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底某日,在位於臺中縣○○鄉○○路○○道中學附近之不詳網咖店內,拾獲乙○○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SONY牌K800I型行動電話一支(為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三六號之林新醫院廁所內遭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聯和通信器材行不知情之負責人 黃瑋筠 ,再由黃瑋筠於九十七年七月間,以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宗成 。嗣經警依據上揭行動電話序號調閱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被害人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成於警詢時、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讓渡同意書各一份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參照);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所有人並無拋棄權利之真意,卻由於其他原因而喪失其持有之物品,例如竊賊棄置之贓物或誤為己物而攜回之他人物品等是。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所有人並無拋棄權利之意,而因偶然事故喪失持有之物,例如運掉落之行李、乘客下車遺忘而未取去之物等均屬之。則上開行動電話一支遭竊之時間與地點均與被告取得之時間、地點不符,尚難認係被告所竊,依前開說明,堪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虞。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侵占被害人失竊之行動電話,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行為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