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交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瑋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瑋為營業聯結車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央路四段往同縣三峽鎮(現改制為三峽區,下同)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時,適有被害人 林明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被害人 孫琇琴 ,於其聯結車右側同向行駛。詎被告及林明宏均明知該路段車流量大,理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均疏於注意保持安全之併行距離,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貿然向右側車道分隔線偏行,而不慎擦撞林明宏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孫琇琴捲入聯結車下遭輾壓造成腹骨盆外傷、身體挫斷死亡,林明宏則受有左足壓砸傷及第二腳趾壓傷合併指甲脫落及指甲床裂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林明宏、被害人孫琇琴之父 孫繁郎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林明宏就被害人孫琇琴死亡部分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劉育瑋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至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無非係依被告自承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林明宏因此倒地受傷、被害人孫琇琴因此死亡之供述,告訴人林明宏、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鄧淑娟李再生 ,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 陳宏文 之證述,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事故行車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北縣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肇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二張、翻拍照片六幀、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五幀等證據,認定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林明宏機車擦撞肇事,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育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明宏所騎乘搭載被害人孫琇琴之機車同向而行,嗣告訴人林明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害人孫琇琴則遭被告所駕聯結車之子車右後輪碾壓死亡等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為正常行駛並未偏離;本件係告訴人林明宏駕車侵入伊車道而肇事,應負完全之責任,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六、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子車N7-48號),搭載證人即被告之父 劉見利 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同縣三峽鎮方向行駛,途經同縣市○○路○段○○○號前,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告訴人林明宏駕駛搭載被害人孫琇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後,告訴人林明宏之機車因而倒地,因此受有左足壓砸傷及第二腳趾壓傷合併指甲脫落及指甲床裂傷等傷害,機車後座之被害人孫琇琴則被捲入被告所駕聯結車之子車右後輪前方,遭該右後輪輾壓,造成腹骨盆外傷、身體挫斷而死亡,而被告未停車查看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林明宏、被害人孫琇琴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林明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第九八頁,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六頁,本院上訴卷第八五至八六頁,本院更二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核與下列目擊證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ꆼ證人 龔三月 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到本件車禍之發生,是
