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一號節股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轉讓毒品之數量為「少許」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弟 陳建清 ,藉以鼓勵其吸食,對於家庭、社會之影響甚大,惟念其到案後曾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膠帶等物,均核與本案無關,且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分別諭知沒收銷毀、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一紙附卷可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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