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胡積 成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得昌
朱靜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被上訴人 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得昌、朱靜妮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胡積成 連帶給付黃詩婷超過新臺幣拾柒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本息。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吳得昌、朱靜妮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上開㈠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黃詩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胡積成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胡積成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吳得昌新臺幣叁萬柒仟元,附帶上訴人朱靜妮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吳得昌、朱靜妮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吳得昌、朱靜妮各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黃詩婷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之給付,於附帶上訴人吳得昌、朱靜妮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胡積成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胡積成(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得昌、朱靜妮與黃詩婷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吳得昌與朱靜妮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含附帶上訴部分)由吳得昌、朱靜妮與黃詩婷負擔。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得昌、朱靜妮(以上二人與黃詩婷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聲明求為判決:
㈠胡積成與指南客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吳得昌與朱靜妮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㈢附帶被上訴人指南客運、胡積成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
吳得昌、朱靜妮每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部分)由指南客運與胡積成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黃詩婷答辯聲明:
㈠胡積成與指南客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胡積成與指南客運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胡積成為指南客運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99年4月17日下午14時25分許,駕駛551-AC號大客車(下稱胡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向第三車道之外側公車專用車道(下稱系爭公車專用道)自東往西行駛,抵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忠孝東路7段124巷路口(下稱124巷口),欲自系爭公車專用道向左迴轉至東向車道。胡積成明知臺北市○○區○○○路○段西向車道,共劃分三線車道即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之系爭公車專用道:公車自前開專用道向左迴轉至東向車道時,將跨越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前方,極可能與中間及內側直行車輛交會,自應注意燈號以避免碰撞。且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胡積成疏未注意系爭公車專用道號誌為紅燈,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號誌仍為綠燈,即貿然向左迴轉,駛往124巷口中央分隔島,適有 吳孟 諭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吳車 ),搭載黃詩婷沿忠孝東路7段西向車道之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進,欲通過124巷口,見狀緊急向左閃避不及,在中央分隔島附近發生碰撞,吳車車頭衝撞胡車車頭左前側,因而人車倒地,吳車向左刮地滑行4.6公尺始靜止(下稱系爭車禍)。