一輛聯結車所為,因伊看見被害人從該車的輪胎轉過去之後斷成兩截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ꆼ證人 王春梅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十二時
十分許吃完飯返家途中,突然聽到碰一聲,伊立即回頭查看,發現一部大貨車追撞一部機車,機車前座的人往騎樓方向倒下,機車後座的人往道路中央方向倒下並遭大貨車後車輪將人捲入,拖行約十八公尺,而大貨車駕駛未下車查看,直接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吃完飯走在外側車道,外側車道確實被許多國小家長的車佔用,所以外側車道的車都行駛得較近內側車道,內側車道的車流量也蠻大的,伊就突然聽到碰撞聲,不清楚是如何碰撞的,被告肇事後並未有加速逃逸的情況,肇事時所有的車並未有走走停停的狀況,都是處於持續行駛的狀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八至九九頁)。
ꆼ證人李再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打掃時聽
見巨大聲響後即跑到外面查看,當時只看見死者斷成兩截在地上,死者身旁有一受傷男士,伊聽到旁人說肇事車輛肇事逃逸,伊就騎乘機車從後追趕,於火葬場前紅綠燈攔下該車並告知司機其可能撞到人,希望其回到現場釐清責任,但位於副駕駛座的人稱他們開得很慢,也很小心開車,不會是他們撞到人,伊便回現場查看遺留的印痕,於肯定是大貨車的胎痕後,又繼續追趕該車,並○○○鎮○○路○段○○○號攔停該車,伊再告知司機可能撞到人,是否等警方來釐清責任等語,位於副駕駛座的人一直說不是他們撞到的,且撞到人會有血跡,並下車查看後稱沒有撞到人的跡象,伊便一直打電話聯絡警方,待警方到現場時由警方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
ꆼ證人鄧淑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述時、地要接伊兒子下
課,看到一台聯結車通過該處,隨後發現死者的下半身掉落在伊面前,伊嚇一跳,隨後伊騎機車於三峽火葬場前追上停等紅燈的司機,告知其似乎撞到人,趕快停車,以免日後被警察找到有刑事責任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當時有看到外側車道被國小家長車子佔用,伊是騎機車停在路邊等小孩,伊當時感覺有一陣風從內側車道吹來,伊向該處一看就看到被告車輛拖行死者屍體,並未見到擦撞情形,被告當時並未有加速逃逸情形,伊後來騎機車去追他,因被告遇到紅燈停下,李再生當時已經追到他,伊二人一起要被告回頭看是否肇事,與被告同車之人回答:「我知道了,謝謝你」,伊就與李再生回到肇事現場,但被告竟然未回頭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九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將機車停在現場附近接小孩,並未目睹事故發生,因聯結車經過風很大,伊就看到有身體掉下來,聯結車還是慢慢開過去,後面的車子都不敢開過來,伊想是不是聯結車撞到,因車身太大,司機不知道,故伊才追到中央路四段尾正在停紅燈的該車告訴他,當時還有另外一位先生一起追,駕駛沒有說話,副駕駛座的人說他們車速很慢,應該不會撞到人,伊說如果是你撞的,最好回去看,副駕駛座的人說好好好,伊和另外一位先生就回去了,後來回到現場,警察說他們沒有回來,是最後在三峽才找到他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
ꆼ證人即被告之父劉見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坐在
被告車上之副駕駛座,該車行經事故路段時一直都靠內側車道行駛,因車流量很大,故車速不快。第一次被攔下是在火葬場那邊的紅綠燈,李再生與鄧淑娟跟伊說伊可能有壓到人,後來第二次被攔,李再生說可能就是你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四頁)。
ꆼ此外,被告為此車禍事故之當事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四幀、肇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孫琇琴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第三六至五十頁、第五四至五五頁、第五七頁、第六四至九四頁);另告訴人林明宏因此車禍受有左足壓砸傷及第二腳趾壓傷合併指甲脫落及指甲床裂傷等傷害,被害人孫琇琴則不幸捲入聯結車下遭輾壓造成腹骨盆外傷、身體挫斷死亡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繁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照片四幀、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DNA型別鑑驗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九四頁,相驗卷第六一頁、第六六頁、第六七至七二頁、第七七至八十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上開各證人所述見聞車禍發生經過,證人李再生、鄧淑娟、王春梅均係聽聞聲響,或發現被害人孫琇琴遺體後方知發生車禍,並未直接目擊車禍發生經過等情,據渠等證述在卷;再細觀告訴人林明宏歷次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茲分述如下:
ꆼ告訴人林明宏於案發當天下午四時許,在亞東醫院急診中
