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請人 連玉蓉 (即 桂冠行 )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被告 陳澤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議字第180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103年度偵字第153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指稱聲請人無法提出100年12月之前桂冠行帳目資料供比對查考,並以「該業績表上所記載之『應收金額』欄位方為當日所收訖之現金金額,聲請人逕依業績欄位相加作為被告陳澤民所收受款項之總額,已屬有誤,就無相關紀錄之7月份收入自行估算金額為120萬元,更屬無據。」等語,認定本件難僅憑聲請人連玉蓉單方提出之帳冊、單據資料、錯誤之計算基礎及模糊不明之估算方式所得之數字,即推認被告陳澤民有何侵占之情事等語。
惟查:
1、「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查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是本件告訴人連玉蓉提出告訴後,應由檢察官指揮偵查,原偵查檢察官如認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等證據資料不足,應自行依職權指揮調查,而非逕認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書未盡調查之義務,違背法令之處,至為灼然。
2、再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因業務上而持有他人之物者」即應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查聲請人連玉蓉於86年間獨資開設桂冠行,被告陳澤民自92年起受雇於聲請人連玉蓉,至97年間聲請人連玉蓉前往中臺科技大學就讀,因課業繁重,方才委由被告陳澤民擔任店長,於97年以前聲請人連玉蓉自行管理桂冠行期間,所有貨款均係以現金給付,從無任何開立票據給付之情事,被告陳澤民辯稱聲請人連玉蓉91年底邀約其合夥經營桂冠行,店內貨款均由被告陳澤民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其母陳 李明珠 所有之三信銀行、后里農會之支票帳戶開立票據支應等語,均非事實,原偵查檢察官亦未曾調閱被告陳澤民及其母前揭帳戶之開票明細以查明事實真相,聲請人難以甘服。
3、原不起訴處分書另以聲請人連玉蓉逕以業績表業績欄位相加作為被告陳澤民之收入總額,有所違誤,並認為聲請人連玉蓉單方提出之帳冊及單據是否完整無誤顯有可疑等語,稱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陳澤民有侵占之事實。惟自97年起,桂冠行即由被告陳澤民擔任店長,所有帳冊資料及相關支出單據均由被告陳澤民保管,倘真如被告陳澤民所述桂冠行有虧損之情事,被告陳澤民大可提出所有收入及支出之相關憑證進行核算,被告陳澤民一方面陳述本件係因桂冠行發生虧損,並非其侵占款項,然一方面亦自承其每個月均會交付盈餘予聲請人連玉蓉,其所言相互矛盾,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調查,容有謬誤。而被告陳澤民既自承每月均有盈餘,所謂盈餘係指收入扣除支出後之剩餘,既被告陳澤民陳述每月有所盈餘,自係指每月桂冠行之收入大於支出,則事後其開立予廠商之貨款支票竟需要求聲請人墊付款項,益徵被告陳澤民將應支付予廠商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指稱「告訴人連玉蓉所提出墊付支票款項之日期均在101年11月後,有連玉蓉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可參。則上開支票既用於支付廠商款項以利桂冠行之經營,且被告連玉蓉為求順利經營仍繼續使用被告陳澤民之支票,實無從以告訴人連玉蓉支付上開票款即推認被告陳澤民有何侵占情事。」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蓋:
1、聲請人連玉蓉於原偵查期間業已提出101年10月以前各廠商之請款資料聲請人連玉蓉雖於101年11月起代為墊付被告陳澤民及其母親所開立票據之票款,然被告陳澤民於101年10月以前均係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該等支票既尚未到期,廠商並未拿去兌領,自然無廠商向聲請人連玉蓉反應有未收到貨款之情事,直至101年10月底被告陳澤民見票期屆至而無力繳納,方才向聲請人連玉蓉坦承事實,請求聲請人連玉蓉代為繳納。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連玉蓉代為墊付支票之款項日期在101年11月之後,即認定被告陳澤民101年10月以前並無侵占之事實,邏輯顯有謬誤。
2、又聲請人連玉蓉僱用被告陳澤民擔任店長,自97年起因聲請人連玉蓉學業繁忙,因此與被告陳澤民談妥將店內營業額扣除成本後,盈餘部分之半數作為被告陳澤民之薪資,而101年10月份以前,被告陳澤民均會將盈餘半數之金額交付予聲請人連玉蓉,顯見店內之營業額確實高於支出,仍有盈餘,被告陳澤民於店內收受客人所交付之現金後,另行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支票到期時卻無金錢繳納票款,則被告陳澤民收受該等現金後之去向,自屬是否構成侵占罪之重要關鍵,原偵查期間未調查該等現金之去向,顯然有調查未盡完備之疏漏,應予發回續行偵查。且「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查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是本件聲請人連玉蓉提出告訴後,應由檢察官指揮偵查,原偵查檢察官如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帳冊等證據資料不足,應自行依職權指揮調查,而非逕認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竟引用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足認犯罪事實,無異將檢察署置於審理地位,而要求聲請人盡檢察機關之調查舉證義務,按法制賦予檢察機關調查之權限,無非係因查緝犯罪為國家之公權力之行使,況受限於各種法令限制,一般百姓實際尚難以取得所有證據,因此需仰賴檢察機關使用公權力調閱相關資訊,倘檢察署業已盡調查之所能而仍無法發見犯罪之證據,自得引用本條為斷,惟本件檢察署並未依職權調查一切有利與不利之證據,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嚴重違背偵查制度之設計,聲請人難以接受。
(三)再者,被告陳澤民於原偵查期間一再辯稱其與聲請人連玉蓉為合夥關係,然桂冠行自86年間設立以來均係聲請人連玉蓉獨資成立,被告陳澤民亦無法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明以實其說,退萬步言之,不論被告陳澤民為受雇於聲請人連玉蓉抑或為合夥人,均不得將事業體之收入納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否則即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桂冠行之現金收入去向未曾加以調查,卻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未盡調查義務。此請鈞院函查被告陳澤民及其母親 陳李明珠 及配偶 康妹蕾 之銀行帳戶,即可明確得知被告陳澤民確實將桂冠行之營收侵占入己,蓋被告陳澤民之母親及配偶並無工作收入,然據聲請人所知於被告陳澤民擔任桂冠行店長期間,被告與其母親、配偶之名下帳戶卻有大筆資金流通,足徵被告陳澤民確實有侵占桂冠行之營業收入之事實。