吳孟諭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黃詩婷則受有右耳撕裂傷0.6公分、雙膝擦傷各2×3公分、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吳得昌、朱靜妮為吳孟諭之父、母,吳得昌得請求喪葬費41萬5000元、慰撫金400萬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0萬元,尚有損害361萬5000元(415,000+4,000,000-800,000=3,615,000);朱靜妮得請求慰撫金400萬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0萬元,損害為320萬元(4,000,000-800,000=3,200,000)。黃詩婷得請求醫療費5萬0733元、交通費用5000元、薪資8500元、慰撫金20萬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萬8706元,合計為21萬5527元(50,733+5,000+8,500+200,000-48,706=215,527)。指南客運係胡積成雇主,應就前開損害與胡積成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吳得昌361萬5000元、朱靜妮320萬元、黃詩婷21萬5527元,及均自101年10月11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得昌677萬8165元、朱靜妮644萬5456元、黃詩婷319萬9462元,及均自101年10月11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得昌141萬5000元、朱靜妮100萬元、黃詩婷21萬5527元,及均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胡積成與指南客運均就敗訴部分上訴;吳得昌與朱靜妮各自就敗訴精神慰撫金220萬元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及黃詩婷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
三、上訴人則以:胡車迴轉時,系爭公車專用道號誌為綠燈,並未違反交通號誌。胡車以極慢速度行駛至124巷口中央,吳孟諭若是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無論其行進車道號誌為何,吳孟諭均可提前煞車。然而,吳孟諭並未煞車,顯見其並未注意號誌等車前狀況,可得推知吳車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其未減速致生系爭車禍,故吳孟諭就系爭車禍應負責。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欠缺科學技術、方法、原理之說明,即與鑑定書要件不符,且僅由鑑定人一人執筆,欠缺覆核程序,故該份鑑定報告欠缺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即使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吳得昌與朱靜妮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5頁筆錄、第44頁背面筆錄、第104頁筆錄)㈠胡積成為指南客運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99年4月17日下午
14時25分許,駕駛胡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西向車道,該路段西向車道共劃分為三線車道即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之系爭公車專用道;胡車行駛至124巷口,欲自最外側系爭公車專用道向左迴轉至忠孝東路7段東向車道。適有吳孟諭騎乘吳車搭載黃詩婷,沿忠孝東路7段西向車道行駛,欲通過124巷口,在中央分隔島附近發生碰撞,吳車撞擊胡車車頭左前側,因而人車倒地,吳車向左刮地滑行
4.6公尺始靜止。吳孟諭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黃詩婷受有右耳撕裂傷0.6公分、雙膝擦傷各2×3公分、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胡積成涉有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下稱刑案),以99年度偵字第6502號提起公訴,原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處胡積成有期徒刑1年6月,胡積成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審理中(見原審卷㈡第7至11頁判決書、刑案影印卷宗)㈢吳得昌請求喪葬費41萬5000元,黃詩婷請求醫療費5萬0733
元、交通費用5000元、薪資8500元、20萬元慰撫金。上訴人均不爭執。
㈣吳得昌、朱靜妮每人均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萬元,黃
詩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8706元(見原審卷㈢第95頁背面、第125頁背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胡積成為指南客運司機,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即胡車,竟未遵照交通號誌行駛,致與吳車發生系爭車禍,吳孟諭因而傷重身亡,吳得昌與朱靜妮為吳孟諭父母,分別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吳得昌361萬5000元本息、朱靜妮320萬元本息。吳車乘客黃詩婷亦因車禍受傷,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1萬5527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車禍肇事責任?