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九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綽號 老偉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趁甲○○急需用錢之際,由丙○○介紹甲○○認識乙○○,並在丙○○位於臺中市○○○街○○號之住處,由乙○○貸予甲○○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約定利息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收取一千二百元(其中八百五十元由乙○○取得,三百五十元由丙○○取得),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四百元,實際僅交付一萬七千六百元予甲○○,另要求甲○○簽立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三張,及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乙○○,乙○○與丙○○因而取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四百九十(計算方式為:2,400×3×12÷(20,000-2,400)≒4.9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因無力清償所借款項,乃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九號前,當場查獲乙○○,並在其身上扣得甲○○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三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重利案現場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三張(本票號碼NO363456、363457、363458)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乙○○、丙○○二人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收取重利之行為,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等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此次貸放重利之數額、利息計算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二人因貸放重利所持有之扣案面額二萬元本票三紙,為被告等貸款予被害人甲○○之債權憑證,被告等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其借款之事實,且被告等本即應於借款人還款後交還,是上開票據既僅為借款之擔保,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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