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辰蔓原名康芳玉選任辯護人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再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迄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參諸卷附告訴人之追加告訴狀載明:「告訴人於99年5月12日偵訊時,經由 朱益顯 之供述,始知悉被告康芳玉係告訴人受傷之值班人員,並負責照護告訴人,承上,被告顯有業務過失犯行,爰依法提出告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50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2頁),足徵告訴人 王有涵 指陳其確實知悉犯罪行為人之時間為99年5月12日,則自該日起算,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係至99年11月11日始屆滿,而本件告訴人於99年7月6日即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是本件告訴顯未逾越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由證人所述,足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意識清醒,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即已知悉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況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亦可知其於98年11月17日第一次至振興醫院回診時即已知悉被告乃於案發當時負責照護之護士,縱告訴人不知悉被告之姓名,其亦得提出告訴,是應自98年11月17日起算告訴期間,而告訴人遲至99年7月6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更㈠字第3號刑事卷【下稱原審更㈠卷】第31頁、第32頁刑事答辯狀、第140頁)。惟查:
1、參諸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至振興醫院開刀後,於同年11月11日出院,嗣於同年11月17日第1次至振興醫院回診乙情,有振興醫院護理記錄(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52頁)、該院101年2月17日101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王有涵心肌梗塞開刀治療後歷次門診回診記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
159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40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又告訴人於98年10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案發前後,其意識固非不清(容後詳述),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17分許,即出現全身抽搐、雙眼上吊及意識喪失等情,有振興醫院護理記錄1份在卷可憑(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23頁),衡情告訴人年事已高,又甫進行重大手術完畢,手術後當日稍晚又有上開意識喪失之情形,足見其意識並非均處於清醒狀態,尚難認告訴人此時即已明確知悉犯罪行為人及犯罪行為,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3、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第一次回診時即已知悉行為人等語。惟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王有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院時沒有任何人告訴我受傷的事情,是我出院後我太太提出告訴,我出院後第一次回診時,證人 蘇上豪 醫師告訴我,我的傷是在加護病房內自己從病床上摔下來造成的,蘇醫師也有提到被告是照護我的那個護士,我問蘇醫師加護病房是加強保護的病房,我開完刀只有百分之30的存活率,為什麼在加護病房不把我看好照顧好,他也覺得為什麼發生這個事情很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6頁),堪認告訴人於第一次回診時,係因證人蘇上豪之告知始知悉其受傷經過乃自行跌落病床,並對其受傷原因有所質疑,是告訴人是否已立即確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確知被告有未盡照護義務之疏失,顯非無疑;另徵諸證人蘇上豪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98年11月17日有回診,但我已記不起來該次我與告訴人間談話之內容,也不記得我是否有向告訴人談及被告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亦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於該次回診時即已得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過失行為。是本件尚難以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第1次回診時,遽認告訴人已確知被告有未盡照護義務之疏失,而謂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是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信。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辰蔓(原名為康芳玉)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下稱振興醫院)加護病房護理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王有涵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因罹患心肌梗塞,緊急至振興醫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心臟手術,嗣因接受手術後身體虛弱,即轉至心臟科加護病房(下稱加護病房)持續觀察並接受術後照顧。