(四)再者,被告於任職期間即私自密謀於桂冠眼鏡行之正對面籌設「宏利眼鏡」。而於被告籌設「宏利眼鏡」期間,多次向前來桂冠行配鏡之客戶表示如果要配鏡可等下個月到其所開設之宏利眼鏡,不僅款式較多、也會給予優惠云云。顯見被告於擔任店長期間,即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就此,亦有桂冠行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錄影譯文可稽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陳澤民有告知客戶之後要至對面開設眼鏡行之訊息,然並未要求客戶不要在桂冠行配眼鏡,且客戶確已在桂冠行配鏡,難認有何故意損及桂冠行利益之情」云云,惟按:
1、聲請人連玉蓉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中,被告陳澤民確實以各種迂迴之藉口要求客人下個月再到其所自行開設之宏利眼鏡行配鏡,如5月24日18時53分55秒處「(客人)有 亞曼尼 的嗎?(陳)亞曼尼要下個月才會來。(客人)為什麼買都要到下個月?為什麼都要到下個月才會有眼鏡?(陳)下個月會正式移到那邊阿(手指桂冠行對面)就是說樣子比較多我會一次進比較多。(客人)所以下個月大概幾號?(陳)15號。(客人)7月15號?(陳)六月啦。(客人)喔…好,我再來坐喔!我再來考慮,要幫忙帶。」、5月25日11時25分48秒處「(陳)差不多再一個禮拜。…(客人)你認得出我來嗎?(陳)我認得出來,我知道你啦。…(客人)要再一個禮拜啦!(陳)記得喔!(客人未配眼鏡帶走度數處方籤離開)」、5月25日16時07分43秒「(陳)你有急著要配嗎?(客人)什麼?(陳)你的名片一張給我好嗎?下個月有更多」、5月25日17時43分32秒「客人與爸爸媽媽沒配眼鏡,而帶著陳澤民交付之處方籤離開」、5月25日18時59分13秒「客人沒配眼鏡並帶著陳澤民偷偷交付之電腦度數資料離開。」、5月25日21時46分「(客人)那我6月1日再來」等情,均足證前揭客戶原先欲到桂冠行配鏡,然遭被告陳澤民以「下個月貨較多」、「優惠較多」等話術阻止,改到六月前往其自行開設之宏利眼鏡配鏡,監視錄影畫面或客戶之對話均可明確證明該等客戶嗣後確實並未於桂冠行配鏡,業已損及桂冠行之利益,而被告陳澤民自始並未否認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之真實,原不起訴處分書竟稱被告所為並未損及桂冠行之利益,顯有作成處分未依證據之違法。
2、而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稱被告以贈送藥水、太陽眼鏡等手段提升桂冠行之競爭力、開設宏利眼鏡為同業競爭,難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對被告陳澤民確實使客戶不在桂冠行配鏡而待下個月至其所開設之宏利眼鏡配鏡等行為避而不談,該駁回處分仍未依證據作成處分,顯有疏漏。
(五)關於台中地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檢察署處分書,認定「101年9月底前沒有廠商反映沒有收到貨款,廠商都有收到款項……」,「101年9月底前帳目沒有短缺的金額」實際上是被告開立遠期支票給廠商所以廠商沒有反應沒有收到貨款,但支票未兌現不能視為收到款項,且在會計處理上「應付票據」「應付貨款」均屬負債,桂冠行為何巿銷售營收收入為現金,經查101年度光「鏡框眼鏡」營業收入為1565萬4741元(共6741筆),緣何有如此鉅額的應付票據,被告陳澤民無法交代營業收入現金去向,說沒有業務侵占實難甘服。
1、自聲請人店內之客戶資料表之購買記錄,可看出被告擔任桂冠行店長期間(97年至101年11月間),桂冠行之收入甚豐,經聲請人多方找尋,發見被告自100年以前起,即有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情事,至101年11月被告向聲請人坦承無法支付貨款之間,經聲請人整理客戶資料卡後,計算出101年桂冠行全年之營業收入高達15,654,741元,此數額甚且不含隱形眼鏡、藥水及太陽眼鏡等收入,該等營業收入均係客戶直接至桂冠行交付現金予時任店長一職之被告,而桂冠行除貨款外固定費用支出僅有房租、水電費及人事開支及雜項小額支出,被告陳澤民將該等現金用以交付貨款,桂冠行又無其他鉅額支出,則該等現金係遭被告侵占入己甚明。
2、而聲請人代為墊付支票之款項日期雖在101年11月之後,然聲請人所墊付之支票款項,均係被告於其任職桂冠行店長即97年至101年11月間所應支付之貨款,此除有廠商所書立之說明可稽外,聲請人復又發見被告開立予各廠商之遠支票票根,該等支票票根除有廠商簽收之紀錄外亦有被告陳澤民自行書寫之紀錄,可看出被告自101年2月起,就101年間之貨款,開出多張102年方才到期之遠期支票,是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該等貨款為聲請人自行接手桂冠行後始產生,並非事實。
(六)查被告於103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稱「桂冠眼鏡行是101年6月開了吉星眼鏡行後,到101年7月開始虧損。」等語。然細觀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多有於101年6月以前所開立,倘真如被告所述桂冠行自101年7月有虧損情形,何以101年6月以前之貨款仍以支票支付?且該等支票票款亦無法繳納?實則經聲請人將桂冠行之客戶電腦資料卡整理後,桂冠行100年度收入1192萬7158元、101年度收入1680萬0346元,收入總額甚高,並且逐年成長,並無所謂虧損之問題。復參諸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臚列之桂冠行各項開銷(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據聲請人所知桂冠行之支出並無如被告所述如此之高),縱令被告所列之支出為真,桂冠行之收入亦遠高於支出,並無不能支付廠商貨款之理,被告亦自承桂冠行收入之現金均是拿到其二樓之住處保管,則桂冠行之現金收入遭被告侵佔入己之事實甚明。
1、再者,被告一再指稱係因聲請人不定時至桂冠行拿錢導致桂冠行有虧損情形,然當時任職於桂冠行之證人 張嘉翔 於103年4月23日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就你看過連玉蓉來拿過幾次錢?(證人答)頻率很少,我沒看過幾次。」,可證被告稱因聲請人一再拿走現金導致虧損之陳述,並非事實。聲請人連玉蓉均係於每月結算後向被告確認有盈餘後,方才取走被告所稱之盈餘數額,並未不定時將桂冠行店內之現金取走,而被告自100年起即多有開立遠期支票之情事,甚且有開立長達14個月票期之支票,在此期間桂冠行收入之現金均遭被告收受保管於其二樓住處,支票到期後卻無力支付票款,顯見被告將其保管之現金侵佔入己甚明。
2、被告並辯稱桂冠行於聲請人另行開設吉星眼鏡行後,於101年7月起開始虧損,101年10月中旬因支票缺口太大才告知聲請人,然查吉星眼鏡行之頂讓金僅30萬元,每月固定支出僅有房租三萬八千元、三名員工之薪資、水電費等,何以有可能於三個月內虧損高達數百萬元?益徵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3、末查桂冠行每年之收入均高達一千萬餘元,豈有可能僅支付基本開銷後尚積欠數百萬元之貨款?而被告所開立之票據多數係用以支付桂冠行101年1至6月份之貨款,倘桂冠行真如被告所述101年7月以後有虧損之事實,則請被告明確說明虧損之起始點為何時、何以101年1至6月份之貨款亦尚未給付?101年度收入之1680萬0346元為何完全不剩,還留下大筆貨款債務待處理?所收入之1680萬0346元現金究竟用以支付何款項?被告既稱其曾製作桂冠行支出之流水帳,則應請被告提出該等帳目及相關支出憑證供比對查核,俾利釐清事實真相。
(七)茲檢閱偵查卷宗及証物與新証据整理比對後發現,被告陳澤民在偵查庭訊供詞與答辯狀虛偽陳述,以致影響檢察官對事實認定,且檢察官未對聲請人墊付被告陳澤民之母陳李明珠后里農會與三信商銀支票款與被告陳澤民經手保管的「桂冠行營收現金流向」未做調查,最終做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
