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簡雅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公館路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至三民路與貴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當時燈光號誌已變為紅燈,駕駛人應遵守紅燈燈光號誌之指揮,暫停等候綠燈亮起之後再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乙○○騎乘自行車沿貴和街由建國北路往樂群街方向欲通過交岔路口,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五秒,甲○○所駕駛之車撞及乙○○之自行車,致使乙○○因而倒地受頭部外傷併兩側硬膜下出血併腦挫傷及腦水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治療至今昏迷指數E4VIM3共八分,屬於中度昏迷,無法言語及無表達能力,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及共同代理人丙○○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九十九年度司中調字第五六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五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簡雅文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