被告為加護病房護理人員,應對告訴人善盡醫療上照顧之注意,並於加護病房內提供24小時持續性之照顧,且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拉起告訴人病床旁之護欄(即床欄,下稱護欄),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致告訴人翻身時不慎從加護病房之病床上摔落於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皮膚撕裂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康辰蔓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朱益顯於偵查中證述、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98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該院99年4月26日99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診資料,及被告身為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疏未注意拉起病床旁之護欄,致告訴人跌落病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為振興醫院加護病房護理師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98年10月25日下午4時左右與前一班值班護士交班,交班時告訴人就只有右腳踝有綁上約束帶,其病床旁的護欄是全部拉上的,後來因為當天下午5時左右協助醫師移除告訴人右腿的主動脈氣球幫浦(IBAP),伊就將病床右邊床尾的護欄放下來,案發時告訴人是自行坐起來後翻落護欄跌下去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此有護理紀錄可資證明;2、被告為加壓止血及檢視傷口之需要,於告訴人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拉上病床前半段兩側護欄,防止告訴人翻落,而放下告訴人傷口處即右下半段護欄,並告知告訴人不要下床,其處置符合護理常規,亦符合當日醫囑之要求,並無過失;3、由證人即當日振興醫院加護病房護士 陳懿喬 、證人即當日振興醫院加護病房值班醫師朱益顯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自病床左側跌落,與被告放下病床右後側護欄之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振興醫院加護病房護理師,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堪認被告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職司對病患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護理指導及諮詢等相關醫療輔助行為,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員無訛。
(二)次查,告訴人於98年10月25日凌晨6時20分在振興醫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同日下午1時許轉至心臟科加護病房,同日下午4時起由被告輪值負責照護告訴人(迄至當日晚間11時止),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告訴人自病床上跌落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皮膚撕裂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更㈠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並有振興醫院99年4月26日99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診資料、告訴人98年10月25日護理記錄、振興醫院98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97
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第6+1頁、第13頁至第15頁、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21頁至第22
3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確係職司照護告訴人之護理人員,且告訴人係因自病床跌落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輪值負責照料告訴人期間,有疏未拉起病床旁護欄之疏失,致告訴人跌落病床而受有前開傷害云云。惟查,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固可認定係因自病床上跌落所造成,且被告亦為當時負責照護告訴人之護理人員,但本件被告是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需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疏未注意將病床旁護欄拉起之照護疏失?又告訴人跌落病床與被告之疏失間有無因果關係?另在具有防止告訴人摔落病床之事實上可能性及預見可能性範圍內,被告見告訴人跌落時,是否有未及時為適當處置之疏失?被告有無其他未為適當照護之疏失?經查:
1、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25日當日我有到振興醫院進行心血管的繞道手術,手術前我有清醒,但是我進去開刀房後到當天晚上這段期間發生的事情我都不記得了,我對在加護病房發生的事情印象很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告訴人既已對案發當日之情況不復記憶,是其證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自難執其證言,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本件被告是否具有未將病床旁護欄拉起之照護疏失?告訴人自病床跌落與被告照護疏失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⑴查告訴人病床旁護欄之形式為左右各二床欄(一前一後)
,告訴人跌落病床時其病床左側前後之護欄呈拉起、右側則僅有前側護欄拉起,右後側護欄呈放下狀態,且該時告訴人僅右腳足踝處有以約束帶約束等情,參諸證人即振興醫院心臟科加護病房護理師 詹宛 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的病床設有4個護欄。98年10月25日當天告訴人開完刀後因為氣管內有插內管,所以有對告訴人的雙手以約束帶約束,另外告訴人右腿鼠谿部也裝有主動脈氣球幫浦(IABP),所以他的右腳踝處也有用約束帶約束。後來拔除告訴人之氣管內管後,他躁動不安的情形有改善,我評估他意識是清楚的,我就放開告訴人雙手的約束帶。我交班給被告時有把上述情形告知被告,當時病床的四個護欄都有拉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核與證人朱益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5時交班時,我巡視全部病房時發現告訴人病床的四片護欄都是有拉起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接班的時候告訴人右腳踝有以約束帶約束,且當時病床旁的護欄是全部拉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原審更㈠卷第26頁背面),堪認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證人 詹宛諭 與被告交接時,告訴人病床旁之護欄係全部拉起,且告訴人右腳踝有以約束帶約束無訛。