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上訴人即附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胡積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得昌
朱靜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被上訴人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林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得昌、朱靜妮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得昌逾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朱靜妮逾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黃詩婷逾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得昌負擔十分之六,由被上訴人朱靜妮、黃詩婷各負擔十分之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得昌、朱靜妮及被上訴人黃詩婷(下合稱吳得昌等3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胡積成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99年4月17日1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台北市○○區○○○路○段第3車道之外側公車專用車道(下稱系爭公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抵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忠孝東路7段124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向左迴轉至東向車道時,疏未注意系爭公車專用道號誌為紅燈,同向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號誌仍為綠燈,即貿然迴轉,適有吳得昌、朱靜妮之子 吳孟 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黃詩婷沿同向中間車道由東往西行進,欲通過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在中央分隔島附近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公車車頭左前側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吳孟諭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9日13時20分許不治死亡;黃詩婷受有右耳撕裂傷0.6公分、雙膝擦傷各2x3公分、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吳得昌因而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41萬5,000元,黃詩婷因而支出醫療費5萬733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5,000元,及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8,500元,吳得昌、朱靜妮、黃詩婷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胡積成之過失比例,扣除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依序80萬元、80萬元、4萬8,706元,尚得請求胡積成賠償依序145萬2,000元、120萬元、17萬2,422元。胡積成因過失肇禍,其僱用人指南公司應與胡積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胡積成、指南公司(下稱胡積成等2人)連帶給付吳得昌、朱靜妮、黃詩婷依序145萬2,000元、112萬元、17萬2,422元,及自101年10月11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吳得昌等3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敘)。
二、胡積成等2人則以:系爭公車迴轉時,系爭公車專用道號誌為綠燈,胡積成並未違反交通號誌。系爭公車以極慢速度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乃吳孟諭疏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而肇事,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吳得昌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胡積成等2人連帶給付吳得昌、朱靜妮、黃詩婷依序141萬5,000元、100萬元、17萬2,422元,及均自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吳得昌等3人等人其餘之訴。胡積成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得昌、朱靜妮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胡積成等2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胡積成等2人給付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得昌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吳得昌、朱靜妮之附帶上訴駁回。吳得昌、朱靜妮聲明:㈠胡積成等2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得昌、朱靜妮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胡積成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吳得昌、朱靜妮依序3萬7,000元、12萬元,及均自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詩婷聲明:胡積成等2人之上訴駁回。
四、查吳得昌、朱靜妮為吳孟諭之父、母;胡積成為指南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胡積成於99年4月17日14時25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台北市○○區○○○路○段之系爭公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抵達系爭路口欲向左迴轉至東向車道時,適有吳孟諭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黃詩婷沿同向車道由東往西行進欲通過系爭路口,二車在中央分隔島附近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吳孟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19日13時20分許不治死亡;黃詩婷受有系爭傷害。胡積成因系爭車禍經原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胡積成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改判處胡積成有期徒刑1年2月,胡積成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原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6至19頁,原審卷二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6至24、62至6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吳得昌等3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胡積成駕駛系爭公車有過失所致,惟為胡積成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胡積成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當日下午
