自於侵害被害人 林本源 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全球保險公司安聯保險公司)之保單,且均是偽造林本源之簽名,或林本源兒子 林書淇 (沂)等人之簽名,又領出金錢均是匯入林本源之帳號,或以林本源名義再為購買保單,依上所述應視為一個接續之行為,分為數個動作用接續實施,而為包括一罪,即本件上訴人均係基於此犯意而為上開之偽造文書行為,其時間緊密又出於單一之整體犯意,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惟原判決並未論以接續犯,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調查上訴人之犯意是緣於上述所生而為單一整體之犯意或計畫而為,遽為認定上訴人所為係數十個犯罪行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林本源、李頤寬、 周美娥于德賢周文彬陳貴香 之證詞,與全球保險公司、安聯保險公司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單質借合約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保險單借款借據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上開部分犯罪事實,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現行刑法已修正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該次修正是將本質為數個犯罪行為,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在刑法該次修正後,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三、㈢載敘: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共14罪)、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犯行(共27罪),各次行使偽造保險契約文書之時間點有別,訂立之保險契約或所行使之保險契約文書亦不相同,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旨;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如附表二、三其中部分保單質借行為之目的,係為支付其他保單保費,該等行為均屬接續犯云云,如何不足憑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14、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少則1日,多則數月,均係可獨立之犯罪行為,時間先後明顯可分,均屬可獨立之犯罪行為,自應依其各別犯罪行為成立數罪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第6至8頁)。經核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採證認事、論罪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而主張不同之法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前揭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之輕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關於上訴人所犯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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