1、被告係自92年起受雇於聲請人,95年間即任被告為店長(當時並未管理財務),因聲請人97年考取中臺科技大學視光系,97年9月起平日須到校上課(聲請人100年元月以第一名成績畢業後,又考取該校研究所),聲請人乃要求被告負起管理店務及財務,聲請人同意每月薪水至少新台幣(下同)3萬元,桂冠行盈餘超過6萬時,超過之部分半數作為獎金;自101年6月起,由被告兼管理吉星眼鏡行(下稱 吉星行 ),保管聲請人之桂冠行、吉星行之營收,被告以營收之款項支付貨款後之盈餘,再每月與聲請人結算,而被告交付聲請人之流水帳(已遭被告攜走)中記載已支付廠商之貨款。
2、詎被告101年10月底向聲請人表示其支票跳票,該支票是其挪用店內現金,改以被告自己名義之支票或其母親陳李明珠名義之支票,簽發遠期支票支付貨款,營收款項業經交其母賭博及菲律賓籍妻子取走,已侵占入己。
3、被告離職時,將其所製作之帳簿偷偷帶走,然聲請人之眼鏡行業務單純,收入均可從客戶資料之電腦記載計算得出,另每月之支出除少有浮動(例如雜支)餘皆固定(水、電、人事等),另貨款之支付部分皆由被告應付票款(指已到期)筆記得出,故總現金收入減去總現金支出(含盈餘分配)及店內現金餘額,即為被告所侵占之款項,自100年2月起至101年10月底止,被告侵占桂冠行及吉星行之現金至少5,777,834元。
(八)補充理由狀㈤,主張被告在103年8月12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覺得聲請人軟弱好欺與檢察司法機關也好糊弄欺瞞,遂於103年8月26日委託原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以捏造不實的事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起訴(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簡股)意圖利用國家公器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陳芝荃律師原受被告之委任為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業務侵占乙案(下稱業務侵占乙案)選任辯護人對聲請人與被告業務侵占案情十分了解。其竟違反律師法,被告律師陳芝荃涉嫌教唆並與被告同謀以「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無視事實,由陳芝荃律師操刀起草所謂「債權轉讓協議」並以不簽此協議不償還欠款要脅廠商,共取得6家協議書以及部份退票支票向法院起訴以向聲請人追償所謂債款。做為一名律師在刑事庭為其當事人做無罪辯護是職責所在,在民事庭以捏造事實顛倒是非逕行起訴聲請人,實在令人所不齒,實在缺乏做為一名法律人、一名律師的公理、正義與職業道德。即使不是他所教唆訴訟,其當事人(即被告)真的懂法律也那麼聰明的能在接獲不起訴書後以「委任關係」為理由委託律師陳芝荃打民事官司,律師基於對案情的了解,也應告訴其委託人(即被告)今僥倖獲得不起訴,是因聲請人所提的證據不足,不是你真正打贏而無罪,豈可拿自己積欠廠商的貨款(應付而未付)的事證來做為起訴證據;竟然反帶領著被告逐一找廠商簽下所謂債權轉讓協議,其中趨勢光學公司與固德崴公司與聲請人、被告等早在102年6月5、6日已三方合意簽下「同意書」,聲請人亦已按同意書條款執行支付債款完畢,陳芝荃律師豈能知法玩法,再以脅迫利誘之手段另與趨勢光學公司與固德崴公司私下再簽「債權轉讓協議」做為起訴聲請人証據;代理「顯無理由訴訟」。以不實之理由「矇欺法院」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懷疑陳芝荃律師涉嫌與被告陳澤民期約分贓訴訟判決所得。
(九)補充理由書㈥,主張被告開立其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甲存000000000-0支票用以支付其個人學費、南山人壽保險費、新光人壽保險費、國華人壽保險費、地價稅、茶葉、信用卡、輪椅與開給被告自己(Jerry)提領或開具不具名支票自己提領,共計65萬0557元被告陳澤民個人的花銷與個人的消費開立其支票,而以桂冠行營收款項支付,涉嫌業務侵占。
(十)補充理由書㈦,主張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出具之繳費證明書,被告陳澤民蓄謀侵占「桂冠眼鏡行」營收現金,向聲請人稱已繳納員工健保費、勞保費、勞工退休金的款項,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補充理由書㈧,主張被告其母陳李明珠提供支票供被告開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本應以現金支付廠商之貨款,將現金侵占入己,用以償還銀行貸款與購買小轎車,原偵查檢察官未曾就被告其母陳李明珠前揭帳戶開票明細與桂冠營收款項流向加以調查,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不合。
(十一)補充理由㈨,主張被告業務侵占掏空桂冠行巨額資金,於101年10月底向聲請人坦承,其侵占店內現金,改以其名義及其母親陳李明珠名義之支票開立遠期支票支付,因款項遭其母賭博及交付其妻,無法再支付票據,票據若跳票,廠商勢必會向聲請人請求貨款,其犯行必當曝光,且影響店譽,要求聲請人必須接手處理,並原諒其犯行給予機會,其當繼續為店內努力工作還其債務,並願意將支票交予聲請人使用,有關之後所開立之票據,願意由其承擔兌現責任…云云;而至4月底聲請人已為被告與其母陳李明珠所開立的遠期支票,已支付得差不多了(521萬4740元)。竟然有違常理的以報警處理的方式,取回其支票與印章。聲請人總計為被告與其母陳李明珠共計支付票款達574萬7690元。原偵查檢察官未曾就被告前揭帳戶之開票明細、桂冠行營業總收入與支出款項入手加以調查,誤以為聲請人自101年10底後使用被告支票,而為被告支付101年11月以後票款,屬理所當然之事,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之情事。而偵結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實難以甘服。補充理由㈩主張,聲請人自101年11月3日起從被告手中接管桂冠行財務,統計出被告因挪用語侵占桂冠行營收現金而開立遠期支票所產生的應收票款共計507萬4988元,原偵查檢察官未曾就被告前揭帳戶之開票明細與桂冠行營收款項流向加以調查,而偵結不起訴,難令人甘服。
(十二)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蓄謀業務侵占,一方面將桂冠行每日營收現金侵占入己,一方面拖欠廠商貨款,能拖則拖,廠商催急了則開遠期支票支應,票期多長達半年甚至近1年半者,聲請人於101年11月接管桂冠行時一不見貨二不見錢,錢都讓被告保管到那裏去了?說被告沒有業務侵占桂冠行營收款項,聲請人豈能甘服。僅王敬甲一家廠商就積欠達140萬8900元,而其中的二張退票的支票係支付101年2、3月份的貨款,票期長達近一年半不說,被告自恃業務侵占已獲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竟敢拿自己業務侵占的事證來做為起訴之證據,向聲請人追償,聲請人真為之氣結《已具狀提告103偵字第31308號裳股》。法院怎竟淪為被告的非法討債工具。
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6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的民事起訴狀(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將多筆102年7月1日後之被告退票支票,以及101年10月底以前被告所積欠廠商的貨款,以「委任關係」為理由,向聲請人起訴求償。被告信口開河,胡謅瞎說,「在102年6月1日我與連玉蓉有協議,說7月1日之後是由我來負擔所有支票貨款,7月1日之前的則由連玉蓉負擔,但協議當時只有我與連玉蓉在場,我將協議內容寫完之後,我簽名蓋章換連玉蓉時他就拒絕。因為7月1日之前與之後貨款約是一半一半的狀況,當時協議就是兩人各負擔一半。」數字會說話,事實勝於雄辯,依據統計數據,按被告所言:聲請人承擔102年7月1日之前計:
674萬3315元;被告承擔102年7月1日之後計:89萬5000元。89萬5000元與674萬3315元,豈是一半一半的狀況?聲請人憑什麼與被告協議承擔其因業務侵占所掏空桂冠行款項而產生的支票應付票款?純屬被告亂說瞎編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答辯狀的陳述「至於連玉蓉所提出被告所立之切結書,實情乃被告因以自身及母親之支票支應廠商貨款,且為合夥人之一,故當時乃與連玉蓉協議,在票期7月以後之支票由被告陳澤民負責清償,由此可知,那7月後的金額是由陳澤民負責,換言之,那7月前的金額即應由連玉蓉負責。」更巧妙的把「同意書」給完美詮釋,並硬凹被告與聲請人是「合夥關係」,如此一來,變成雙方各自負責承擔票款,被告好像就無所謂業務侵占情事了。但緣何會有如此鉅額的應付票款?被告不做說明,自然的給模糊了焦點,轉移成聲請人與被告兩造間的財務糾葛,蓄意營造成民事糾紛,故意為其涉嫌業務侵占的犯行開脫罷了。
(十三)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陳澤民於103年4月23日所提出的「刑事答辯」,被告答辯狀所述提列之所有費用與所有貨款主張已全由被告給付並已全數支付完畢,所以沒有所謂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答辯狀中答辯聲請人於告訴狀缺漏碼商貨款,被告已全部給付,所以沒有業務侵占犯行。然被告上列143萬8156元,其中開立遠期支票,由聲諳人接管桂冠行財務後為被告與其母陳李明珠支付票款共計73萬5720元,遭被告侵占入己,無可狡辯。
被告在答辯狀所稱,聲請人未列廠商請款資料者,計有
87萬6700元,由聲請人為其支付票款者計59萬9660元;被告退票未給付的計16萬2000元,共計73萬1660元,設備購進遭其盜賣者有6萬元;已遭被告侵占入己;另被告將桂冠行帳帶走,而主張吉星行頂讓款項是由其所給付。被告應拿出流水帳與聲請人對帳,有道是:『有帳不怕算』,說清楚講明白。
(十四)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陳澤民於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為己脫罪主張與告訴人連玉蓉就桂冠眼鏡行為『合夥關係』,以此論述用以將其欺瞞告訴人長期開立其與其母陳李明珠之遠期支票套現桂冠行營收現金找到合理說法,試圖以此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以『長久以來以自身及母親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來論述主張其與告訴人之「合夥關係」,更顯被告使用其與其母陳李明珠支票開立遠期支票用以挪用、侵占桂冠眼鏡行營收現金之業務侵占行為,試圖找一合理解釋以掩飾犯行;對造告訴人前所呈遞之「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五、
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狀」就能清楚被告與其母陳李明珠兩人實為共犯,共同以開立其遠期支票支付給廠商,再騙取告訴人為其支付到期款,進而侵吞桂冠眼鏡行營收現金之事實。且被告對與「桂冠眼鏡行」之關係說法不一,前後不同,在答辯中虛假陳述。
(十五)補充理由主張,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早有預謀,早將桂冠行帳目資料不是湮滅就是帶走,,故聲請人提告時只能以手上僅有殘缺不全的帳目資料以及存匯入被告與其母支票帳戶之單據做為舉証;因而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在本案的出庭供詞、答辯狀以及被告在接獲不起書後向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103年訴字第2253號)等,所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其業務侵占之犯行。補充理由主張被告陳澤民於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訊問筆錄與刑事答辯狀,對其「支票」的交付使用,做出多次供述與其遞交之答辯狀,說法不一前後矛盾,其虛偽陳述瞞欺庭上,致使原檢查官做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支票」的交付給聲請人使用所做的供述與答辯狀內容歪曲事實的部份,聲請人將另案提出「誣告罪」告訴,以懲不法。
(十六)補充理由主張,被告陳澤民因涉業務侵占金額鉅大,為防聲請人日後追究提出刑事告訴,因此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而早有準備與安排。被告陳澤民將其製作經手保管之流水帳與部份帳目資料帶走,意圖湮滅罪證。不惜多次向警方派出所報假案,意圖以此混淆視聽,影響檢方對案情的判定。聲請人於102年9月30日具狀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被告於102年10月初接獲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傳票,即於102年10月11日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反訴,聲請人:被告因涉嫌業務侵占金額鉅大,為防聲請人日後追究提出刑事告訴,因此被告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而早有準備與編排,刻意把自已營造成「受害人」的假象,意圖混淆視聽,並虛構案情誣陷聲請人,以模糊其犯行焦點,且終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可謂真是個犯罪天才,有天份;但最終終究難逃檢視,自當露出馬腳。於補充理由書主張聲請人提告時只能以存匯入被告與其母支票帳戶之單據以及手上僅有殘缺不全的帳目資料做為舉証。因而證據不足而獲地檢不起訴處分。然在交付審判後,依據刑事訢訟法第258條之1-2之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証物並得抄錄成攝影.…」得以閱卷,參以被告訊問筆錄供詞與答辯狀陳述,以及被告於103年8月中接獲高檢再議駁回處分書後,遂即於8月26日以與聲請人具「委任關係」代付貨款為由,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起訴,而被告民事起訴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告證,係均為其業務侵占之事證。加上聲請人發現與蒐集的新證據有58項之多。所有證據具備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已構成被告陳澤民業務侵占犯行的完整證據鏈。因被告狡猾狡辯,其答辯狀的虛偽陳述與庭訊時的虛假供詞,讓案情顯得混沌不明,聲請人為此,將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分狀(一~十八)敘述說明被告犯行並附證據等語。
二、原偵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103年度偵字第15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侵占、背信等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陳澤民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澤民辯稱:桂冠行是伊與被告連玉蓉合夥經營,由被告連玉蓉出資,伊擔任店長,盈餘1人1半的模式經營,自94年後分紅方式是不定時的,被告連玉蓉想來拿錢就會來拿,每月拿6至10萬元,伊也拿一樣的錢,10年前被告連玉蓉被她乾妹妹騙錢後,就開始用伊及母親的支票周轉,就是以伊及母親的支票交付予廠商,再以桂冠行之收入現金支付支票款項,伊都有告知連玉蓉上情,之前用支票不多,是被告連玉蓉於102年6月1日以店養店方式開設「吉星眼鏡行」,被告連玉蓉都沒有拿錢出來,以伊及母親的支票去買機器、進貨、裝潢,所以發生虧損,被告連玉蓉自101年11月即接手桂冠行之財務,有幫忙支付票款,之後伊與被告連玉蓉於102年6月1日協議處理票款,約定102年7月1日之後由伊負擔所有支票貨款,7月1日之前的則由被告連玉蓉負擔,但伊簽完名後,被告連玉蓉就拒絕簽名,本件是桂冠行發生虧損,伊並沒有侵占款項,另外102年5月19日至25日,伊只有跟客戶講過要在對面開設眼鏡行而已,依店長的權責,伊可送客人藥水、太陽眼鏡等贈品服務客戶,且太陽眼鏡的成本約25至35元,與客人的接洽與贈品的處理原本就是伊全權負責,伊並沒有要客戶不要在桂冠行配鏡,沒有背信等語。經查:
1、被告陳澤民涉犯業務侵占部分
⑴、被告連玉蓉雖指訴稱:101年10月以前,被告陳澤民以他自
己及其母陳李明珠之支票支付給廠商的部分,都是被告陳澤民侵占的貨款等語。然查:質之被告連玉蓉於偵訊中陳稱:伊經營桂冠行時,從不用支票支付廠商貨款,因為桂冠行生意很好,根本不必使用支票,收取的現金都是直接存放在伊住家的保險櫃裡,這是在被告陳澤民還沒有來之情形,被告陳澤民來了之後,伊跟被告陳澤民說,盈餘扣掉所有支出後,淨利一人一半,101年9月底前沒有廠商反應沒有收到貨款,廠商都有收到款項,但伊不知道被告陳澤民有開支票這件事,被告陳澤民每天有向伊報告營業收入,桂冠行帳目很明確,101年9月底以前帳目都沒有短缺的金額,每月被告陳澤民會給伊4萬到6萬元,是被告陳澤民於101年10月底時向伊表示無力償還付款給廠商的支票,伊才知道被告陳澤民將600多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等語。然其自承於101年9月底前均無廠商反應未收受貨款之情事,復無法提出100年12月之前桂冠行帳目資料供比對查考。其片面指稱被告侵占款項云云,已屬空泛無據。又其雖提出被告陳澤民所書立之桂冠行100年12月、101年1月至6月、8月至12月業績表、吉星眼鏡行每日收入明細、貨款統計表及廠商請款資料為論據,認定被告陳澤民侵占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之盈餘580萬2808元云云。核其係以桂冠行之總收入金額1589萬1059元扣除總支出金額1008萬8251元,因而得出580萬2808元遭被告陳澤民侵占為計算方式。經查:
①、上開總收入之計算基礎乃以被告陳澤民書立桂冠行100年12
月、101年1月至6月、8月至12月業績表計算營業收入為1421萬7688元(其中缺漏之7月份業績收入乃逕自以120萬元計算),被告連玉蓉自行統計之吉星眼鏡行101年6月1日至101年10月30日之每日收入金額共167萬3371元,因而認定總收入為1589萬1059元。然證人即桂冠行店員張嘉翔(擔任期間自99年3月至11月,100年12月至101年8月,自101年8月中旬起擔任吉星眼鏡行店長至102年1月離職)偵訊中證稱:告證14(即被告陳澤民桂冠行100年12月、101年1月至6月、8月至12月業績表)有一些部分是伊填寫的,是被告陳澤民拿訂購的三聯單叫伊照上面的數字填寫,「業績」是指當天訂單金額的業績總額,「訂金」是指當天訂單有付訂金的總額,「餘額」是指當日來取眼鏡的客人付清餘額的總額,「應收金額」是當天訂金加客人付清的餘額等語。核與被告陳澤民辯稱:業績是指當日所賣眼鏡的金額,訂金是當天所收之訂金,餘額是前幾天客人所配的眼鏡,當天來取眼鏡所支付的餘額,應收金額是訂金與尾款相加的金額,也就是當天所收的現金金額等語相符。是該業績表上所記載之「應收金額」欄位方為當日所收迄之現金金額。被告連玉蓉逕依業績欄位相加作為被告陳澤民所收受款項之總額,已屬有誤;就無相關紀錄之7月份收入自行估算金額為120萬元,更屬無據。
②、上開總支出之計算基礎乃以被告連玉蓉所提出廠商請款單據
認定為535萬2106元,雜項支出為341萬6145元。然被告陳澤民另提出被告連玉蓉未列入計算之 林吟芳 、太樺企業有限公司、歐派眼鏡事業有限公司、青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請款單據,有被告陳澤民提出之上開請款單據資料在卷為憑。是本件被告連玉蓉單方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相關帳冊及單據究否完整無誤,顯有可疑。再就雜項支出之各細項,被告連玉蓉乃就桂冠行之固定支出金額自行認定每月應不超過25萬元,而逕自以275萬元估算;就吉星眼鏡行之固定支出亦自行估算為66萬6145元;就雙方每月領得之紅利亦粗估為132萬元等情,有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19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為憑。足見被告連玉蓉之上開各項數據均乏相關單據憑證可佐,無從查明驗證。綜上,本件自難僅憑被告連玉蓉單方提出之帳冊、單據資料、前揭錯誤之計算基礎及模糊不明之估算方式所得之數字,即遽行推認被告陳澤民有何侵占之情事。
⑵、被告連玉蓉另指訴稱:其發現被告陳澤民之侵占犯行後,因
相信被告陳澤民會負責,故代為墊付處理被告陳澤民及其母名義所簽發支票共計支付521萬7205元,被告陳澤民並簽立願意對桂冠行之進貨廠商負責清償支票債務之同意書,顯見被告陳澤民確有將桂冠行用以清償貨款之收入款項挪為私用,再簽發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之情事等語,並提出存款收執聯、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被告陳澤民簽立之同意書等為證。然質之被告連玉蓉陳稱:101年10月底後,被告陳澤民有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給伊,拜託 伊開 票,簽給廠商,因為所有廠商都是與被告陳澤民對帳,廠商再到吉星眼鏡行找伊開被告陳澤民的支票支付貨款,101年10月底之後都是以此方式支付貨款等語。再參以被告連玉蓉所提出墊付支票款項之日期均在101年11月後,有被告連玉蓉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可參。則上開支票既用於支付廠商款項以利桂冠行之經營,且被告連玉蓉為求順利經營仍繼續使用被告陳澤民之支票,實無從以被告連玉蓉支付上開票款即推認被告陳澤民有何侵占情事。復審諸被告陳澤民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就102年6月5、6日簽立之同意書乃被告陳澤民個人或被告陳澤民、連玉蓉共同依廠商之要求表示願意承擔貨款之意旨,尚且註明「陳澤民先生償還的是本人所開立之票據,不負擔其他貨款」等語。則被告陳澤民因前擔任桂冠行之店長,復因被告連玉蓉自101年10月底起即以其名義之票據開立支票支付廠商款項,因而應廠商要求負擔票據責任,尚符常情。另就被告陳澤民簽立內容為「102年7月1日後桂冠眼鏡所有廠商支票我無條件完全負責」之同意書之緣由,被告陳澤民供稱:伊於102年6月1日與被告連玉蓉協議支票兌現日在102年7月1日之後的由伊負擔票款,102年7月1日之前則由被告連玉蓉負擔,因為7月1日之前與之後的貨款大約是一半一半的狀態,當時協議是兩人各支付一半,但伊簽名蓋章完換被告連玉蓉時,被告連玉蓉就拒絕等語。被告連玉蓉則陳稱:102年6月1日有與被告陳澤民協議上開內容,但伊沒有同意伊要負責102年7月1日之前的支票貨款,伊是說除非被告陳澤民將侵占的錢還伊,伊才願意支付7月1日之前的支票貨款,被告陳澤民就點頭,沒有說什麼,伊與被告陳澤民當時沒有會算金額,被告陳澤民講他願意負擔的伊就先記下來,請他簽名等語。已見雙方各執一詞。然此同意書僅能證明雙方事後就如何清償票款曾達成部分共識,亦無從遽此推認被告陳澤民有何侵占情事,自無從以被告連玉蓉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陳澤民於罪。
2、被告陳澤民涉犯背信部分
⑴、被告連玉蓉固指訴稱:被告陳澤民自102年5月19日至25日間