2時25分許與一部機車發生車禍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5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復於上開刑事訴訟中供稱:當時 伊馬 上下車察看,發現黃詩婷倒在對面人行道旁邊,伊馬上打119請救護車來救護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原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70頁反面】,參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所載,胡積成以行動電話撥打119通報車禍肇事請求派員救護之時間係當日下午2時26分(見偵查卷第101、102頁),而依遠傳電信通話紀錄所示,胡積成係於當日14時26分14秒報案【見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卷(下刑事二審卷)二第67頁),堪認系爭車禍係於99年4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發生。
㈢查系爭路口之號誌係以3時相循環運作,第1時相95秒係台北
市○○○路○段東西雙向通行,西向系爭公車專用道專用號誌及忠孝東路7段124巷南向北方向均為紅燈;第2時相15秒係西向系爭公車專用道綠燈,可以向左迴轉通行,忠孝東路7段東西雙向及忠孝東路7段124巷南向北方向均為紅燈;第3時相40秒係忠孝東路7段124巷南向北方向通行,忠孝東路7段東西雙向及西向系爭公車專用道專用號誌均為紅燈(以上各時相均包含黃燈及全紅燈);自下午1時1分40秒開始第1時相運作,並依週期150秒之循環,至下午2時21分40秒開始第1時相運作,並持續運作95秒後於2時23分15秒轉換為第2時相,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11月1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933880770號函、100年6月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031676700號函可憑(見偵查卷第183頁,刑事一審卷第23-1頁);又系爭車禍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依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教授 蔡中志 具狀補充說明上開號誌週期,各時相末均包含黃燈3秒及全紅燈2秒(見刑事二審卷二第50頁),依此計算,下午2時24分10秒開始第1時相運作,持續95秒後於2時25分45秒轉換為第2時相,亦即忠孝東路7段東西雙向於下午2時24分10秒至2時25分39秒期間為綠燈,下午2時25分40秒至2時25分42秒期間為黃燈,下午2時25分43秒至2時25分44秒期間為紅燈,而系爭公車專用道之號誌於該時相為紅燈,亦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7月11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第66頁)。
㈣黃詩婷於上開刑事訴訟中陳稱:當時要通過系爭路口之前,
伊有看到伊方向是綠燈,伊是往左邊看,看到的綠燈是在左前方,伊最後一眼看到的燈號確為綠燈等語(見偵查卷第19、34頁,刑事一審卷第54頁);又證人 黃昱翔 亦於上開刑事訴訟中證稱:伊於當日騎乘機車沿忠孝東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伊係第一輛抵達系爭路口的機車,當時伊的行進方向號誌已經轉換成黃燈,伊剛準備要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看到車禍已經發生,2人倒在地上,司機剛開門走到公車階梯準備下車,是伊機車停等在機車停等區內,伊方向的號誌變成紅燈之後,公車迴轉專用道專用號誌的綠燈才亮起等語(見偵查卷第122頁,刑事一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參諸證人黃昱翔於當日下午2時27分39秒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1日北市警勤字第09932926400號函載黃昱翔電話報案資料、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偵查卷第91、92、105頁),而依上述時相計算,系爭公車專用道號誌自下午2時26分0秒至2時28分15秒期間皆為紅燈,是往前推算證人黃昱翔所稱目睹系爭公車專用道號誌之綠燈亮起應係該日下午2時25分45秒第2時相開始時,而證人黃昱翔到達系爭路口時已發生車禍,胡積成復自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點在2時25分45秒系爭公車專用道號誌綠燈亮起之前。
㈤依系爭公車安裝之行車紀錄資訊所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
系爭公車已停等26秒,再緩慢行駛15秒後停止,其間僅行進17公尺(見偵查卷第79頁),而系爭車禍係發生於忠孝東路7段124巷口中央分隔島附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可見當時胡積成係駕駛系爭公車慢速行駛15秒至中央分隔島附近,尚未完成迴車動作。又系爭公車專用道綠燈即第2時相僅15秒,而檢察官於99年11月5日勘驗現場,測量以公車在該專用道停止線前,自該專用道轉為綠燈起發動車輛至迴轉到公車車頭與安全島中線平行時止約須
9.09秒(見偵查卷第143頁),是倘公車未於15秒內完成迴車,車體將阻斷北向通行而危害交通,則胡積成於事發時駕駛系爭公車費時15秒僅至中央分隔島附近,倘該公車起步時系爭公車專用道係綠燈,胡積成理應不會以此低於通常迴車速度行駛,而自陷於交通危險情形。且系爭車禍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胡積成可能無視系爭公車專用道號誌為紅燈,提前由公車專用道慢速前進並迴轉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第61至67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公車於系爭路口迴轉時,系爭公車專用道號誌為綠燈,胡積成並未違反交通號誌云云,尚難採信。
㈥上訴人雖抗辯:黃詩婷係吳孟諭之女友,亦為系爭車禍之被
害人,且其於上開刑事訴訟中所為陳述先後不一,自難採信等語。查黃詩婷就系爭車禍發生前 吳孟瑜 騎乘系爭機車究係行駛於何車道,先於99年4月17日警詢時陳稱係行駛於中間車道(第2車道),嗣於99年11月5日檢察官勘驗時陳稱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中則陳稱已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9、34頁,刑事一審卷第57頁反面),其先後陳述固不相符,惟查黃詩婷於事發當日即接受警詢陳述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而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距事故發生已逾半年,依通常情形,黃詩婷之記憶可能隨時間經過而不明確,然其就系爭車禍發生時吳孟諭之行向號誌為綠燈一節,均為一致之陳述,參酌系爭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行向之紅綠燈係架設於第1車道上方(見偵查卷第211頁),而黃詩婷陳稱:伊是往左邊看,看到的綠燈是在左前方;有看到前面號誌燈,因為號誌燈高高的,且在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刑事一審卷第54頁),鑑定人蔡中志亦於上開刑事訴訟證稱:依兩車相撞的角度、損壞的情況、系爭機車撞及後停止的位置、散落物的方向,及系爭機車有一個轉向的動作,系爭車禍發生前系爭機車不可能行駛於內側車道的內側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二第24至30頁),堪認黃詩婷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機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即第2車道)一節,應屬實在,是尚不能僅因黃詩婷事後因記憶模糊而就系爭機車行駛車道為不一致之陳述,即認黃詩婷就系爭車禍發生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之陳述非屬實在。
㈦上訴人雖又抗辯:胡積成係於當日14時26分14秒報案,而證
人黃昱翔係在當日14時27分39秒報案,則證人黃昱翔報案時其行向號誌應為綠燈,而非其所稱紅燈,其既非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抵達現場,自無法證明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號誌狀況等語。查證人黃昱翔係在當日14時27分39秒報案,已於前述,而胡積成係於當日14時26分14秒報案,有遠傳電信通話紀錄可稽(見刑事二審卷二第67頁),是證人黃昱翔之報案時間固晚於胡積成1分鐘餘,且當時證人黃昱翔之行向號誌應為綠燈。然報案紀錄表所示證人黃昱翔之報案時間係電話接通時間,尚不能僅憑其電話接通時之號誌情形,即謂證人黃昱翔所證其於報案前在場見聞系爭路口燈號變換之情節非屬實在。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㈧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胡積成駕駛系
