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貴選任辯護人林金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貴係告訴人林紋ꆼ之弟,其明知悉母親 顏梅 (歿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因罹患子宮頸癌於
100年9月間住院後無法為意思表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7日攜同顏梅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而取得顏梅之印鑑證明後,嗣於100年11月18日持該印鑑證明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在未得顏梅同意下,冒以顏梅名義簽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顏梅名下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其名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行為係「被告林順貴....知悉母親顏梅因罹患子宮頸癌於100年9月間住院後無法為意思表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在未得顏梅同意下,冒以顏梅名義簽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顏梅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其名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基此,本院爰就「被告冒以顏梅名義簽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顏梅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其名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事實予以審判。至於,被告與顏梅是否「共同明知其等就系爭房地並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事實,虛偽簽定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據以將顏梅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其名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從形式上觀之,則尚未據檢察官起訴,故該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順貴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紋ꆼ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弟 林禾瑞 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神經內科醫師 林威 善之證述,並提出顏梅100年11月14日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所核發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實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林順貴堅決否認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ꆼ就辦理印鑑證明部分:顏梅於接受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 蔡馨瑩 之詢問時,可清楚回答欲辦理印鑑證明,顏梅當時確實有意思及行為能力,伊沒有利用顏梅生病、無意思能力之情況下帶顏梅去申請印鑑證明;ꆼ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伊母親顏梅生前因為擔心告訴人、證人即胞弟林禾瑞因積欠卡債等經濟問題而變賣家產,因此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伊,要求伊好好保管,最起碼還能留給告訴人及其弟最後可以棲身之處所,又顏梅曾於100年10月22日對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給伊,作為 長孫 即被告之子延續伊長兄 林源祥 當年因車禍身亡後曾託夢要求延續香火之對價,伊並無起訴書所載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公訴意旨之認定,有違事實,關於顏梅有無意思表示能力應以100年10月22日、同年月27日當時情況為準,依證人 方冠傑 於審理時證述稱顏梅於100年10月22日經過治療後已清醒,意識是清楚的,只是對於人、時、地、物不是那麼清楚,故顏梅應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再據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蔡馨瑩之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稱,無論是變更印鑑或是申請印鑑證明,皆須由本人提出申請,確認無誤後始可申請,伊會跟本人確認是否確實要申請印鑑證明後,方由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則本件既係由顏梅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又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等語,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六、經查:ꆼ系爭房地原均登記為顏梅所有,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