,向桂冠行之客人宣稱將在對面開設眼鏡行、隨意贈送贈品,交給客戶驗光資料要客戶之後至對面配眼鏡,涉犯背信等語。並提出102年5月19至22日、24、25日之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譯文為證。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譯文所示,被告陳澤民雖有向客戶提及下個月要至對面開設眼鏡行之訊息,另曾贈送太陽眼鏡、藥水予客戶之情事。然查:證人即桂冠行客戶 張譽耀 於偵訊中證稱: 伊有 去桂冠行配過1次眼鏡,忘記是什麼時候了,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被告陳澤民也沒有跟伊提過要在對面開一家眼鏡行的事等語。證人即桂冠行客戶 徐菊櫻 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2年5月25日下午有至桂冠行挑眼鏡,有配成,有選好眼鏡,改天再去拿,被告陳澤民在店外說什麼伊忘記了,有沒有說要在對面開眼鏡行伊也忘記了,但當天伊在桂冠行確實有配成眼鏡等語。證人即桂冠行客戶 柯佐忠 於偵訊中證稱:102年5月25日下午有與太太至桂冠行驗光及配眼鏡,有配成,伊兒子之後也有至桂冠行配眼鏡,當天被告陳澤民在店外好像有說他要在對面開店,但沒有叫伊不要在桂冠行配眼鏡的話,只是說他與股東不合要出去開,而且當時他已經配好眼鏡了等語。其餘證人 賴芳香 、 梁靜文 經傳未到庭。是縱認被告陳澤民有告知客戶之後要至對面開設眼鏡行之訊息,然並未要求客戶不要在桂冠行配鏡,且客戶確已在桂冠行配鏡,難認有何故意損及桂冠行利益之情事。又證人張嘉翔於偵訊中證稱:桂冠行有提供客戶免費驗光服務,如客人收到生日賀卡或有配眼鏡就會送太陽眼鏡,一般是送1副,如果客人比較會拗的話會送2、3副,客人要求的話也會送軟式隱形眼鏡藥水、也會送客人螺絲起子,從伊任職起都有送這些贈品之情形,伊在店內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陳澤民跟客人說他要開新眼鏡行或叫客人不要在桂冠行配眼鏡的話等語明確。而被告連玉蓉亦陳稱:貨品之定價及售價都是由被告陳澤民決定,但是不能虧損,1個客人最多送1支太陽眼鏡等語,且不否認桂冠行之業務運作均是由被告陳澤民負責管理等情。則被告陳澤民以提供免費驗光、贈送客戶藥水、太陽眼鏡等贈品之方式服務消費者,提升桂冠行之競爭力,主觀上難認有何損害桂冠行利益之意圖。
⑵、被告連玉蓉另指訴稱:被告陳澤民於102年6月1日在桂冠行
對面開設宏利眼鏡,並陸續發送促銷簡訊予客戶,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涉犯背信等語。然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行為人必須係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本件被告陳澤民於102年5月27日即自桂冠行離職,被告連玉蓉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雙方間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縱被告陳澤民開設宏利眼鏡與被告連玉蓉為同業競爭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上開行為核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
至被告連玉蓉指訴被告陳澤民發送促銷簡訊予客戶涉及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另案以102年度偵字第18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2號駁回再議確定,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件實係被告陳澤民與聲請人連玉蓉間,就經營桂冠行之盈虧未能明確會算因而衍生之糾葛,應屬民事糾紛,雙方應循民事途徑釐清爭議。尚難僅憑單一指訴,即遽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本件聲請人連玉蓉提出告訴後,應由檢察官指揮偵查,原檢察官如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帳冊等證據資料不足,應自行依職權指揮調查,而非逕認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未盡調查之義務,有違背法令之處。
2、聲請人連玉蓉於86年間獨資開設桂冠行,被告陳澤民自92年起受雇於聲請人,至97年間聲請人前往中臺科技大學就讀,因課業繁重,方才委由被告陳澤民擔任店長,於97年以前聲請人自行管理桂冠行期間,所有貨款均係以現金給付,從無任何開立票據給付之情事,被告陳澤民辯稱聲請人91年底邀約其合夥經營桂冠行,店內貨款均由被告陳澤民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其母陳李明珠所有之三信銀行、后里農會之支票帳戶開立票據文應等語,均非事實,原檢察官亦未曾調閱被告陳澤民及其母前揭帳戶之間票明細以查明事實真相,聲請人難以甘服。
3、自97年起,桂冠行即由被告陳澤民擔任店長,所有帳冊資料及相關支出單據均由被告陳澤民保管,倘真如被告陳澤民所述桂冠行有虧損之情事,被告陳澤民大可提出所有收入及支出之相關憑證進行核算,被告陳澤民一方面陳述本件係因桂冠行發生虧損,並非其侵占款項,然一方面亦自承其每個月均會交付盈餘予聲請人連玉蓉,其所言相互矛盾,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調查,容有謬誤。
4、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期間,業已提出101年10月以前各廠商之請款資料,聲請人雖於101年11月起代為墊付被告陳澤民及其母親所開立票據之票款,然被告陳澤民於101年10月以前,均係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該等支票既尚未到期,廠商並未拿去兌領,自然無廠商向聲請人反應有未收到貨款之情事,直至101年10月底,被告陳澤民見票期屆至而無力繳納,方才向聲請人坦承事實,請求聲請人代為繳納。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代為墊付支票之款項日期在101年11月之後,即認定被告陳澤民101年10月以前並無侵占之事實,邏輯顯有謬誤。又聲請人僱用被告陳澤民擔任店長,自97年起因聲請人學業繁忙,因此與被告陳澤民談妥將店內營業額扣除成本後,盈餘部分之半數作為被告陳澤民之薪資,而101年10月份以前,被告陳澤民均會將盈餘半數之金額交付予聲請人,顯見店內之營業額確實高於支出,仍有盈餘,被告陳澤民於店內收受客人所交付之現金後,另行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支票到期時卻無金錢繳納票款,則被告陳澤民收受該等現金後之去向,自屬是否構成侵占罪之重要關鍵,原檢察官未調查該等現金之去向,顯然有調查未盡完備之疏漏。
5、被告陳澤民於原偵查中,一再辯稱其與聲請人為合夥關係,然桂冠行自86年間設立以來均係聲請人獨資成立,被告陳澤民亦無法提出任何出資之證明以實其說。退萬步言之,不論被告陳澤民為受雇於聲請人抑或為合夥人,均不得將事業體之收入納為已有或第三人所有,否則即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桂冠行之現金收入去向,未曾加以調查,仍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6、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中,被告陳澤民確實以各種迂迴之藉口要求客人下個月再到其所自行開設之宏利眼鏡行配鏡。
如5月24日18時53分55秒處「(客人)有亞曼尼的嗎?(陳)亞曼尼要下個月才會來。(客人)為什麼買都要到下個月?為什麼都要到下個月才會有眼鏡?(陳)下個月會正式移到那邊阿(手指桂冠行對面)就是說樣子比較多我會一次進比較多。(客人)所以,下個月大概幾號?(陳)15號。(客人)7月15號?(陳)六月啦。(客人)喔...好,我再來坐喔!我再來考慮,要幫忙帶。」、5月25日11時25分48秒處「(陳)差不多再一個禮拜。.
