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基於單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決意,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新臺幣二千零四十元,係於賭博機具內取出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