㈡若是胡積成駕車確有過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六、關於系爭車禍肇事責任: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區○○○路○段西向車道,共劃分三線車道即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外側之系爭公車專用道,胡積成於99年04月17日14時25分許,駕駛胡車行經前開路段之系爭公車專用道,欲自最外側之系爭公車專用道向左迴轉至東向車道,適吳孟諭騎乘吳車沿前開路段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欲通過124巷口時,發生系爭車禍,吳車人車倒地,機車向左刮地滑行4.6公尺始靜止(見不爭執事項㈠)。再者,胡車煞車後停在中央分隔島附近(見刑案偵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5頁現場照片);吳車停止於對向(指東向車道)內側與中間車道之間,距胡車車頭左前方約2.6公尺,車頭朝北,車尾朝南(見刑案偵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胡車車身已橫跨124巷口西向車道前方,在中央分隔島附近與吳車發生碰撞,吳車車頭撞擊胡車左前車頭。是以胡車在124巷口迴轉時,系爭公車專用道號誌是否為綠燈,吳車有無採取必要措施安全措施,即為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之關鍵。
㈡經查,依據吳車乘客黃詩婷於99年4月17日第一次警詢陳述
:「(問:你於何時?在何處發生交通事故?…)我於今(17)日14時30分許搭乘男友吳孟諭所駕駛之重機車…,於行經事故發生路口時…,我們是行駛中間車道,見前方路口號誌綠燈正要通過路口時,有乙台公車自右側要迴轉結果就發生碰撞,之後就沒有記憶了,…」、「(問:事故發生當時,吳孟諭係行使何車道?…)當時吳孟諭是行駛中間車道,行車方向為往市區方向(東往西方向)。我們是從中南街出發要去昆陽街附近吃飯」(見刑案偵卷第18-20頁筆錄)。
再其次,胡車左前車燈及保險桿有變形及掉漆、左前車輪輪弧前方板金凹陷、左前A柱有擦抹痕跡、左側前方刮擦痕多處(見同上卷第41-42頁相片)。言明當時吳車所行駛車道為綠燈。
㈢次查,系爭車禍報案者之一即 黃昱翔 ,於99年7月19日檢訊
時結證稱:「(問:99年4月17日你是否看到車禍而打電話報警?)是」、「(問:車禍地點?)忠孝東路7段,過南港捷運站往昆陽的方向,那邊有個公車可以迴轉的地方」「(問:你當時是開車還是走路經過?)騎機車經過,我行駛在機車車道,當地有分1、2、3車道,我停在最前面的機車框裡面等紅燈,所以就看到」、「(問:車禍發生經過你看到那一段?)我看到公車司機要下車,那時機車已經倒了,躺了2個人」、「(問:你有沒有看到車禍怎麼發生?)沒有」、「(問:公車迴轉時你有沒有看到?)沒有」「(問:你到現場時,公車已經迴轉好了?)是」「(問:當時現場有無聽聞是機車闖紅燈還是公車闖紅燈?)沒有。我停下來的時候,公車可以迴轉的燈號(指系爭公車專用道綠燈燈號)才剛開始沒多久,因為我在那邊等紅綠燈等很久」(見刑案偵卷第121-122頁筆錄)。黃昱翔並於刑案一審100年11月15日庭期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發生事情詳細地點在那裡?)知道,我記得是在我行駛方向的對向車道…」、「(問:你看見司機開門要從階梯走下公車的門時,你的當時行駛的狀是什麼?)我行進方向號誌顯示黃燈,我剛準備要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問:提示偵卷第122頁,你於筆錄稱我停下來的時候公車可以迴轉的燈號才剛開始沒多久,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行駛車道的號誌正常是綠燈完後先變黃燈,然後再變紅燈,我因我的號誌已經轉換成黃燈,所以我準備停等,在我停下來的時候,我的號誌已經變成紅燈,我記得這個時候最右邊在公車專用道(指系爭公車專用道號誌)的旁邊有一個公車專用的號誌,那個號誌剛變箭頭的左轉綠燈,我只有看到號誌,沒有看到有公車準備轉彎」、「(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看到你的燈號變成黃燈,所以你進入機車停等區時你的燈號是紅燈,之後旁邊的公車專用號誌才變綠燈?)是」、「(問:本案是你用手你的手機報警?)是」、「(問:是否是0000000000?)是」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1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黃昱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7日下午14時27分39秒報案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91-92頁、第105頁)。依黃昱翔證詞,其行駛至124巷口東向車道時,因該車道已為黃燈,乃準備停車,待其停下時,燈號已轉為紅燈;當時西向最外側之系爭公車專用道左轉號誌才變換為綠燈不久,然車禍已發生。
㈣再查,胡積成於99年4月17日下午14時26分,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警方通報系爭車禍(見刑案二審卷第12頁),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受理報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刑案偵卷第101-102頁)。再依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前述行動電話通報119時間為99年4月17日下午14時26分14秒(見刑案二審卷第67頁)。證人黃昱翔報案時間為當天14時27分39秒(見第㈢小段理由),兩者相差1分25秒;可推知黃昱翔在系爭車禍發生1分鐘以後才撥打110報案。
㈤再者,124巷17弄路口係採「特殊公車迴轉三時相」方式運
作,假日下午離峰(13:00~16:30)號誌週期(交通號誌綠、黃、紅燈循環一週之秒數)150秒,第1時相為忠孝東路7段東西雙向通行,秒數為95秒,第2時相為忠孝東路7段西向公車迴轉通行,秒數為15秒,第3時相為忠孝東路7段124巷17弄北向通行(指行人穿越道號誌之綠燈期間),秒數為40秒。現場號誌自13時1分40秒開始第1時相運作,並依週期150秒之循環,至14時21分40秒又開始第1時相運作,並持續運作95秒後於14時23分45秒轉換為第2時相;但無存檔資料。