1時30分許代顏梅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護理師請假後,攜同顏梅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於同日下午5時返回醫院病床休息,被告取得顏梅之印鑑證明後,於100年11月18日持該印鑑證明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護理師 徐定嫻 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1點30分許,被告家屬代顏梅請假外出,顏梅於同日晚間5時返回病房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明確;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7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該所100年收件萬華字第1622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1份(含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及顏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3年3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顏梅於100年10月27日於該所申請之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申請書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6700號偵卷一第181頁至第199頁、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3月11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附卷可稽。又顏梅因罹患低血糖性腦病變、糖尿病、低血鈉症,自
100年9月29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期間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治療,再於同年11月16日因罹患「低血糖性腦病變合併老年失智症」,至上開醫院門診開立殘障手冊經鑑定為失智中度合併聽障,嗣於100年12月13日死亡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0年11月8日住院診斷證明書、10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顏梅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人口基本資料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101年度他字第6700號偵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167頁、第21頁、102年度偵字第4394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ꆼ本件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爭點厥為:顏梅於100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18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時,其意識是否清楚、有無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欲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能力,是否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而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辦理等節。查,證人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蔡馨瑩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提示原審卷第92、93頁,問:第92頁及第93頁變更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否是你辦的?)上面蓋我的章,是我辦的。(問:妳在發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的時候,是不是要問申請人一些事項?)我們要核對申請人的身分確定她是本人,還有要確認她是否有要辦理的意願。....不會因為他來的狀況是什麼就多問,只要他意識清楚,是本人,回答有意願,我們就會讓他辦理。(問:問了以後,須要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是,我們會要求她在申請書上簽名。申請書上簽名、還有電話。(提示原審卷第92、93頁,問:手寫的部分有顏梅二字、電話號碼,是不是也是本人簽名?)是。這是我們當場請她簽在上面。....(問:如果說申請人本身有一點神智不清,或沒有辦法很順利回答問題時,你會不會替他辦理印鑑變更或發印鑑證明?)如果他神智不清沒有辦法表達意願,我們不會幫她辦理。....(審判長問:依你所述前開申請印鑑變更跟印鑑證明,都是由申請人本人說明,你們才會幫他辦理上開事項,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ꆼ第47頁至第50頁)。是卷附顏梅名義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係顏梅於100年10月27日親自到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當時意識清楚,並經承辦人員確認她是本人,及有辦理意願,已甚為明確。
ꆼ再查:
1.證人 林威善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顏梅於100年10月
7日因罹患糖尿病低血糖導致意識改變,經治療之後,意識仍然不太清楚,經內分泌科主治醫師 陳宏達 寫會診單而有會診到顏梅這個病患,伊會診時,病人已經清醒,可以對答年紀及名字,但對於時、地會有混亂的反應,伊問顏梅在那裡,她說在青年公園....當時判斷顏梅應該是因為低血糖導致腦病變,病患稱記憶力不太好的情形已經一年,伊等懷疑顏梅患有早期失智,其中有位家屬稱顏梅記憶力雖然較差,但日常生活仍可自理....伊記得顏梅有做身心障礙的鑑定,伊當時問顏梅之名字、年齡及所在地,她有確實回答,但當時計算能力很差,近程記憶力不好,病歷上記載顏梅有失智及重聽,就伊判斷,顏梅在100年11月22日對於房產過戶同意之表示及判斷可能會有問題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6700號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
