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交簡字第1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7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53號、第2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所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戊○○、丙○○及乙○○受有嚴重之傷害,是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量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事後亦與告訴人戊○○、丙○○及乙○○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戊○○、丙○○及乙○○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