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11月1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刑案偵卷第183頁、刑案二審卷第69頁背面)。依前述公函所載,現場號週期為150秒,第1時相共計95秒(含綠燈、黃燈及紅燈),系爭公車專用道於第1時相期間均顯示紅燈,於第2時相為綠燈;是以自前述公函所稱14時21分40秒(第1時相起始秒數)加計150秒週期,於14時24分10秒起,再度進行第1時相(含綠燈、黃燈及紅燈),歷時95秒,至25分44秒結束第1時相。14時25分45秒開始第2時相(此為系爭公車專用道15秒通行期間),故系爭公車專用道自14時25分45秒至26分0秒為綠燈,在此之前即14時24分10秒至14時25分44秒期間為紅燈。
㈥又依胡車所安裝紀錄紙資訊,在撞擊前,胡車已停等26秒,
再緩慢行駛15秒後才停止,其間僅行進17公尺(見刑案偵卷第79頁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析資料);參與系爭車禍發生於忠孝東路7段124巷口中央分隔島附近(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胡車係慢速行駛15秒,僅抵達中央分隔島附近,尚未完成迴車動作。然而,系爭公車專用道綠燈僅有15秒(即第2時相),若是公車未在15秒內完成迴車,車體將阻斷忠孝東路7段124巷口東西雙向車輛行進,造成交通危害;可見胡車於系爭車禍當時迴車速度異常緩慢。嗣承辦檢察官於99年11月5日勘驗現場,現場測量551-AC公車在公車專用停止線前,自公車專用道轉為綠燈起,發動車輛,迴轉到公車車頭與安全島中線平行時,約須9.09秒(見刑案偵卷第143頁勘驗筆錄)。益徵系爭公車專用道綠燈雖僅15秒(即第2時相),但是公車迴車所需時間約為9.09秒,15秒應足敷所需。則胡車於事故當時已花費15秒(系爭公車專用道綠燈秒數亦為15秒),僅抵達124巷口中央分隔島附近,顯然低於通常迴車速度甚多;如系爭公車專用道確係綠燈,胡車殆無可能以此種危險低速度迴車。胡積成迄未說明為何以異常低速迴轉,其空言系爭公車專用道當時係綠燈云云,實難採信。則參酌黃詩婷證詞,吳車當時行駛於西向中央車道,號誌為綠燈(見第㈡小段理由),以及黃昱翔證詞稱其抵達124巷口時,對面之系爭公車專用道才剛變換為綠燈;應可推知胡車向左迴轉時,系爭公車專用道仍為紅燈。
㈦另一方面,假使系爭公車專用道變換為綠燈,胡車立即左轉
迴車,15秒後,在忠孝東路7段124巷口中央分隔島附近發生系爭車禍。則忠孝東路7段西向中間車道轉換紅燈已有17秒之久〔第1時相最後2秒紅燈(見刑案偵卷第142頁勘驗筆錄)+系爭公車專用道綠燈時間15秒=17秒〕。依現場速限50公里計算(見刑案偵卷第35頁),吳車每秒可前進13.89公尺許,故早在吳車距離碰撞地點236公尺以前,西向中間車道已轉換為紅燈,吳孟諭應有充分時間發現號誌改變並及時煞停;殊難想像吳孟諭反而循內側車道向前疾駛236公尺致生碰撞。相較之下,公車專用道多半位於內側車道,系爭公車專用道則位於最外側,此種設計較為罕見,內側與中間車道駕駛若是不熟悉現場,可能忽略公車動向而產生誤判。經查,吳孟諭騎駛吳車於前開路段中間車道,確有可能疏略最外側之系爭公車專用道公車左轉之可能,待其發現胡車遮擋去路,並未採取減速煞停等安全措施,反而偏左沿內側車道行駛,遂於124巷口中央分隔島附近與胡車左前車頭碰撞,應屬合理推測。本院刑事庭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中央警察大學做成103年7月11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8-51頁),亦採相同見解。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胡積成行車至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車禍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吳孟諭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負擔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
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四目(第324至340條
)並未規定機關鑑定之鑑定者人數、鑑定報告格式;解釋上,機關鑑定依同法第335條提出鑑定書,且無其他消極事由,即應認為鑑定報告具備證據能力。再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已記載「鑑定人簡介、姓名: 蔡中志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現場狀況:1.當事人與車輛行向、終止位置…2.現場與路面跡證…3.撞擊痕跡及車損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二、肇事重建:㈠現場比例圖…㈡肇事重建內容分析…㈢肇事原因研判…」(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玖、鑑定結果:…」(見同上卷第51頁);已記載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員、鑑定過程與結果。則上訴人主張前開鑑定報告欠缺科學技術、方法、原理之說明,即逕予推論結果,此與鑑定書要件不符,且僅由鑑定人一人執筆,欠缺覆核程序,故前述鑑定書欠缺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2-95頁)。顯係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淆,故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又辯稱黃詩婷與黃昱翔證詞不足認定吳車車道號誌為綠燈,胡積成下車查看狀況並撥打119,係在迴車後15秒內完成云云。惟查,本院綜合整理黃詩婷、黃昱翔證詞、報案電話時間、現場燈號各種時相、檢察官勘驗資料,胡車紀錄紙所顯示行駛及停止狀況,始認定胡車未依號誌行駛;上訴人前述辯詞,洵無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方面: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胡積成係指南客運所僱用大客車司機,其於前述時地駕駛胡車肇事,導致吳孟諭死亡、黃詩婷受傷,指南客運與胡積成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不爭執吳得昌請求喪葬費41萬5000元,黃詩婷得請求