第一次接受警方訊問時,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證稱:「當時對方(指被告車輛)在我前面,約十幾公尺。…我駕重機車ASY-018車號由中央路四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肇事時、地,我行駛機車車道,我前面有乙輛機車(車號不詳)開的很慢,我機車也跟著開的很慢,突然我左邊照後鏡被對方車子之子車車角發生碰撞,車禍就這樣發生。…我與對方都是同方向行駛,聯結車是在我機車的左邊,我機車是在他的右邊。」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
ꆼ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林明宏
則證稱:「我只好將車騎在靠近內外側車道分隔線的位置,因為我前方有一台機車不知何故停下,我就停在他後方,我當時就回頭跟死者聊天就突然感覺左後視鏡被勾到,我的車就以順時針方向旋轉至被告車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八頁)。
ꆼ後於同年四月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林明宏又稱
:「當時因為大家都在等紅燈,待綠燈亮起起步時,因為我停靠在被告車輛的右手邊且相當接近,所以可能是他比我先起步才將死者捲入車輪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此部分所述與其嗣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同。
ꆼ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在聽聞鑑定人 吳宗修 之鑑定意見後
,再稱:(審判長問:根據卷內一號照片,剛剛鑑定人提到說刮地痕在內線車道,你的機車有向左的動力,請說明案發當時你的機車的位置是否已經進入內線車道?)答:我當時是騎在外線車道內,接近白線的位置,因為當時前面有一台機車騎很慢,我有跟著停下來,就是因為這樣,我被勾到之後才有一個剛剛教授講的離心力的問題,所以才會旋轉,機車才會反方向倒地。(審判長問:你說你確實有被勾到,但是當時你記得你是在外線偏白線的地方?)答:對,但是我還是在外線車道上。(審判長問:你倒地的點,刮地痕是在內線車道,有何意見?)答:那是因為旋轉才刮的。(審判長問:發生車禍後,倒地時人是否在機車上倒地,你有無飛出去?)答:我還在機車上。我倒下時,我的左腿有被機車稍微壓到,所以我還在機車上,我人是倒在外側車道沒錯,就機車倒地的位置。(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稱是等紅綠燈所以停下來?)答:我看前面是有一個紅綠燈。(審判長問:你指的紅綠燈是指照片內天橋所顯示的紅綠燈嗎?)答:我講的紅綠燈是指照片之前即發生事情之前有一個紅綠燈,事發時沒有紅綠燈的問題,事發是因為前面那台機車停下來,所以我也是跟著停下來。(審判長問:車禍發生時,你車是正在在動的,在行進中?)答:沒有,我是停下來的,前面一台機車慢到停下來,我也是跟著停下來,與紅綠燈無關,我所說的紅綠燈是指之前路口有個紅綠燈。(審判長問:你記得你從照後鏡有看到一台大車在你的左邊嗎?)答:我騎車時就知道是一輛曳引車,因為它整台車本來是在我前面。(審判長問:你提到車子距離你十幾公尺,是指整台車都在你的前面,距離你有十幾公尺?)答:對。(審判長問:這樣加起來你們不是差三十幾公尺嗎?車體本身二十.八公尺,加上距離你十幾公尺,兩車距離有三十幾公尺,這樣如何勾得到?)答:不是勾,我當時回答的意思是說我已經有注意到它是一台曳引車了,然後它是在我前面十幾公尺。(審判長問:你說它在前面十幾公尺,是何意思?)答:我當時已經有注意到它是一台曳引車了。(審判長問:曳引車與你的相關位置呢?)答:事發時,我大概停在它母車二分之一的位置。(審判長問:你的筆錄寫說這台車在你前方十幾公尺,但是你說事發時相關位置你在它母車的二分之一左右,為何從前方十幾公尺,變成在母車二分之一左右?)答:因為前面有一個紅燈,綠燈我就走了,走到曳引車旁邊的時候,剛好前方機車停了,我就停了,我說的十幾公尺是在紅綠燈之前,與案發時無關,案發時我們已經併排。(審判長問:最後發生的時候你要超別的機車嗎?)答:沒有,我是停下來時才被撞倒,所以才會有一個旋轉的力道。曳引車本來是在我前面,我是慢慢靠近到它母車二分之一處,後來我前面有車,我停下來以後發生車禍。(審判長問:你提到你與後座的被害人在講話,你是回頭跟她講話?)答:對,我是右轉頭跟被害人講話。(審判長問:當時你沒有注意看你的前面跟左邊的狀況?)答:前面就是一台停下來的機車,左邊就是一輛曳引車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ꆼ按告訴人林明宏一開始先證稱當時其機車「開的很慢」,
並未提到其有停車,第二次則稱有機車有停下,但亦表示「不知何故停下」,第三次即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以後,突然改稱當時是因為「等紅燈」所以停下等語,顯然告訴人林明宏之證詞先後已有所更易,且有越來越清楚之情形,又於本院審理中就鑑定人之意見而修正如上陳述,告訴人林明宏事實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告訴人林明宏騎乘之機車當時所搭載之被害人孫琇琴復為其公司之同事,除在法律責任上具有利害關係外,本身對於被害人在道義上、良心上亦有一定程度之自責,是不論告訴人林明宏係有意規避較重之法律責任,或因良心上之自責,在回憶案發經過時,無意間有減輕自己責任之自我防衛傾向,其有自行修補原先記憶或證詞之跡象甚明。再參以一般人對於事件發生經過之記憶,理應以最接近發生時間之時點記憶最清楚、最不易受到污染之經驗法則,顯然當以告訴人林明宏於案發當天第一次接受警方訊問時所描述之情形,較為可信,而非事後已一再修補後之證詞,至為灼然,自應以現場客觀之跡證判斷事發經過。