另依證人陳懿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時我正在照護自己的病人,距離告訴人的病床大約隔3至4間,我聽到被告大叫就趕過去幫忙,印象中當時病床左右兩邊前側的護欄均有拉起,後側僅有左側護欄拉起,右後側的護欄是放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告訴人自病床跌落時,告訴人之病床除右後側護欄為放下狀態外,其餘3護欄全部拉起乙節,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98年10月25日當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病床之護欄係全部拉起,而依證人陳懿喬於案發後趕赴現場所見,僅病床右後側護欄呈放下狀態無訛,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當天下午5時許協助醫師拔除告訴人右腿鼠谿部的主動脈氣球幫浦,醫師在病床旁加壓半小時,我在旁邊幫忙作傷口處理及聽從醫師指示,所以我才將告訴人病床右後側的床欄放下,所以案發時告訴人病床只有右後側護欄是放下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原審更㈠卷第26頁反面),堪認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病床僅右後側護欄係呈放下狀態無訛。至證人朱益顯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當時沒有注意告訴人病床護欄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惟參諸其對於案發後護欄之情況既已不復記憶,自無從依其證述,而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另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自病床左側跌落之事實,參諸證
人朱益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當日的值班醫生,值班時間是從下午5時起至隔天上午8時。當天我在走廊上的護理站,與加護病房相距大約10公尺,我聽到砰一聲,衝進加護病房就看到告訴人正面俯臥在床尾的地上,被告則在一旁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0頁);證人陳懿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被告大叫趕過去的時候,看見告訴人趴在病床旁的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係以趴姿跌落在地至明;此核與卷附證人朱益顯、陳懿喬於原審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58頁),顯示證人朱益顯、陳懿喬看見告訴人跌落地面後所身處位置,亦均在病床床尾左側地面等情亦相符。是證人陳懿喬、朱益顯2人顯係本件案發後第一時間趕至告訴人病床旁之人,其等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其憑信性自甚高,而足堪採信。故案發時告訴人係以趴姿跌落於病床床尾左側地面乙節,應堪認定。本件案發時告訴人既係以趴姿跌落於病床床尾左側地面,足認告訴人應係自病床左側翻落地上無訛。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懿喬、朱益顯2人係在告訴人已經跌落後才趕到床邊,認其等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跌落在地之事實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136頁),惟參諸證人陳懿喬、朱益顯於案發時所在位置,距離告訴人之病床並非甚遠,且其等於聽聞聲響後隨即趕赴現場等情,已如前述,其等所見應即為現場第一時間之狀況,自可排除現場有經變動之可能。是依證人陳懿喬、朱益顯上揭證述內容,告訴人既係倒臥在病床左側地面位置,自堪推論告訴人係自病床左側跌落無疑。
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
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之連鎖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59號、85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之病床護欄拉起時距離地面高度為75公分,病床距離地面之高度則為45公分,是該護欄之高度應為30公分等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加護病房照片可參(見原審更㈠卷第79頁),觀諸該護欄之高度,被告既已將病床左側前、後及右前側之護欄均拉起,則自應足以預防並避免躺臥病床之病患於無意識情形下,因翻身而由病床翻落地面之可能;況本件案發時僅病床右後側護欄呈放下狀態,則被告未拉起右後側護欄之行為,縱認有照護上疏失,亦顯與告訴人自病床左側跌落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疏未拉起護欄之疏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亦不足採。
⑷另公訴意旨固以:本件案發當日告訴人甫進行冠狀動脈心
臟繞道手術,且當時告訴人右腳踝有以約束帶約束,告訴人不可能自行翻身從床上跌落,故可合理推斷當時病床兩側護欄並未拉起云云,而認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即可推論被告必未拉起病床旁護欄,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①案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告訴人跌落病床下時其意識尚屬清醒:
本件告訴人係於凌晨6時15分進行全身麻醉,麻醉時間至
同日下午1時15分,麻醉藥物是短效型的藥物,一般情況停止麻醉後半小時就可以完全清醒,當天下午1時15分關掉麻醉後到加護病房時,告訴人就清醒了乙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0年12月2日100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麻醉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又98年10月25日當日下午13時15分,告訴人意識清楚,亦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護理記錄
1份在卷可憑(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21頁),足見告訴人雖於當日上午進行手術且全身麻醉,惟因其麻醉之方式係使用短效之麻醉藥物,故其於麻醉結束後即可清醒。
