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枉顧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因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憑,其犯後深具悔意,欲透過本院與被害人乙○○尋求和解,並經被害人乙○○及其家長具狀稱「對於甲○○詐欺調解一案,我們選擇和解,同時也希望甲○○君不要再加害於其他人」等語,願與被告達成和解,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