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2列之「傷害」後補充記載「(甲○○被訴傷害部分,業經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係成年人,未能檢束言行,僅因債務糾紛,不知理性解決問題,而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索討債務,誠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本不宜寬待,惟念告訴人丁○○已與被告甲○○、丙○○成立調解,願意原諒渠二人,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2頁),及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非長,與被告三人分工情形、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等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