..(客人)你認得出我來嗎?(陳)我認得出來,我知道你啦。
...(客人)要再一個禮拜啦!(陳)記得喔!(客人未配眼鏡帶走度數處方籤離開)」、5月25日16日寄07分43秒「(陳)你有急著要配嗎?(客人)什麼?(陳)你的名片一張給我好嗎?下個月有更多」、5月25日17時43分32秒「客人與爸爸媽媽沒配眼鏡,而帶著陳澤民交付之處方籤離開」、5月25日18時59分13秒「客人沒配眼鏡並帶著陳澤民偷偷交付之電腦度數資料離開。」、5月25日21時46分「(客人)那我6月1日再來」等情,均足證前揭客戶原先欲至桂冠行配鏡,然遭被告陳澤民以「下個月貨較多」、「優患較多」等話術阻止,改到六月前往其自行開設之宏利眼鏡配鏡,監視錄影畫面或客戶之對話均可明確證明該等客戶嗣後確實並未於桂冠行配鏡,業已損及桂冠行之利益,而被告陳澤民自始並未否認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之真實,原不起訴處分書不採納此等證據,卻未曾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聲請人難以接受。
四、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議字第1805號處分,認聲請人之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被害人(本件是聲請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台上字第3099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可參照。
(二)卷查:聲請人連玉蓉指訴被告陳澤民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一一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敘明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與證人即桂冠行店員張嘉翔、證人即桂冠行客戶張譽耀、徐菊櫻、柯佐忠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告證14(即被告陳澤民桂冠行100年12月、101年1月至6月、8月至12月業績表)、聲請人連玉蓉所提出廠商請款單據、被告所提出之林吟芳、太樺企業有限公司、歐派眼鏡事業有限公司、青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請款單據資料、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帳冊及單據、存款收執聯、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被告陳澤民簽立之同意書、聲請人連玉蓉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聲請人所提出之102年5月19至22日、24、25日之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譯文等全體事證,認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背信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上開聲請再議意旨仍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係其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尚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三)聲請再議意旨(一)、(二)、(三)、(四)、(五)部分,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然查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與證人即桂冠行店員張嘉翔、證人即桂冠行客戶張譽耀、徐菊櫻、柯佐忠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全體事證,認定:聲請人連玉蓉逕依業績欄位相加作為被告陳澤民所收受款項之總額,已屬有誤;就無相關紀錄之7月份收入自行估算金額為120萬元,更屬無據。
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單方提出之帳冊、單據資料、前揭錯誤之計算基礎及模糊不明之估算方式所得之數字,即遽行推認被告有何侵占之情事。又被告陳澤民簽立之同意書僅能證明雙方事後就如何清償票款曾達成部分共識,亦無從遽此推認被告有何侵占情事,自無從以聲請人連玉蓉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陳澤民於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已如上述。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依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聲請再議意旨(六)部分:聲請人認為依其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或客戶之對話均可明確證明該等客戶嗣後確實並未於桂冠行配鏡,業已損及桂冠行之利益,而被告陳澤民自始並未否認該等監視錄影畫面之真實,原不起訴處分書不採納此等證據,卻未曾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被告之辯解,與證人即桂冠行店員張嘉翔、證人即桂冠行客戶張譽耀、徐菊櫻、柯佐忠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事證,認定:被告陳澤民以提供免費驗光、贈送客戶藥水、太陽眼鏡等贈品之方式服務消費者,提升桂冠行之競爭力,主觀上難認有何損害桂冠行利益之意圖。縱被告開設宏利眼鏡與聲請人為同業競爭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行為核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業如上開說明,因此依證據法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尚非確論,自無可採。
(六)綜合上述各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而聲請人聲請再議所述各點,是其本於自己主觀意見推測被告犯罪,並非足為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再議應予駁回等語。
五、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103年度偵字第15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8月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8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卷第150頁),並於同年8月21日委任陳忠儀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開法定10日期間,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屬合法。
六、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本院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卷宗結果: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連玉蓉係桂冠行之負責人,其自民國92年間,雇用被告陳澤民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桂冠行之店長。被告陳澤民明知聲請人連玉蓉不同意使用支票支付進貨廠商貨款,而係以銷售產品之現金收入作為支付貨款及所有開支,且向來均有盈餘,詎被告陳澤民竟自不詳時間起,將桂冠行之銷售款項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對於進貨廠商之應付貨款,則改以簽發被告陳澤民自己或其母親陳李明珠之遠期支票交付予各廠商作為支付貨款使用,迄至101年10月間,被告陳澤民因無資力繳納上開遠期支票之款項而向聲請人連玉蓉坦承上開事實,請求協助支付票款,聲請人連玉蓉始發現被告陳澤民之犯行。被告陳澤民又向聲請人連玉蓉陳稱:其私自挪用上開貨款金額使用,願負責陸續清償,若上開支票遭退票或未予清償,進貨廠商恐會拒絕出貨予桂冠行,並向桂冠行追償貨款,桂冠行之經營將陷入困境云云,聲請人連玉蓉慮及多年情誼復相信被告陳澤民願負責清償,且因桂冠行既有營業之需要,不得已而墊付上開支票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21萬7205元。又被告陳澤民於任職期間,即私自密謀在桂冠行對面籌設「宏利眼鏡」,自102年5月19日至25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桂冠行客戶上門欲配眼鏡時,向客戶宣稱將在桂冠行對面另行開設眼鏡行,要客戶下個月再到對面配眼鏡;有客戶要買食鹽藥水並擬付費,卻堅持贈送;有客戶拿5付眼鏡要付費時,被告僅收1付眼鏡的錢200元;有客戶欲配眼鏡,經驗光人員驗光後,竟讓客戶將處方籤資料交由客戶帶回,要客戶日後在對面配眼鏡,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後被告陳澤民於102年5月27日離職,另於102年6月1日在桂冠行對面開設宏利眼鏡,並陸續發送促銷簡訊予客戶,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陳澤民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被告陳澤民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桂冠行是伊與聲請人連玉蓉合夥經營,由連玉蓉出資,伊擔任店長,盈餘1人1半的模式經營,自94年後分紅方式是不定時的,連玉蓉想來拿錢就會來拿,每月拿6至10萬元,伊也拿一樣的錢,10年前連玉蓉被她乾妹妹騙錢後,就開始用伊及母親的支票周轉,就是以伊及母親的支票交付予廠商,再以桂冠行之收入現金支付支票款項,伊都有告知連玉蓉上情,之前用支票不多,是連玉蓉於102年6月1日以店養店方式開設「吉星眼鏡行」,連玉蓉都沒有拿錢出來,以伊及母親的支票去買機器、進貨、裝潢,所以發生虧損。連玉蓉自101年11月即接手桂冠行之財務,有幫忙支付票款,之後伊與連玉蓉於102年6月1日協議處理票款,約定102年7月1日之後由伊負擔所有支票貨款,7月1日之前的則由連玉蓉負擔,但伊簽完名後,連玉蓉就拒絕簽名。本件是桂冠行發生虧損,伊並沒有侵占款項。另外102年5月19日至25日,伊只有跟客戶講過要在對面開設眼鏡行而已,依店長的權責,伊可送客人藥水、太陽眼鏡等贈品服務客戶,且太陽眼鏡的成本約25至35元,與客人的接洽與贈品的處理原本就是伊全權負責,伊並沒有要客戶不要在桂冠行配鏡,沒有背信等語。