又參諸證人詹宛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告訴人一
開始有些躁動不安的情況,我判斷應該是因為氣管內有插管的緣故,當天下午2時45分經醫師拔除告訴人之氣管內管後,告訴人躁動不安的情況就有改善,我評估當時他意識是清楚的,所以要教導他深呼吸咳嗽把痰咳出來,我值班的期間,我在當日下午1時15分、1時50分、及到下午
4時前的每小時都會評估病人的狀況及生命跡象。我評估意識是否清醒的方式,是病人如果嘴巴有插管不能說話時,會要求病人做一些肢體動作,例如睜眼、閉眼或點頭搖頭,請病人配合,如果病人可以說話時,就會要求病人配合回答。當天值班時經我評估的結果,告訴人意識是清醒的,在我照護告訴人期間,我也有與告訴人對話,只是對話的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及卷附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護理記錄98年10月25日護理記錄記載:下午13時15分,告訴人意識清楚躁動不安情緒激動無法配合預自拔管路現氣管內插管。下午14時45分,護理指導予深呼吸及咳嗽等情相符(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21頁),是證人詹宛諭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依告訴人於當日下午經拔除氣管內插管後,復經證人詹宛諭施以護理指導,指導告訴人進行深呼吸,則告訴人於該時意識係屬清醒,應堪認定。
另徵諸證人朱益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評估意識有三個指
標,眼睛可不可以自主張開、講話正不正常、活動正不正常。本件案發當日下午5時我擔任值班醫師時,告訴人並未出現神智混亂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49頁反面),及當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被告輪值照護告訴人時,經值班醫師移除告訴人之主動脈氣球幫浦(IABP),告訴人該時意識清醒乙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當日護理記錄1紙在卷可憑(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22頁)。再依證人陳懿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案發後我到告訴人病床旁時,看到告訴人趴在病床旁,我就和被告及其他同事把告訴人扶到床上,當時告訴人應該是清醒的,因為我們把告訴人抬回床上時有叫告訴人往床裡面挪,告訴人有挪,另外我在旁邊聽到被告有問告訴人他為什麼要下床,他回答想要出去找他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第151頁),亦足徵案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告訴人跌落病床下時其意識尚屬清醒無訛。
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手術後迄至跌落病
床此段期間,於當日值班護理人員及值班醫師評估時,其意識均屬清醒,亦即當日下午6時40分許,告訴人跌落病床下時其意識尚屬清醒至明。至證人朱益顯於原審雖證稱:當天下午案發後我衝過去告訴人病床旁時,我看到告訴人有神智混亂、譫妄等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惟揆諸證人朱益顯上揭證詞,核與證人陳懿喬上揭證述內容不符,且與卷附當日晚間8時15分護理記錄中所記載告訴人意識清醒乙節亦不相符(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23頁),其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退步言,縱認其證述屬實,其證言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案發後告訴人之意識情況,尚難據此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又徵諸證人詹宛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針對告訴人右腳的
保護性約束,是用魔鬼氈綁在右腳踝的位置,再用約束帶繞一圈打個結,把約束帶拉到病床要固定的位置,例如病床尾床鋪欄杆的間隙固定後再打個結,右腳踝的約束帶會綁得緊一點,提醒病人不要彎曲,但是病人如果手沒有綁的話,他還是可以翻身,病人如果可以做仰臥起坐的話,也可以坐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益徵 案發當時告訴人右腳踝雖繫有約束帶,惟告訴人仍可翻身並自病床上坐起甚明。
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前、後意識尚屬清醒,且其
僅右腳踝遭以約束帶約束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意識清醒,其係自行坐起後翻落於病床下等語,應堪採信。本件尚難以告訴人右腳踝有約束帶約束,及告訴人自病床左側跌落等情,遽認被告必有未將病床左側護欄拉上之疏失。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朱益顯、陳懿喬均係在振興醫院服務之醫護人員,其等就過程之說明難免有迴護被告情形云云。惟參諸證人朱益顯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已非振興醫院之醫護人員,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而證人陳懿喬又僅係與被告具有同事關係,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誤會。
3、公訴意旨另以:依據證人陳懿喬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坐起來,惟依振興醫院加護病房照片觀之,案發時被告所在位置距離告訴人病床位置僅約200公分,被告見告訴人自病床上坐起,應立即上前為緊急處置,惟被告並未及時為適當之處置,致告訴人因而跌落病床,被告自有照護之疏失云云,而認被告於見告訴人自病床上坐起後,未及時阻止告訴人跌落病床,其自有照護上疏失云云。然查:
⑴本件案發時被告所在位置為告訴人病床旁寫字桌乙節,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加護病房共有17床,我照護告訴人及其隔壁病床的病人,我值班時都在病床的兩側,本件案發時我在病床旁的寫字桌,我看到告訴人坐起來時,有叫告訴人不要動,然後我趕快站起來,我正要過去時告訴人就跌下去了等語明確(見原審更㈠卷第57頁至第59頁);而該寫字桌距離告訴人病床僅225公分之事實,亦有加護病房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則以被告於案發時所在位置,尚能密切注意病患相關病情變化,並予適當及時而有效之處置;且被告又於看到告訴人坐起時即時注意並出言制止告訴人,亦據被告供述甚明,並經證人陳懿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顯見被告值班時係身處可隨時照護病患之位置,且已隨時注意告訴人之狀況,並保持必要之注意。
⑵又參以被告於見告訴人跌落病床後,亦立即與趕赴現場之