醫療費5萬0733元、交通費用5000元、薪資8500元、20萬元慰撫金(見不爭執事項㈢),應認吳得昌前開41萬5000元請求、黃詩婷所主張26萬4233元損害(50,733+5.000+8,500+200,000=264,233)為真正。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吳孟諭為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14頁戶籍謄本),死亡時年僅22歲,生前擔任公務員,吳得昌與朱靜妮為其父母,分別於46年與00年出生(見原審卷㈠第12頁戶口名簿),於吳孟諭死亡時分別為50歲、53歲,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再者,吳得昌為達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朱靜妮擔任國泰人壽外務員,學歷均為高中(職)畢業。吳得昌99年度所得為237萬1305元,100年度所得為13萬8935元;另有房屋、土地各2筆、田賦5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419萬2304元(見原審卷㈢第12-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朱靜妮99年度所得為95萬1183元,100年度所得為71萬4693元,另有房屋3筆、土地5筆、投資14筆,財產總額為415萬2977元(見原審卷㈢第17-2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胡積成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9歲,擔任大客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現已離職,99年所得為51萬3953元,100年所得為65萬3953元,名下財產為投資75萬元(見原審卷㈢第30頁至第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指南客運經營公路汽車客運等業務,名下財產達6億1585萬9283元(見原審卷㈢第33-7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等各項因素,認吳得昌、朱靜妮請求慰撫金,均以2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合計,吳得昌損害為261萬5000元(415,000+2,200,000=2,6
15,000),朱靜妮受損為220萬元,黃詩婷則為26萬4233元。被上訴人不爭執前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故吳得昌、朱靜妮與黃詩婷分別應扣除80萬元、80萬元、4萬8706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其債權餘額分別為181萬5000元、140萬元、21萬5527元(264,233-48,706=215,527)。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胡積成就系爭車禍責任為百分之八十,吳孟諭應負百分之二十責任,已如前述(見第六段第㈧小段理由)。故吳得昌、朱靜妮、黃詩婷損害賠償債權分別剩餘145萬2000元、112萬元、17萬2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主張,均非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分別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吳得昌145萬2000元、朱靜妮112萬元、黃詩婷17萬2422元,及均自101年10月11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
㈠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指南客運與胡積成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指南客運與胡積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吳得昌與朱靜妮在原審分別勝訴141萬5000元本息、10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胡積成與指南客運此部上訴。
㈡至於原審就附帶上訴人吳得昌、朱靜妮應予准許部分,僅准
許吳得昌141萬5000元、朱靜妮100萬元之請求,駁回吳得昌其餘3萬7000元請求(1,452,000-1,415,000=37,000)、朱靜妮其餘12萬元請求(1,120,000-1,000,000=120,000);尚有違誤。吳得昌與朱靜妮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吳得昌與朱靜妮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吳得昌與朱靜妮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詩婷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