㈢、聲請人對被告陳澤民認有侵占罪嫌,係聲請人自行核算以桂冠行之總收入金額1589萬1059元扣除總支出金額1008萬8251元,因而得出580萬2808元遭被告陳澤民侵占為計算方式。
而上開總收入之計算基礎乃以被告陳澤民書立桂冠行100年12月、101年1月至6月、8月至12月業績表計算營業收入為1421萬7688元(其中缺漏之7月份業績收入乃逕自以120萬元計算),聲請人連玉蓉自行統計之吉星眼鏡行101年6月1日至101年10月30日之每日收入金額共167萬3371元,因而認定總收入為1589萬1059元。然證人即桂冠行店員張嘉翔(擔任期間自99年3月至11月,100年12月至101年8月,自101年8月中旬起擔任吉星眼鏡行店長至102年1月離職)偵訊中證稱:告證14(即被告陳澤民桂冠行100年12月、101年1月至6月、8月至12月業績表)有一些部分是伊填寫的,是被告陳澤民拿訂購的三聯單叫伊照上面的數字填寫,「業績」是指當天訂單金額的業績總額,「訂金」是指當天訂單有付訂金的總額,「餘額」是指當日來取眼鏡的客人付清餘額的總額,「應收金額」是當天訂金加客人付清的餘額等語。核與被告陳澤民辯稱:業績是指當日所賣眼鏡的金額,訂金是當天所收之訂金,餘額是前幾天客人所配的眼鏡,當天來取眼鏡所支付的餘額,應收金額是訂金與尾款相加的金額,也就是當天所收的現金金額等語相符。是該業績表上所記載之「應收金額」欄位方為當日所收迄之現金金額。聲請人連玉蓉逕依業績欄位相加作為被告陳澤民所收受款項之總額,已屬有誤;就無相關紀錄之7月份收入自行估算金額為120萬元,更屬無據。而上開總支出之計算基礎乃以聲請人連玉蓉所提出廠商請款單據認定為535萬2106元,雜項支出為341萬6145元。然被告陳澤民另提出被告連玉蓉未列入計算之林吟芳、太樺企業有限公司、歐派眼鏡事業有限公司、青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請款單據,有被告陳澤民提出之上開請款單據資料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連玉蓉單方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相關帳冊及單據究否完整無誤,顯有可疑。再就雜項支出之各細項,聲請人連玉蓉乃就桂冠行之固定支出金額自行認定每月應不超過25萬元,而逕自以275萬元估算;就吉星眼鏡行之固定支出亦自行估算為66萬6145元;就雙方每月領得之紅利亦粗估為132萬元等情,有102年12月4日、102年12月19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為憑。足見被告連玉蓉之上開各項數據均乏相關單據憑證可佐,無從查明驗證。綜上,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連玉蓉單方提出之帳冊、單據資料、前揭錯誤之計算基礎及模糊不明之估算方式所得之數字且雙方各執一詞,即遽行推認被告陳澤民有何侵占之情事。就背信部分,證人即桂冠行客戶張譽耀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去桂冠行配過1次眼鏡,忘記是什麼時候了,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被告陳澤民也沒有跟伊提過要在對面開一家眼鏡行的事等語。證人即桂冠行客戶徐菊櫻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2年5月25日下午有至桂冠行挑眼鏡,有配成,有選好眼鏡,改天再去拿,被告陳澤民在店外說什麼伊忘記了,有沒有說要在對面開眼鏡行伊也忘記了,但當天伊在桂冠行確實有配成眼鏡等語。證人即桂冠行客戶柯佐忠於偵訊中證稱:102年5月25日下午有與太太至桂冠行驗光及配眼鏡,有配成,伊兒子之後也有至桂冠行配眼鏡,當天被告陳澤民在店外好像有說他要在對面開店,但沒有叫伊不要在桂冠行配眼鏡的話,只是說他與股東不合要出去開,而且當時他已經配好眼鏡了等語。其餘證人賴芳香、梁靜文經傳未到庭。是縱認被告陳澤民有告知客戶之後要至對面開設眼鏡行之訊息,然並未要求客戶不要在桂冠行配鏡,且客戶確已在桂冠行配鏡,難認有何故意損及桂冠行利益之情事。又證人張嘉翔於偵訊中證稱:桂冠行有提供客戶免費驗光服務,如客人收到生日賀卡或有配眼鏡就會送太陽眼鏡,一般是送1副,如果客人比較會拗的話會送2、3副,客人要求的話也會送軟式隱形眼鏡藥水、也會送客人螺絲起子,從伊任職起都有送這些贈品之情形,伊在店內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陳澤民跟客人說他要開新眼鏡行或叫客人不要在桂冠行配眼鏡的話等語明確。而聲請人連玉蓉亦陳稱:貨品之定價及售價都是由被告陳澤民決定,但是不能虧損,1個客人最多送1支太陽眼鏡等語,且不否認桂冠行之業務運作均是由被告陳澤民負責管理等情。則被告陳澤民以提供免費驗光、贈送客戶藥水、太陽眼鏡等贈品之方式服務消費者,提升桂冠行之競爭力,主觀上難認有何損害桂冠行利益之意圖,就背信部分,亦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察認定,經查尚無違誤。
㈣、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中指出,由於被告陳澤民因涉業務侵占金額鉅大,為防聲請人日後追究提出刑事告訴,因此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而早有準備與編排,將其制作經手保管的流水帳與部分帳目資料帶走湮滅罪證;故聲請人提告時只能以存匯入被告與其母支票帳戶之單據以及手上僅有殘缺不全的帳目資料做為舉證。因而證據不足而獲地檢不起訴處分。然在交付審判後,經閱卷,參以被告訊問筆錄供詞與答辯狀陳述,以及被告於103年8月中接獲高檢再議駁回處分書後,遂即於8月26日以與聲請人具「委任關係」代付貨款為由,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起訴,而被告民事起訴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所附告證,係均為其業務侵占之事證。加上聲請人交付審判後發現與蒐集諸多的新證據已在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中,分狀(~)敘述說明被告犯行等語。惟聲請人所補充理由之事實,均在陳述92年間,雇用被告陳澤民擔任址設台中市○○區○○街○○○號桂冠行之店長,迄至101年10月間,發現被告100年2月至101年10月間有侵占之嫌疑,102年5月間被告離職,102年6月1日在桂冠行對面開設宏利眼鏡行,認有背信嫌疑而告訴上述期間之犯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103年度偵字第1537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議字第1805號所進行調查之範圍。
㈤、聲請人之代理人陳忠儀律師,就理由狀㈠~用心蒐集、列舉諸多證據,惟如依聲請人補充理由所述為新事實、新證據,尤以理由狀,強調蒐集的新證據有58項之多,如果屬實,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款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再行告訴。本院就交付審判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已如前述。因而基上所述,本院即無從就聲請人所提之新事實、新證據從為調查。而聲請人於補充理由狀㈦中,亦陳稱於103年11月19日被告另提偽造文書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686號),並以被告侵占營收現金另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103年度沙簡字第447號),又以被告之母陳李明珠涉嫌侵占,於103年12月5日向台中地檢署提起告訴(103年度偵字第31053號,補充理由㈧),附此敘明。
八、除上開各情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前揭本院認為不足採者外,其餘主張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而其餘聲請意旨,或仍執陳詞或為證據資料之擴充或認為另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與原處分採證認事無關之事項,或仍為營收核算不符之民事事實之爭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潘曉玫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