證人陳懿喬一同協助將告訴人之傷口加壓止血,並通知值班醫師,並安排相關檢查等情,亦經證人陳懿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並有當日之護理記錄在卷可憑(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223頁),堪認被告於事後亦已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已盡照護義務,並無懈怠之處。縱認被告未能於告訴人跌落病床之際立即上前制止,惟因告訴人跌落病床實乃猝不及防,實難認被告得以即時上前制止,而有防止或避免之可能,本件難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4、末查,本件案發當日下午1時15分許,值班醫師曾要求對病人(即告訴人)進行「保護性約束24hrsst」乙節,有振興醫院98年10月25日治療記錄單1份附卷可憑(見外放之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卷第173頁),而參諸證人朱益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開刀完後很虛弱,什麼情況都有可能發生,需要將床欄拉起且做保護性約束,所謂「保護性約束24hrsst」是指從現在開始24小時之內,要連續執行保護性約束的意思,而因為告訴人當時右腳有約束帶,所以護理師於移除告訴人氣管內管後,將雙手的保護性約束除去,只留下右腳的保護性約束,並沒有違反「保護性約束24hrsst」的醫囑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及證人詹宛諭於原審亦證稱:對病人的保護性約束,有綁在病人四肢的魔鬼氈,套在病人手上的手套及作胸部約束的床單等。本件告訴人開完刀後,有以約束帶約束告訴人的雙手,也有對告訴人的右腳以約束帶約束,但後來我評估告訴人的意識狀況是清醒的,我就把告訴人雙手的約束帶放開,這也合於我們醫療的常規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益徵本件被告輪值後,係延續當日白班護理師即證人詹宛諭之處置,僅對告訴人右腳踝以約束帶施以保護性約束,並未違反當日值班醫師之醫囑,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係告訴人之指述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振興醫院之護理師,於案發當時為負責照護告訴人之人員,告訴人於其照護過程中因跌落病床受有傷害,被告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經本院對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僅足以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將告訴人病床右後側護欄放下,尚難認此舉與告訴人自病床左側跌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據卷存證據又無法證明被告於照護告訴人時,有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就被告是否有疏未為適當照護處置之過失,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無從獲得被告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認定告訴人係自病床左側跌落,縱使被告未拉起右側護欄有照護上之疏失,顯與告訴人自床左側跌落並無相關因果關係。然依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自行翻身從床左側跌落且床左側護欄均為拉起的狀態,倘若告訴人要自行往左側翻身,左側護欄又是拉起狀態,告訴人勢必要以右腿跨越身體、接著跨越左側護欄,始有可能從病床左側翻下,然而,告訴人右腿有約束帶,又甫完成大手術,身體非常虛弱,右下半身有傷口,右腿無法動彈,如何能跨越左側拉起之護欄而致身體翻下床?且若告訴人從病床之高處摔落地面,豈會只有顏面受有撕裂傷及鼻骨折,手腳、四肢、肩、背、膝、肘卻未有任何傷勢?是告訴人跌落床之過程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從病床左側跌落,顯有疑問。原審在缺乏其他證據之情況下,逕行採認被告之辯詞,顯有疏誤。(二)原審理由認定一般情況停止麻醉後半小時就可以完全清醒,卻未說明認定之依據為何。振興醫院固然於回函中表示跌落病床當時告訴人已經清醒,然此與證人朱益顯所為:「當時告訴人有神智混亂、譫妄等症狀」之證詞相左,又證人朱益顯於告訴人術後曾要求對告訴人進行保護性約束24小時,益徵證人朱益顯係因專業評估後認為告訴人接受手術、使用大量鎮靜劑,有發生譫妄現象而跌落之可能,故為保護性約束24小時之醫囑,此更足以證明告訴人絕無可能在術後半小時後即完全清醒,振興醫院為民事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人,所為之回函內容不無避重就輕、迴護被告及醫院之情。又白班護理師詹宛諭雖將告訴人雙手約束帶放開,被告亦延續而為相同處置,然此種處置方式業已違反證人朱益顯之醫囑,被告竟未重新徵詢醫師之指示,逕依自己之判斷而為,此部分難認被告無何過失。(三)原審認定被告所在之病床旁寫字台距離告訴人病床僅225公分,被告於告訴人坐起時即出言制止,被告業已保持必要之注意義務。然告訴人術後有譫妄現象、依照醫囑需要24小時之保護性約束,而當時告訴人手部的約束帶已經放開,則被告一發現告訴人坐起時,即應立刻上前加以制止,而被告坐在距離病床僅225公分之寫字台邊,其要上前制止、呼叫,仍尚有餘裕,然被告並無立刻施以任何保護性的措施,僅出言制止,實難認被告無任何過失。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之理由尚有未備,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雖為振興醫院之護理師,於案發當時為負責照護告訴人之人員,而告訴人於其照護過程中因跌落病床受有傷害,惟依證人詹宛諭、朱益顯、陳懿喬於原審審理中上揭證述內容,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僅足以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將告訴人病床右後側護欄放下,尚難據此遽認與告訴人自病床左側跌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朱益顯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又依據卷存證據又無法證明被告於照護告訴人時,有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就被告是否有疏未為適當照護處置之過失,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朱益顯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另依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已詳如前述,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婷立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