爭公車至系爭路口,疏未注意系爭公車專用道號誌為紅燈,即貿然迴轉而肇事等情,堪信為真正。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胡積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胡積成因本件車禍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判刑確定,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胡積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任何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胡積成因過失不法侵害吳孟諭、黃詩婷之身體,並致吳孟諭死亡,依上開規定,對吳得昌等3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胡積成係指南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亦為胡積成等2人所不爭執,是指南公司就胡積成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與胡積成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吳得昌等3人所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吳得昌、朱靜妮請求賠償部分:
⒈喪葬費用部分:
吳得昌主張其因吳孟諭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41萬5000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至8頁),並為胡積成等2人所不爭執(見發回前本院卷第35頁),是吳得昌請求胡積成等2人賠償此部分損害41萬5000元,即屬有據。
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查吳得昌、朱靜妮係吳孟諭之父、母,吳孟諭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22歲,生前為警員,有戶籍謄本、任官令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頁,原審卷二第30頁),是吳得昌、朱靜妮因系爭車禍驟失愛子,必哀痛逾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胡積成等2人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吳得昌為高中畢業,為訴外人達那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5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1,419萬餘元;朱靜妮為高職畢業,為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5筆、投資14筆,財產總額約為415萬餘元;胡積成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9歲,擔任大客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現已離職,99年度所得為51萬餘元,100年所得為65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投資75萬元;指南公司經營公路汽車客運等業務,名下資產逾6億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至15、17至24、30、31、33至78、88、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後,認吳得昌、朱靜妮請求胡積成等2人賠償慰撫金各以220萬元為適當。
⒊依上,吳得昌、朱靜妮請求胡積成等2人賠償依序261萬5,000元、220萬元,洵屬有據。
㈡黃詩婷請求賠償部分:
黃詩婷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733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5,000元,並因受傷致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8,5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至23頁,原審卷三第103、127至1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發回前本院卷第35頁),是黃詩婷請求胡積成等2人賠償264,233元,亦屬有據。
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公車專用道設於系爭車禍發生路段最外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30、45頁),而系爭車禍發生原因經鑑定結果認:吳孟諭駕駛系爭機車可能不預見橫向會有來車,因此疏於注意亦未減速,致煞車不及,亦未能閃過,而撞及系爭公車(見發回前本院卷第67頁),是吳孟諭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應認吳孟諭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吳孟諭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胡積成應負80%過失責任,吳孟諭應負20%過失責任。又黃詩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由吳孟諭載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胡積成等2人之賠償責任20%。準此計算,吳得昌、朱靜妮、黃詩婷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胡積成等2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209萬2,000元、176萬元、21萬1,386元(計算式為:
2,615,000×80%=2,092,000;2,200,000×80%=1,760,000;264,233×80%=211,3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吳得昌、朱靜妮、黃詩婷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序80萬元、80萬元、4萬8,706元,有銀行存摺可證(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2),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吳得昌等3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吳得昌、朱靜妮、黃詩婷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29萬2,000元、96萬元、16萬2,680元。
九、綜上所述,吳得昌、朱靜妮、黃詩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胡積成等2人賠償依序129萬2,000元、96萬元、16萬2,680元,及均自101年10月11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胡積成等2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自有未洽,胡積成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胡積成等2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吳得昌、朱靜妮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均核無違誤,胡積成等2人之上訴論旨,及吳得昌、朱靜妮之附帶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胡積成、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吳得昌、朱靜妮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胡積成、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