(三)公訴人指被告係貿然偏右行駛,始與告訴人林明宏之機車碰撞,其證據無非以:告訴人林明宏在警詢中供稱:行經肇事時、地,伊前面有一輛機車(車號不詳)開得很慢,伊機車也跟著開得很慢,突然伊機車左邊照後鏡被對方車子之子車車角碰撞,車禍就這樣發生等語(見相驗卷第十
四、十六頁);證人陳宏文警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卷附現場圖所示的輪胎痕係因被告車輛壓到死者後所留之輪痕,根據該圖所示被告車輛所行駛的位置相當靠近車道分隔線,輪胎痕一開始並未壓到分隔線,後來才慢慢壓到分隔線,並有漸漸向分隔線駛近的趨勢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九頁);且依偵查卷第三四、三五、三八至四十頁之相片顯示,該沾有血跡之右後輪胎痕自輾壓被害人時起,係一路往外車道方向偏斜,嗣並壓到該內、外車道分隔線等情。惟查:
ꆼ依事故現場圖標記之相關數據,肇事地點位於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號前,而中央路四段略呈東西向,中央以分向限制雙黃線劃分,雙向各具二車道,寬度分別為
三.一公尺、三.二公尺。林明宏所騎乘ASY-018號重型機車呈左倒、車頭朝東北,前後輪距離北側車道邊線各二.一公尺、三.一公尺,停置於西向外側車道上;其上游(東端)路面遺有刮地痕跡長0.六公尺,斜交車道線,起點位於內側車道距北側車道邊線三.四公尺處。重型機車下游內車道遺有輪胎印痕長七十五.七公尺(輪胎血痕),以及車體碎片、鞋子、乘客下半身、乘客上半身分別位於內車道下游(西端)一.三公尺、三.七公尺、十.一公尺、十七.0二公尺。被告劉育瑋所駕NF-906大貨車,附掛N7-48號全拖車駛離現場,未標示於圖中(偵查卷第九頁)。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明顯可見被告聯結車子車右後輪有疑似皮肉屑及血跡,車底亦有多處皮肉碎屑及血跡分佈(見偵查卷第四七至四九頁照片編號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上開聯結車後所製作之「土城分局孫琇琴車禍死亡案勘察報告」,其中參、「勘察所見一」記載:「ꆼ子車護欄處發現皮肉碎屑,車底具多處皮肉碎屑及血跡分佈,擋泥板亦具疑似皮肉屑及血跡分佈。ꆼ右後輪發現兩處疑似皮肉屑及血跡」等情,有上開報告暨所檢附之證物A1照片編號五至十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五頁、第七三至七七頁),顯見輾壓被害人孫琇琴,係子車之右輪位置。
ꆼ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當時被告所駕聯結車之子車右後
輪輾壓被害人之處係位在內側車道,輾壓時右後輪血跡胎痕之外緣,距離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白色虛線),至少有一面機車車牌之寬度(參見偵查卷第三五頁下方輾壓起點之照片),即至少有二、三十公分以上之距離,而該沾有血跡之右後輪胎痕自輾壓時起,並非往內車道內側之路中雙黃實線方向修正。按兩車發生擦撞到被害人倒地遭輾壓間,不過一、兩秒之短暫時間,是若依一般車輛正常之行駛方式及角度,兩車實際發生擦撞時,被告聯結車之右後輪,理應較距離上開內、外車道線約二、三十分之輾壓胎痕起點,更為接近路中雙黃實線處,或至少不會較該處更接近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甚明。
ꆼ而經原審法院勘驗與被告相同之聯結車子車之結果,該子
車右側車身最寬處(即右側車輪上方之車斗)與右側車輪輪胎最外緣接地處(即可留下胎痕處),寬度為七.六公分,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是當時被告聯結車子車右側車身最寬處,應與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仍有十餘公分到二十餘公分之距離,應堪認定。從而本件兩車實際發生擦撞之位置,顯然係在被告聯結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內,當無疑義;此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認兩車碰撞地點應位於內側車道內,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號函在卷可按。另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聯結車當時所在之內側車道寬約三.一公尺,而被告之聯結車車寬據土城警分局鑑識課人員丈量結果為二百四十公分(不含照後鏡),亦經上開土城警分局勘察報告載述甚明。是若被告聯結車維持在內側車道正中央行駛時,距離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亦僅有三十五公分之距離,本件被告聯結車發生擦撞時既然與該車道線間仍有十餘公分至二十餘公分之距離,並未過度逼近外側車道,因不可能期待駕駛人持續將車輛保持在車道正中央,是上開距離顯然仍在合理之偏移範圍內。
ꆼ又本院就此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