ꆼ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復健科主治醫師 陳宣宏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10月24日至100年11月8日因顏梅轉到復健科住院,故伊有照顧過這個病患,那時顏梅轉給復健科是因為她沒有辦法自己走路及站立,所以轉給復健科做復健訓練,主要要訓練她站立及走路,治療的成果是顏梅可以拿輔助器行走,所以就讓她出院,她出院時意識清楚,可以照伊等指示做站立及行走的動作....100年11月8日出院後,顏梅在同年月14日有回和平醫院耳鼻喉科看診,做身心障礙的鑑定,這時負責醫師是 楊宗翰 ,同年月15日回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這時負責醫師是陳宏達醫師,復於同年月16日回神經內科做身心障礙鑑定,當時負責醫師是林威善醫師,嗣於100年12月4日到院急診,病歷記載顏梅血壓偏低,接著就有住院,一開始是胸腔內科的 施俞寧 醫師,接著有 趙玉雯 醫師、 蘇瑞珍 醫師,接著後面都是蘇瑞珍醫師照顧,一直到100年12月13日,病歷記載其心跳停止死亡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ꆼ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新陳代謝科主治醫師陳
宏達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照100年11月15日病歷記載,當天係顏梅出院後第一次看伊門診,伊只能看到顏梅之生命跡象,伊沒有印象顏梅當時意識狀態如何,另顏梅於同年10月因低血糖昏迷而住院,也是由伊負責,經過初步治療,顏梅意識有恢復,至同年11月出院前,顏梅的意識係漸漸恢復,伊等有會診神經內科,她可以依照伊等的醫囑做事,例如舉手、對答等,但是對於人、事、時、地可能沒有那麼清楚,類似輕微失智,也就是理解能力並未完全恢復,所以伊等才會在住院期間會診神經內科之林威善醫師,伊僅擔任顏梅之主治醫師至同年月25日,顏梅的情形應該是可以自理日常生活,所以伊等才讓他出院,因顏梅出院時主治醫師不是伊,故出院時最後的情況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
ꆼ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耳鼻喉科醫師楊宗翰於
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照病歷記載,顏梅主訴要申請社會局的身心障礙手冊,故伊於100年11月14日有對顏梅做聽力檢查,顏梅應該可以有基本的對答,因為做聽力檢查過程需要聽到聲音後按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
ꆼ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醫師方冠傑於原法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伊印象所及,顏梅於100年10月間係因低血糖性昏迷而住院,低血糖性昏迷通常發生在有第二型糖尿病、有使用胰島素的病人,或是有使用會促使胰島素分泌的降血糖藥物,發生原因係病人狀況不好,又使用藥物,或是吃進去的東西不足以產生足夠的血糖時,即容易發生這樣的情況,這樣的疾病比較像缺氧,因為身體是由葡萄糖產生能量,所以時間一久,意識會呈現昏迷沒有辦法回來的狀況,伊記得顏梅當初進來確實有昏迷的狀況,經過治療有比較好、有清醒,但是對於人、時、地、物不是那麼清楚,至於大腦功能恢復到哪邊,伊不是很確定,因為情況時好時壞....伊負責照顧顏梅期間,如果顏梅狀況好,簡單的動作,例如張口、喝水這些都可以配合,至於顏梅對於文件內容有無辦法辨識、瞭解,或對於財物所屬狀況有無認知,因為伊等沒有進行這方面的評估,伊不清楚,顏梅住院期間伊有與顏梅對話,有時狀況比較差時,無法清楚回答,有時病人住久,時間跟所在地好像不清楚,但是問伊等是誰,可以回答出來伊等係醫生,後來顏梅轉科係因為她的低血糖昏迷問題已經解決,所以才轉到復健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ꆼ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一般內科專科護理師莊
詩菁於原法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伊在顏梅第一次住院期間有照顧過顏梅,病歷紀錄上100年10月27有伊蓋章之紀錄為伊所記載,顏梅第一次住院是因為低血糖,係陳宏達醫師的病患,後來家屬要求轉給復健科進行復健才改由陳宣宏醫師擔任主治醫師,顏梅改由陳宣宏醫師擔任主治醫師時才由伊負責照顧,100年10月間一開始照顧顏梅時,顏梅意識很虛弱,對於問題不能回答的很清楚,例如人、時、地方面無法回答的很清楚,101年度他字第6700號偵卷一第71頁第10行記載「ConsciousnessE4M6V4-5」,其中E4是指顏梅眼睛能自行打開、M6是指能依指示執行動作、V4-5是指有時能清楚回答伊問題,有時候沒有辦法,會語意不清,就V4-5的評分而言,顏梅需要什麼東西要家人的幫忙,她或許知道她要什麼東西,但是不一定能夠完成自己到商店購買東西結帳的動作,該次出院時,顏梅比較虛弱,可能需要輪椅輔助,無法自行行走,有時候體力較不足,有時候想睡覺,但是叫她,她眼睛會張開,告訴她抬手抬腳她可以遵行,至於意識方面應該是不太清楚,顏梅可能沒有辦法對於其在何種文件上簽名判別的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ꆼ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護理師徐定嫻、 林珊如
黃靜 於原法院審理時則均具結證稱:已忘記或對病患顏梅已沒有印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
ꆼ綜觀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顏梅係因低血糖性昏迷,於
100年9月29日起至11月8日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恢復意識,於同年10月27日即被告攜同顏梅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顏梅之意識狀態為眼睛能自行打開、能依指示執行動作、有時能清楚回答問題,有時候沒有辦法,即人、時、地、物可能無法回答的很清楚,堪認顏梅並非於100年9月間住院後即無法為意思表示。雖證人林威善、 莊詩菁 證述稱:顏梅對於房產過戶之意義及判斷可能會有問題,以及顏梅可能無法辨別其係在何種文件上簽名等語, 然渠 等該段證述僅係推測之詞,仍無法排除顏梅於100年10月27日及其後有意識清楚、表達意思之可能。再者,證人陳宣宏、方冠傑上開證述既稱顏梅於100年10月24日因低血糖性昏迷之問題已解決而轉診到復健科住院,且顏梅於同年11月
8日出院時意識清楚,可以按照指示做站立及行走的動作,又同年月14日於證人楊宗翰為其做聽力檢查時可以與人為簡單的對答;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確實係顏梅表示欲過戶至其名下,故其先於100年10月27日攜同顏梅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後於同年11月18日持上開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等詞,尚非無據。
ꆼ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一再明確反駁:顏梅
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伊名下之原因,係因為姐姐(林紋ꆼ)跟弟弟(林禾瑞)有卡債的問題,交給姐姐一定會被法拍,所以要先交給我,所以我媽媽說一定要讓弟弟住到老死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第54頁背面);而告訴代理人林禾瑞當庭亦坦陳有積欠卡債情事(見本院卷第54頁),復陳明:從媽媽過世到現在三年多,(被告)沒有趕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告訴人林紋ꆼ指訴及證人林禾瑞證述顏梅因罹患子宮頸癌,於100年9月間住院後無法為意思表示,被告係利用顏梅上開情況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是否確然屬實,非無疑義,自難盡信。
ꆼ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使本院形
成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罪之心證。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ꆼ原審判決雖謂:「仍無法排除顏梅於100年10月27日及其後有意識清楚、表達意思之可能」、「顏梅於出院後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約10日之期間,其意識狀態應更優於其出院時之狀態」云云,惟依前開曾於該段期間接觸過顏梅之相關醫護人員所證述之內容,亦即依證人陳宏達所證述:顏梅因低血糖昏迷而住院,是由伊負責....,伊等有會診神經內科,她可以依照伊等的醫囑做事,例如舉手、對答等,但是對於人、事、時、地可能沒有那麼清楚,類似輕微失智,也就是理解能力並未完全恢復,所以伊等才會在住院期間會診神經內科之林威善醫師等語。及依證人方冠傑所證述:就伊印象所及,顏梅於100年10月間係因低血糖性昏迷而住院,....顏梅當初進來確實有昏迷的狀況,經過治療有比較好、有清醒,但是對於人、時、地、物不是那麼清楚,至於大腦功能恢復到哪邊,伊不是很確定,因為情況時好時壞....伊負責照顧顏梅期間,如果顏梅狀況好,簡單的動作,例如張口、喝水這些都可以配合,....有時狀況比較差時,無法清楚回答等語。另依證人林威善所證述:顏梅於100年10月7日因罹患糖尿病低血糖導致意識改變,經治療之後,意識仍然不太清楚,經內分泌科主治醫師陳宏達寫會診單而有會診到顏梅這個病患,病人....對於時、地會有混亂的反應,伊問顏梅在那裡,她說在青年公園....當時判斷顏梅應該是因為低血糖導致腦病變,病患稱記憶力不太好的情形已經一年,伊等懷疑顏梅患有早期失智,....伊記得顏梅有做身心障礙的鑑定,....當時計算能力很差,近程記憶力不好,病歷上記載顏梅有失智及重聽,就伊判斷,顏梅在100年11月22日對於房產過戶同意之表示及判斷可能會有問題等語。再依證人莊詩菁所證述:伊在顏梅第一次住院期間有照顧過顏梅,顏梅第一次住院是因為低血糖,....顏梅改由陳宣宏醫師擔任主治醫師時才由伊負責照顧,100年10月間一開始照顧顏梅時,顏梅意識很虛弱,對於問題不能回答的很清楚,例如人、時、地方面無法回答的很清楚,....顏梅需要什麼東西要家人的幫忙,她或許知道她要什麼東西,但是不一定能夠完成自己到商店購買東西結帳的動作....,有時候體力較不足,有時候想睡覺,但是叫她,她眼睛會張開,告訴她抬手抬腳她可以遵行,至於意識方面應該是不太清楚,顏梅可能沒有辦法對於其在何種文件上簽名判別的清楚等語。及依證人徐定嫻、林珊如及黃靜所證述:顏梅於100年10月27日住院時,意識不是非常清楚,她可以主動睜開眼睛、可以依照指示動作、可以說話,但是說的不一定正確,人、時、地不是很清楚,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等語之相關證述內容,至少均認為顏梅於100年9月至11月中、下旬間之意識狀態已非如常人般之穩定清醒,甚且證人林威善及莊詩菁更具體證述:顏梅對於房產過戶之意義及判斷可能會有問題,以及顏梅可能無法辨別其係在何種文件上簽名等語,本足堪認顏梅之意思能力已無法就系爭房地之過戶表示同意,更遑論勝任過戶細節中之相關避稅安排,惟原審就此證述卻猶不採之,逕為前開有利於被告之推定,其認定事實,不無違誤。ꆼ又依證人即負責辦理本案印鑑證明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蔡馨瑩所證述:「(檢察官問:....就印鑑變更的原因,按照顏梅的申請案,變更原因記載原印鑑遺失,就原印鑑有沒有遺失這件事,承辦人如何確認?)只要現場沒有帶過來,我們都是以遺失作處理。」、「(檢察官問:就民眾申請印鑑變更後的新印鑑用途,會不會一併確認?)用途不會確認。」等語,則果若顏梅確實有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何以被告無法直接取得顏梅所親自交付之變更前原始印鑑,反須迂迴地以印鑑遺失為由,帶著顏梅先辦理印鑑變更?再者,被告既曰顏梅住院期間其均隨侍在側,則被告對於 顏梅斯 時意識狀況並非穩定乙情,理當有所預見,何以被告未趁顏梅清醒時即時通知胞姊即告訴人林紋ꆼ及胞弟林禾瑞一同在場見證母意,以昭慎重並杜爭議?又果若顏梅確如前開原審判決所稱般之「顏梅於出院後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約10日之期間,其意識狀態應更優於其出院時之狀態」云云,則何以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不也偕同顏梅一道前往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凡此,在在可徵被告其心可議,其既已預見顏梅斯時之意識已非清楚,而不具備意思表示能力,卻仍執意帶顏梅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各該當事人欄內簽寫「顏梅」之署名,藉此營造出顏梅有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外觀,進而不違背其本意的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判決之意旨,已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故意,原審卻猶諭知被告無罪,不僅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更不啻鼓勵不肖繼承人,利用被繼承人將死無對證之機會,恣意以受贈之名,遂行爭產之實云云。然查:
ꆼ依證人即承辦之戶政人員蔡馨瑩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辯護人提示原審卷第92、93頁,問:第92頁及第93頁變更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否是你辦的?)上面蓋我的章,是我辦的。(問:妳在發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的時候,是不是要問申請人一些事項?)我們要核對申請人的身分確定她是本人,還有要確認她是否有要辦理的意願。....不會因為他來的狀況是什麼就多問,只要他意識清楚,是本人,回答有意願,我們就會讓他辦理。(問:問了以後,須要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是,我們會要求她在申請書上簽名。申請書上簽名、還有電話。(提示原審卷第92、93頁,問:手寫的部分有顏梅二字、電話號碼,是不是也是本人簽名?)是。這是我們當場請她簽在上面。....(問:如果說申請人本身有一點神智不清,或沒有辦法很順利回答問題時,你會不會替他辦理印鑑變更或發印鑑證明?)如果他神智不清沒有辦法表達意願,我們不會幫她辦理。....(審判長問:依你所述前開申請印鑑變更跟印鑑證明,都是由申請人本人說明,你們才會幫他辦理上開事項,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ꆼ第47頁至第50頁)。是卷附顏梅名義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係顏梅於100年10月27日親自到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當時意識清楚,並經承辦人員確認她是本人,及有辦理意願,已甚為明確。至於,被告何以無法直接取得顏梅所親自交付之變更前原始印鑑,反須迂迴地以印鑑遺失為由,帶著顏梅先辦理印鑑變更?何以未趁顏梅清醒時即時通知胞姊即告訴人林紋ꆼ及胞弟林禾瑞一同在場見證母意,以昭慎重並杜爭議?何以於100年11月18日不也偕同顏梅一道前往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各節,固尚有未竟周全之處,而難免啟人疑竇。惟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事實既為「在未得顏梅同意下,冒以顏梅名義簽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自應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未得顏梅同意下,冒以顏梅名義簽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節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以被告所為處置未竟周全難免有啟人疑竇之處,即免除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逕行推認被告係「未得顏梅同意下,冒以顏梅名義簽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ꆼ關於證人林威善、陳宏達、方冠傑、莊詩菁、 徐定嫺 、林珊如、黃靜之供證部分:
ꆼ前揭林威善、陳宏達、方冠傑、莊詩菁、徐定嫺、林珊如
、黃靜等人係經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進行交互詰問,有傳票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嗣公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另爭執:(該等人)因為屬於鑑定人,應為鑑定人之結文,本件以證人結文具結,不具正當法律程序,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是前揭證人經以鑑定人身分詰問部分,因未依法命具鑑定人結文,有關此部分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ꆼ次依證人即和平院區復健科主治醫師陳宣宏於偵查中供證
:她出院時意識清楚,可以照伊等指示做站立及行走的動作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應可得見顏梅於出院時意識清楚。
ꆼ再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觀諸證人林威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就「伊判斷」,顏梅在100年11月22日對於房產過戶同意之表示及判斷可能會有問題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6700號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暨證人和平院區一般內科專科護理師莊詩菁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但是叫她,她眼睛會張開,告訴她抬手抬腳她可以遵行,至於意識方面「應該是」不太清楚,顏梅「可能」沒有辦法對於其在何種文件上簽名判別的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依渠等上揭用語「伊判斷」、「應該是」、「可能」之內容,其性質應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揆諸上開規定,仍非屬適法之證據。
ꆼ至於,證人住院醫師方冠傑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
照顧顏梅期間,如果顏梅狀況好,簡單的動作,例如張口、喝水這些都可以配合,至於顏梅對於文件內容有無辦法辨識、瞭解,或對於財物所屬狀況有無認知,因為伊等沒有進行這方面的評估,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暨證人和平院區護理師徐定嫻、林珊如、黃靜於原法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已忘記或對病患顏梅已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依該等供述內容,尚不足執以認定顏梅之意思能力已無法就系爭房地之過戶表示同意。
ꆼ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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