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人體組織與體液噴濺起點位於內車道距車道線約四十公分處(以車道線寬十公分為參考基準)【參偵查卷第三八、四二頁照片編號09、18】。全拖車(子車)後軸外側輪胎之路面印痕,延續直至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處始壓線續往右(北)輕微偏斜【參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一頁照片編號10-16】,顯示全聯結車在肇事過程中均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約略呈直行狀態」(本院更二卷第六十頁)。而鑑定人吳宗修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依相驗卷第五頁現場圖,看起來聯結車行車路線有向右斜行的狀況,依照子胎車胎痕軌跡,母車於肇事時是否已壓到內、外車道的分道線?)鑑定人答:從事故現場圖所標的尺寸來看,從頭到尾我們判斷車子為主體的運動,是有在往右偏移。至於有無壓到分道線,照他的行向,如果說這個曳引車有壓到線,我覺得是在很遙遠的地方,可以看第三十六頁第六號照片來比對這件事,我所謂還很遙遠的意思是說,我們在偏離車道,它有一個角度,真正數學的定義是每單位距離偏了多少距離,我講的很遙遠的意思是說這個東西其實不是我們想像的偏移很多,它其實是動一點點,慢慢一點點很久很久才會過去。請看第三十六頁第六號照片,請注意曳引車是雙輪,曳引車來到圖中白布的位置時,雙輪都還在線內,曳引車母車頂多開始摸到白線,它是跑很久才摸到白線,不是我們想的在變換車道,所以我才會用那個詞說它是有在往右斜。……,我覺得照片一搭配現場圖可以看到刮痕,但不是很清楚,在白線上有個斜斜的刮地痕(當庭於照片一標示紅框,列印照片附卷,見偵查卷第三四頁,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七頁),這與警察畫的現場圖一致。如果大家談的是這個,那故事我要修正一下,刮痕在這裡,表示他是在前面很裡面的內側車道就倒地,車牌掉落的位置就是擠壓的位置,擠壓的位置在落土的位置,所以雙方擠壓點是在內側車道,這看落土就知道,大車與小車碰撞,大車是雞蛋碰石頭裡面的石頭,它不會動,車底下應該也會有橫的刮痕,雙方接觸的點在刮地痕更內側車道的位置,聯結車輪子壓機車車尾一定是在落土的地方,這就是物理跡證。因為車子長度是一米八,最容易刮的是機車主支架,還有排氣管外緣最後面也會在地上造成刮痕,還有一些貨車後面如果有鐵架的話也會,再來,就是後照鏡比較突出來的地方,就是最主要地上各位看到刮的這些白的地方,我把它假定是中間好了,因為最常見的是主支架刮的,機車倒左邊,機車尾巴後輪突出約一米,靠近內側車道,當然會被大車咬到,後輪車牌掉落在那邊,所以我才說是擠壓不是碾壓,如果是碾壓的話車牌會碎掉,不會如此完整。(審審判長問:依照編號八、九、十號照片,最高法院意見有提到一點,「沾有血跡的右後車輪,它的輪胎痕從碾壓被害人開始,一路往外有一個斜偏向」,從八號、九號、十號照片可知,有壓到被害人這個痕跡一直是往外線車道偏斜,然後一直壓到分道線,這我們剛才有確認,假設這樣沒錯的話,最高法院疑問是說被告所開的這輛聯結車在碾壓被害人之後一路往外車道偏斜,被告車輪輪胎的位置最後壓在雙白線處,再依照被告的前車,車子是子母車體,前車車長是一一00公分、子車八一0公分,兩車間隔一七0公分、總車長二十.八公尺,如果是這樣一個曳引車,前後兩車,長度又長達二十餘公尺,從他往右偏斜的方向來推論,如果在出車禍時,碰觸時子車之角度是否已經跑到外線車道?)這樣絕對沒有,應該是在內線車道,這可以把子車抓回來驗,如果沒有違規,在法令內車寬就是連胎壁都不可以超出樑的位置,除非它改裝,不然不應該凸出來,很多小客車看起來輪子凸出來,沒有的事,可以用水滴下來看看,不會說沒碰到車身,碰到車輪(本院更二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
ꆼ綜上所述,自難以碰撞後上開輪胎痕跡,認被告在車禍發生時,有不合理向右偏離車道之情形。
(四)關於發生擦撞前兩車之相對位置,被告一再供稱當時告訴人林明宏所騎乘之機車在其車輛後方云云;而告訴人林明宏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當時被告之聯結車係在其前方約十幾公尺(見相驗卷第十四頁);而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前,距離現場稍遠處瓦斯行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結果(如偵查卷第一一六頁翻拍照片所示,但畫面中在告訴人林明宏機車旁之砂石車並非被告之聯結車,但告訴人林明宏之機車確實非常靠近內側車道線處行駛),被告之聯結車係在畫面時間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六秒進入畫面,告訴人林明宏之機車則係在十二時四十五秒始進入畫面,亦即告訴人林明宏之機車係晚於被告之聯結車約二十九秒之時間到達該路段。另經勘驗在事發地點前十餘公尺金飾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結果(如偵查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翻拍照片所示),當時告訴人林明宏係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自被告所駕聯結車右後方逐漸往前行駛,當時兩車之車速相當,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聯結車事實上係前車,而告訴人林明宏所駕之機車乃係自右後方外側車道逐漸往前,最後與被告聯結車併行之後車甚明。另關於被告聯結車當時之車速,被告供稱當時車流量大,其係緩慢行駛云云;此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宏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左側車流量算大,故左方車輛車速算緩慢云云;另證人鄧淑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聯結車是慢慢開過去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是被告所供當時駕駛之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車流量大,故車速緩慢乙節,應屬事實,而堪認定。從而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在自己車道上慢速正常行駛,告訴人林明宏之機車自後方靠近,以聯結車之車寬近一個車道,如何能期在前方之聯結車注意閃躲右後方接近之機車。
(五)再依物理學原理,如兩車同向行進,如雙方發生觸擊,則應各自略往分離方向續行,倘雙方質量差異懸殊,如本件聯結車與機車間巨大差異,則重者約以本身原運動方向續行,輕者改變運動方向,而以較大偏移角度往分離方向續行;機車行駛中因故失控傾倒,會再往前若干距離始於地面產生刮痕,亦即傾倒位置點係在刮地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處。本件經送鑑定亦認:按車輛設計常規係輪胎壁最外側不得超過車體寬度。全聯結車前後車間空隙一七0公分,防捲入護欄高度四十六.五公分(參見偵查卷第六五頁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機車如未具有往左(南)之動能分量,殊難在與左側併行之全拖車發生擦觸後,又能以車身(與後座乘客)伸入直行中之全拖車右輪並遭輾壓。則依各跡證所顯示,全聯結車以右車身主動撞擊機車之可能性極低,推斷機車應係誤判全聯結車為大貨車,而在超越不詳車號之前方慢行機車時,往左偏行進入併行之全拖車前方間隙,並在減速過程中遭全拖車某部位擦觸而倒地。綜合研析:林明宏駕駛重型機車,超車時操控不當,為肇事原因。劉育瑋駕駛全聯結車,行駛內側車道,應無肇事因素(見本院更二卷第六二頁),亦同此認定。
(六)綜合上情觀之,本件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案發時係以緩慢之速度正常行駛在其內側車道中,並無過於偏向外側車道之情事,尚難認其有未注意併行距離之情形。從而,本件應密切注意併行距離者,應係騎乘機車由右後方往前併行或超越之告訴人林明宏,實難期本在前方內側車道正常行駛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採取如何之必要安全措施。本件被告既已遵守交通秩序行車,其就告訴人林明宏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孫琇琴自其右後方駛來,因告訴人林明宏未保持間距,侵入左側被告所駕聯結車之內側車道,因而倒地受傷,被害人孫琇琴因此捲入駕聯結車之子車右後輪而死亡,此突發狀況,被告實屬無從預見,而責令其應注意並預為相當之避讓措施。是以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既無從防範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事,自難令其負過失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林明宏騎乘機車由右後方往前併行時,未與本在前方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告聯結車保持足夠之安全併行距離,致上開機車倒地,告訴人林明宏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及其所乘載之被害人孫琇琴因而遭被告聯結車子車右後輪輾壓而不治身亡,而被告當時在其遵行車道內隨車流慢速行駛,並無超速,亦無變換車道或右轉之意圖,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有向右偏行至內、外車道間分隔線之情事,被告並行駛於告訴人林明宏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何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所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應堪採信。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八、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係屬不當。惟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車禍發生,係肇因林明宏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林明宏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被告在自己之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獲相同結論。本件告訴人林明宏因車禍受傷、被害人孫琇琴因車禍致死固屬憾事,但不能因被害人孫琇琴命喪被告聯結車輪下,即執此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被告並無過失,業如前述,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仍無法得有罪之心證,而告訴人孫繁郎於本院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但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檢察官之上訴有關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肇事逃逸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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